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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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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姆巴尔马尤医院十六人(包括一名由中国承担全部费用的管理人员),吉得医院十三人,共二十九人。

  第二条 姆巴尔马尤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两名,化验师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三条 吉得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喀方派出化验师、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工作。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条件所限在他们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的责任。

  第五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姆巴尔马尤和吉德医院提供一定量的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喀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提供药品售后的费用将按下列方式使用:
  ——70%用于重新购存中国药品和器械;
  ——30%用于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从杜阿拉至医院的上述中国药械的运费。
  医院院长和中国医疗队长按月签发向双方卫生部呈报的售药收入清单。
  其支出由上述负责人共同签字办理。

  第七条 药品订单及其定价由上述负责人商定办理。

  第八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其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和司机工资);
  ——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
  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交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交个人物品进口税。
  中国医疗队员结束工作离开喀麦隆时,喀方应保证将他们个人的合法收入汇出,或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节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照发津贴费。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规定假期,即连续工作二十四个月,喀方应支付二十六个月的津贴费。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底止。

  第十五条 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有容           约瑟夫·奥沃纳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3月14日由我驻喀麦隆大使祝有容和喀麦隆卫生部长约瑟夫·奥沃纳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雅温得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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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 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上市公司自2009年年度报告起应按照本规则要求编制并披露。拟上市公司的申报报表审计截止日为2009年12月31日及之后的适用本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doc
附件2:财务报告披露格式.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01/P020100111743787036168.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披露年度财务报告或需要参照年度财务报告披露有关财务信息时,应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要求,凡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则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
  第五条 公司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得含有虚假的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关审计报告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纳入合并范围的重要子公司和特殊目的主体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对公司财务报告有重大影响的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也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本规则第四章补充资料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特殊行业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除需遵守本规则外,还需遵循该行业财务报告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财务报表
  第八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财务报表,并遵循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规则要求披露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十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会计数据的排列应自左至右,最左侧为最近一期数据;表内各主要报表项目应标有附注编号,并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相一致;年度报告摘要部分中引用编号应与财务报表附注编号一致。
  第十二条 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公司公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公司负责人、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若公司设置总会计师的,总会计师应签名并盖章。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披露财务报表附注。公司编制和披露附注时应遵循重要性原则。
  第十四条 财务报表附注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相关数据涉及的交易、事项做出真实、充分、明晰的说明。

第一节 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改制情况、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主业变更、公司的基本组织架构等。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若从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运行不足3年的,应说明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各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主体及其确定方法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定期报告时至少应简述公司历史沿革、所处行业、经营范围、主要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等。公司在报告期间内主营业务发生变更、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发生重大并购、重组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节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前期差错
  第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相关准则和本规则的要求,并结合母公司或编制合并报表时合并范围内主体的业务特点充分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会计期间。
(四)记账本位币。若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说明选定记账本位币的考虑因素及折算成人民币时的折算方法。
(五)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方法。
(六)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对同一子公司的股权在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买入再卖出,或卖出再买入的应披露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
(七)编制现金流量表时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确定标准。
  (八)发生外币交易时折算汇率的确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外币项目采用的折算方法;汇兑损益的处理方法;外币报表折算的会计处理方法。
  (九)金融工具的分类、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依据和计量方法;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包括因继续涉入形成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金融资产减值测试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说明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的依据。
