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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6:20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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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为了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国家财政的职能作用,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改革现行地方财政包干体制,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现行财政包干体制,在过去的经济发展中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不断扩大,其弊端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税收调节功能弱化,影响统一市场的形成和产业结构优化;国家财力偏于分散,制约财政收入合理增长
,特别是中央财政收入比重不断下降,弱化了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财政分配体制类型过多,不够规范。从总体上看,现行财政体制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须尽快改革。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要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必须进行分税制改革。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
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

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一)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国家财政收入合理增长。既要考虑地方利益,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又要逐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适当增加中央财力,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为此,中央要从今后财政收入的增量中适当多
得一些,以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
(二)合理调节地区之间财力分配。既要有利于经济发达地区继续保持较快的发展势头,又要通过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和老工业基地的改造。同时,促使地方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约束。
(三)坚持统一政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划分税种不仅要考虑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还必须考虑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分配的调节作用。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税收实行分级征管,中央
税和共享税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共享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税务机构直接划入地方金库,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构负责征收。
(四)坚持整体设计与逐步推进相结合的原则。分税制改革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明确改革目标的基础上,办法力求规范化,但必须抓住重点,分步实施,逐步完善。当前,要针对收入流失比较严重的状况,通过划分税种和分别征管堵塞漏洞,保证财政收入的
合理增长;要先把主要税种划分好,其他收入的划分逐步规范;作为过渡办法,现行的补助、上解和有些结算事项继续按原体制运转;中央财政收入占全部财政收入的比例要逐步提高,对地方利益格局的调整也宜逐步进行。总之,通过渐进式改革先把分税制的基本框架建立起来,在实施中
逐步完善。

三、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一)中央与地方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根据现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事权的划分,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具体包括:国防费,武警经费、外交和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中
央统管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央直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费,地质勘探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的支农支出,由中央负担的国内外债务的还本付息支出,以及中央本级负担的公检法支出和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等各项事业费支出。
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具体包括:地方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部分武警经费,民兵事业费,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试制经费,支农支出,城市维护和建设经费,地方文化、教育、卫生
等各项事业费,价格补贴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二)中央与地方收入的划分。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并充实地方税税种,增加地方税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除
1993年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
、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
(三)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
为了保持现有地方既得利益格局,逐步达到改革的目标,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数额以1993年为基期年核定。按照1993年地方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和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1993年中央从地方净上划的收入数额(即消费税+75%的增值税-中央下划收入)。

1993年中央净上划收入,全额返还地方,保证现有地方既得财力,并以此作为以后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基数。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平均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即上述两税全国平均每增长1%,中央财政对
地方的税收返还增长0.3%。如若1994年以后中央净上划收入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四)原体制中央补助、地方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为顺利推行分税制改革,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过渡一段时间再逐步规范化。原体制中央对地方的补助继续按规定补助。原体制地方上解仍按不同体制类型执行:实行递增上解的地区,按原规定继续递增上解;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按原确定的上解
额,继续定额上解;实行总额分成的地区和原分税制试点地区,暂按递增上解办法,即按1993年实际上解数,并核定一个递增率,每年递增上解。
原来中央拨给地方的各项专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地方1993年承担的20%部分出口退税以及其他年度结算的上解和补助项目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度按此定额结算。

四、配套改革和其他政策措施
(一)改革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从1994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统一按国家规定的33%税率交纳所得税,取消各种包税的做法。考
虑到部分企业利润上交水平较低的现状,作为过渡办法,增设27%和18%两档照顾税率。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利息列入成本,本金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取消对国有企业征收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
的分配制度。作为过渡措施,近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1993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同时,微利企业交纳的所得税也不退库。
(二)同步进行税收管理体制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体系,统一企业所得税制。从1994年1月1日起,在现有税务机构基础上,分设中央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在机构分设过程中,要稳定现有税务队伍,保持税收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及时足额收税。
(三)改进预算编制办法,硬化预算约束。实行分税制之后,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列中央预算支出,地方相应列收入;地方财政对中央的上解列地方预算支出,中央相应列收入。中央与地方财政之间都不得互相挤占收入。改变目前中央代编地方预算的做法,每年由国务院提前向
地方提出编制预算的要求。地方编制预算后,报财政部汇总成国家预算。
(四)建立适应分税制需要的国库体系和税收返还制度。根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原则上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同时,相应要有一级金库。在执行国家统一政策的前提下,中央金库与地方金库分别向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责。实行分税制以后,地方财政支出有一部分要靠中央财政税
收返还来安排。为此,要建立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并且逐步规范化,以保证地方财政支出的资金需要。
(五)建立并规范国债市场。为了保证财税改革方案的顺利出台,1994年国债发行规模要适当增加。为此,中央银行要开展国债市场业务,允许国有商业银行进入国债市场,允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国债向中央银行贴现融资。国债发行经常化,国债利率市场化,国债二级市场
由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六)妥善处理原由省级政府批准的减免税政策问题。考虑到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经对一些项目和企业作了减免税的决定,为了使这些企业有一个过渡,在制止和取缔越权减免税的同时,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级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
企业,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这部分税收中属中央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统一返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连同地方收入部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政策规定统筹返还给企
业,用于发展生产。这项政策执行到1995年。
(七)各地区要进行分税制配套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对所属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凡属中央的收入,不得以任何方式纳入地方收入范围。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地区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问题,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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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8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经开区的管理,发挥经开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开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发展信息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为主的多功能综合工业园区;是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发展循环经济、吸引外来投资的特定区域;是管理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的试验示范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开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经开区外在经开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对经开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经开区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经开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环境保护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经开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激励制度、鼓励招商引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

(四)组织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对经开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五)负责经开区的招商引资,依照权限审批、核准进入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管理经开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七)负责经开区的规划、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经开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经开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市外,应当用于经开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内部行政管理机构和建立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经开区设立派出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和垂直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在管委会的管理、协调下,履行各自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经开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窗口。

第九条 管委会和设在经开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管委会依法维护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行政管理投诉机制,调查处理经开区内组织和个人的投诉。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市属各部门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经开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管委会同意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开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实行有偿出让。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用于经开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四条 管委会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技术水平、产值、税收等情况制定项目准入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在经开区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信息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工程以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

(二)现代制造业、出口加工业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三)金融、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中介项目;

(四)符合经开区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符合经开区发展规划的投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进区实施。

经开区应当利用自身技术、项目等优势,带动所在地县、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经开区投资,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经开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经开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优化劳动环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委会建立技术创新服务体系,设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经开区内的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经开区内投资兴办科技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经开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经开区的招商引资工作,由管委会对成功引进项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开区内组织引进国内外的高层次人才,在经开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经开区的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经开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昆明出口加工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经开区规划控制的其他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兵团所属矿山企业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的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书。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共同签发《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毒物浓度、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井下高温、噪声等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矿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其他安全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对不符合
要求的作业环境,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或制造、储存、运输、试验或销毁爆破材料,应当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及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应当要求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或有关人员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重大矿山事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矿山事故调查工作;也可以会同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六十日;重大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抚恤或补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在矿山事故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二千元至一万元。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
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项中“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三
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
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