(十)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十一)存货类别;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确定不同类别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及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存货的盘存制度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
(十二)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确定、后续计量及损益确认方法;确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依据;减值测试方法及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十三)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和计量模式;采用成本模式的,披露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方法以及减值准备计提依据;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应披露采用该项会计政策的依据,包括认定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依据;公司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的依据;同时说明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进行估计时涉及的关键假设和主要不确定因素。
  (十四)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折旧方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估计残值率和年折旧率;各类固定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方法。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认定依据、计价方法、折旧方法。
(十五)在建工程的类别、结转为固定资产的标准和时点;在建工程减值测试方法、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十六)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资本化期间、暂停资本化期间以及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包括计算各项利息费用时利率或资本化率的确定方法,采用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费用的,说明实际利率的计算过程。
  (十七)生物资产的确定标准、分类;各类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的确定依据、折旧方法和减值测试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生物资产的,应披露采用公允价值的依据。
(十八)与各类油气资产相关支出的资本化标准;各类油气资产的折耗或摊销方法、减值测试方法和减值准备计提方法;采矿许可证等执照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油气储量估计的判断依据等。
  (十九)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还应说明每一个会计期间对该无形资产使用寿命进行复核的程序,以及针对该项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方法及减值准备计提方法;划分公司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具体标准,以及开发阶段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具体标准。
(二十)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及摊销年限。
  (二十一)附回购条件的资产转让,公司应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充分披露其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二)预计负债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十三) 股份支付的种类及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确认可行权权益工具最佳估计的依据。说明股份支付计划的相关会计处理,包括修改、终止股份支付计划的相关会计处理。
(二十四)与回购本公司股份相关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五)收入确认原则和计量方法。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时间的具体判断标准;确认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依据;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的收入和建造合同收入时,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依据和方法。
(二十六)政府补助的类型及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七)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依据。
(二十八)分别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说明其会计处理方法。
(二十九)持有待售资产的确认标准,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一)采用套期会计的依据,包括逐项说明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下各被套期项目及其对应的套期工具、被套期风险、指定该套期关系的会计期间,以及套期有效性的认定标准等。说明套期会计处理方法。
(三十二)编制本期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审批程序、内容和原因、受影响的报表项目名称和金额。
(三十三)本期发现的前期会计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处理的,应披露前期会计差错内容、批准处理情况、受影响的各个比较期间报表项目名称、累积影响数;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的,应披露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批准处理情况、采用未来适用法的原因。
(三十四)公司应说明其他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

第三节 税 项
  第十八条 按税种分项说明本期执行的法定税率。
  各分公司、分厂异地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说明各分公司、分厂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本期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变化、税率优惠政策,若税率、税率优惠政策较上期没有发生变化,也应说明。
  第十九条 存在各税种的税负减免的,应按税种分项说明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减免幅度及有效期限。对于超过法定纳税期限尚未缴纳的税款,应披露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享有其他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应说明该政策的有效期限、累计获得的税收优惠以及已获得但尚未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节 企业合并及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公司应披露境内外重要子公司的全称、子公司类型、注册地、业务性质、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本公司期末对其实际出资额、实质上构成对子公司净投资的其他项目余额、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等。对于通过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应分别“通过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和“通过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取得的子公司”两大类别做上述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作为发起机构对其具有控制权的特殊目的主体,或通过受托经营或承租等方式形成控制权的经营实体,应披露该特殊目的主体或经营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主要业务往来,包括在合并财务报表内确认的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其期末余额。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合并范围但母公司拥有其半数或半数以下股权的子公司,应说明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因。对于母公司拥有半数以上股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被投资单位,应说明未形成控制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报告期内合并范围如发生变更的,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并披露报告期内新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特殊目的主体、通过受托经营或承租等方式形成控制权的经营实体名称及其期末净资产、本期净利润,以及报告期内不再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特殊目的主体、经营实体名称及其处置日净资产、期初至处置日期间净利润。
第二十四条 本期发生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说明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披露同一控制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被合并方自合并本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报告期发生非同一控制下的购买增加子公司的,披露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商誉(负商誉)的金额及其计算方法;报告期发生出售丧失控制权的股权而减少子公司的,说明出售日的确定方法、相关交易产生的损益确认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方式实现非上市公司或业务借壳上市并构成反向购买的,应说明判断构成反向购买的依据、企业合并成本的确定方法、合并中确认的商誉或计入当期的损益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报告期内发生吸收合并的,应分别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披露并入的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其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别列示各个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期末余额、本期少数股东权益中用于冲减少数股东损益的金额,以及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冲减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本期亏损超过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份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合并财务报表中包含境外经营实体时,应披露其主要财务报表项目的折算汇率。
第五节 财务报表项目附注
  第三十条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应按照本规则对合并财务报表项目进行注释,并对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进行注释。
  第三十一条 对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负债项目,注释比较期间的期末数及其变动情况;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项目应按照比较财务报表逐期列示。
第三十二条 因担保或其他原因造成所有权或使用权受到限制的资产项目,应充分披露其期末金额、所有权或使用权受限制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外币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应付款项、预收款项和预付款项等,应列示其原币金额以及折算汇率。
第三十四条 具体的报表项目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注释:
  (一)按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分项列示货币资金。因抵押、质押或冻结等对使用有限制、存放在境外、有潜在回收风险的款项应单独说明。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分别交易性债券投资、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衍生金融资产等类别,列示其比较期间的期末公允价值。
  应披露有限售条件或变现方面有其他重大限制的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及其金额。
(三)列示应收票据的种类及其金额。
列示期末金额最大的前五项期末已质押的、出票人无力履约而将票据转为应收账款的、已经背书给他方但尚未到期的应收票据金额。
  (四)分项列示1年以上应收未收的应收股利金额,对其中金额较大的,应分别被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说明每项应收股利未收回的原因和对相关款项是否发生减值的判断;对逾期应收利息,分贷款单位列示逾期时间及其期末金额。
  (五)分别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其他不重大应收款项,列示这三类应收款项金额、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和金额。
  对应收款项应说明如下事项:
  1.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若单独测试发现存在减值的,应逐项披露其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其理由;单项金额不重大但按信用风险特征组合后该组合的风险较大的应收款项,应披露该组合坏账准备计提比例及确定该组合的依据;
  2.以前期间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或计提坏账准备的比例较大,但在本期又全额收回或转回,或在本期收回或转回比例较大的,应说明其原因、确定原坏账准备比例的依据及其合理性。披露本期通过重组等其他方式收回的应收款项金额、重组前累计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3.本期实际核销的应收款项性质、原因及其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是因关联交易产生的,应单独披露;
  4.分项列示应收款项中应收持公司5%(含5%)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名称及对应的应收款项、已计提坏账准备的期初额、期末额;如无此类欠款,也应予以说明;
  5.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项,应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6.列示金额(按欠款方归集)位列前五名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项及其对应的账龄、占应收账款总额或其他应收款总额的比例;
  7.披露应收关联方款项情况,包括应收关联方款项占应收款项总额的比例等;
  8.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终止确认的应收款项,列示其终止确认的金额,及与终止确认相关的利得或损失;
  9.以应收款项为标的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分项列示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负债的金额。
  (六)应按不同账龄列示预付款项余额及各账龄余额占预付款项总额的比例。账龄超过1年且金额重大的预付款项,应说明未及时结算的原因。
  分项列示预付款项中预付持公司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名称及对应的预付款项、已计提坏账准备的期初额、期末额。列示金额(按预付方归集)位列前五名的预付款项金额及其占预付款项总额的比例、本公司与预付单位关系、预付时间、未结算原因等。
(七)分存货类别列示存货期初、期末金额及对应的跌价准备,披露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依据及本期转回、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原因、本期转回金额占该项存货期末余额的比例。存货期末余额含有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应予以披露。
(八)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资产,应说明其内容。
  (九)分别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列示其期初金额、期末金额。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列示重分类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及该金额占重分类前持有至到期投资总额的比例。披露本期出售但尚未到期的持有至到期投资金额,以及该出售金额占该项投资出售前金额的比例。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长期债权投资,按其种类列示长期债权投资的面值、初始投资成本、到期日、本期利息、累计应收或已收利息、期末余额。存在限售期限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逐项披露其限售期限。
  (十)分别融资租赁、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分期收款提供劳务披露对应的长期应收款金额。
(十一)分别对重要合营企业投资、对联营企业投资披露被投资单位名称及主要财务信息等相关信息。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重要会计政策、会计期间与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期间存在重大差异的,主要财务信息按调整后数据列示。
  (十二)分别按成本法核算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期初余额、期末余额、增减变动情况等。对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还应列示从被投资单位分得的现金红利。
公司应按被投资单位披露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值情况。有限售条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予以说明。公司对被投资单位持股比例与其在被投资单位表决权比例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对被投资单位由于所在国家或地区及其他方面的影响,其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限制的,应当披露受限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期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十三)采用成本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项列示其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账面余额。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分项列示其初始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账面余额。
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投资性房地产有关情况,说明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原因和预计办结时间。
  (十四)分项列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以及账面价值的期初账面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账面余额。
  公司应披露本期在建工程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的情况。公司还应披露暂时闲置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减值准备和账面净值。公司应披露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固定资产有关情况,说明未办妥产权证书的原因和预计办结时间。
通过融资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入资产的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通过经营租赁租出的固定资产应披露每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公司应披露持有待售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十五)分项列示在建工程账面余额、减值准备、账面净值的期初额、期末额。
列示重大在建工程的本期变动情况,包括在建工程名称、预算数、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转入固定资产金额、其他减少额、期末余额、工程投入占预算的比例、工程进度、利息资本化累计金额、本期利息资本化金额、资金来源等。资金来源应区分募股资金、金融机构贷款和其他来源等。
  分项列示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金额及计提的原因;列示重大在建工程的工程进度。
  (十六)分项列示各类工程物资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十七)分项列示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期初、期末账面价值及转入清理的原因。转入固定资产清理起始时间已超过1年的,应说明清理进展情况。
  (十八)分项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十九)分项列示油气资产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二十)分项披露无形资产账面原值、累计摊销、账面净值、减值准备累计、账面价值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披露开发支出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以及本期开发支出占本期研究开发项目支出总额的比例。披露通过公司内部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占无形资产期末账面价值的比例。
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单项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无形资产,若该资产原始价值是以评估值作为入账依据的,还应披露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方法。
(二十一)分别投资单位或分项列示产生商誉的事项,及对应商誉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以及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并披露商誉减值测试方法及减值准备计提方法。
(二十二)分项列示除以上长期资产项目外的其他长期资产的金额。金额较大的其他长期资产,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三)列示长期待摊费用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摊销额、其他减少额、期末额;其他减少额金额较大的,要说明原因。
  (二十四)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的,应分项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可抵扣或应纳税暂时性差异、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期末额。同时分项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互抵金额。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不以抵销后的净额列示的,应分项列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期初额、期末额。
由于未来能否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未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应分项列示其金额,同时披露未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亏损的到期年度及对应金额。
  (二十五)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按《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的规定列报。
(二十六)金额较大的其他非流动资产,应列示其内容。
(二十七)按借款条件(质押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信用借款等)分项列示短期借款金额。
  对已到期未偿还的短期借款,应分别贷款单位列示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及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已偿还金额。若已到期的短期借款获得展期,应说明展期条件、新的到期日。
  (二十八)分别发行的交易性债券、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本期损益的金融负债、衍生金融负债、其他金融负债等项目,列示其比较期间的公允价值。
  (二十九)分别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列示重大的应付票据金额,并披露下一会计期间将到期的金额。
  (三十)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和其他应付款项目,应列示应付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或关联方的款项;如无此类欠款,也应说明。
  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及其他应付款,应说明未偿还或未结转的原因,并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披露已偿还金额。
  (三十一)分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辞退福利等项目,列示应付职工薪酬的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应单独披露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费、非货币性福利、因解除劳工关系给予补偿金额。
  披露应付职工薪酬的预计发放时间、金额等安排;披露应付职工薪酬中属于拖欠性质的金额。
  (三十二)分别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项目,列示应交税费的期初额、期末额。
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各分公司、分厂之间应纳税所得额相互调剂的,应说明税款计算过程。
(三十三)分别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借款利息、企业债券利息、短期借款应付利息等项目,列示应付利息的期初额、期末额。
  (三十四)分项披露应付股利期初额、期末额,超过1年未支付的应付股利,应说明未支付原因。
  (三十五)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应列示其内容。应披露账龄超过1年的大额其他应付款有关情况。
  (三十六)分别对外提供担保、未决诉讼、产品质量保证、重组义务、辞退福利、待执行亏损合同等项目,列示预计负债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
  (三十七)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包括1年内到期的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其附注披露要求同“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
对于逾期借款,应分别贷款单位列示借款金额、逾期时间、年利率,同时说明逾期未偿还的原因和预计还款期,并在期后事项中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已偿还金额。
披露1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中属于逾期借款获得展期的金额。
  (三十八)金额较大的其他流动负债,应列示其内容、金额。
(三十九)分别信用借款、抵押借款、保证借款、质押借款等,列示各币种的长期借款金额。
按借款单位,列示金额前五名的长期借款的起始日、借款终止日、利率、外币及本币金额的期初额、期末额。报告期内因逾期借款获展期形成的长期借款,应披露其获展期的条件、本金、利息、预计还款安排等。
(四十)分别应付债券名称,列示其面值、发行日期、债券期限、发行金额、期初应付利息、本期应计利息、本期已付利息、期末应付利息、期末额。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条件、转股时间。
(四十一)按长期应付款的应付单位,列示金额前五名的长期应付款期限、初始金额、利率、应计利息、期末额、借款条件。
(四十二)列示应付融资租赁款期初、期末的外币、人民币金额,并披露由独立第三方为公司融资租赁提供的担保。
  (四十三)分项披露专项应付款期初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额等。
  (四十四)金额较大的其他非流动负债,应列示其内容。
分别公司本期取得与资产相关、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逐项披露其种类以及对应的期初额、期末额。
(四十五)说明报告期内股本的变动情况,包括本期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等。如果报告期内有增资或减资行为的,应披露执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和验资报告文号。
  运行不足3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前的年份只需说明净资产情况。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应说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情况。
  (四十六)公司应披露与库存股相关的如下信息:
  1.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因及对应的库存股成本确定方法;
  2.因库存股注销而减少的股本;
  3.注销的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注销的库存股成本低于对应股本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
  4.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增加的资本公积金额;转让收入低于库存股成本的,披露依次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金额;
5.因实行股权激励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应披露本期回购股份占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和累计库存股占已发行股份的总比例。
(四十七)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与专项储备相关的情况。
  (四十八)分项列示报告期资本公积的变动情况。
  (四十九)分别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等项目列示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动情况。用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分派股利的,应说明有关决议。
  (五十)列示期初未分配利润、本期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本期利润分配、期末未分配利润金额。本期利润分配包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应付普通股股利、转作股本的普通股股利等金额。若对上年末未分配利润进行调整的,应披露调整前期初未分配利润、各项调整事由及其调整金额、调整后期初未分配利润。
  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应明确予以说明;如果发行前的滚存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在发行前进行分配并由老股东享有,公司应明确披露应付股利中老股东享有的经审计的利润数。
  (五十一)分别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列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同时,按行业、产品、地区列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应披露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总额,以及占公司全部营业收入的比例。
  (五十二)对建造合同,分别固定造价合同、成本加成合同,列示单项合同本期确认收入占本期营业收入10%以上合同项目,及其合同金额、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亏损为负数)、已办理结算的金额。
  (五十三)分别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等项目列示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计缴标准、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四)分别交易性金融资产、交易性金融负债、按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项目列示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损失为负数)的本期发生额和上期发生额。
  (五十五)分项列示投资收益(损失为负数)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分别按成本法核算的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并列示占利润总额5%及以上或占利润总额比例最高的前五家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损失为负数)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以及本期比上期增减变动的原因。
若投资收益汇回有重大限制的,应予以说明。若不存在此类重大限制,也应做出说明。
(五十六)分项列示资产减值损失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七)分项列示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分项列示公司本期取得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种类及金额。
(五十八)分别按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的当期企业所得税、递延所得税调整等项目,列示所得税费用的本期发生额、上期发生额。
  (五十九)披露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过程。
  (六十)分项列示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金额及其所得税影响、前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入损益净额的本期发生额和上期发生额。
(六十一)分项列示收到或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筹资活动、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六十二)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本期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信息、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情况。
(六十三)披露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对上年年末余额进行调整的“其他”项目名称及调整金额,披露由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追溯调整等事项。

第六节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披露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涉及非金融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披露非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交易安排及其会计处理。同时,应详细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破产隔离条款。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特殊目的主体虽然不具有控制权但实质上承担其风险的,应当披露特殊目的主体名称及其期末资产总额、期末负债总额、期末净资产、本期营业收入、本期净利润。
第七节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 披露本企业的关联方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分别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关联托管、关联承包、关联租赁、关联担保、关联方资金拆借、关联方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各项关联交易,披露关联交易定价方式及决策程序、关联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等情况。披露应收、应付关联方款项情况。
第八节 股份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授予、行权和失效的各项权益工具总额;期末发行在外的股份期权或其他权益工具行权价格的范围和合同剩余期限。
  第四十条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披露授予日权益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的确定方法。本期估计与上期估计有重大差异的,应说明原因。公司还应披露资本公积中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累计金额。
  第四十一条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披露公司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公司应披露负债中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产生的累计负债金额。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披露本期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而确认的费用总额,以及以股份支付换取的职工服务总额、其他服务总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股份支付进行修改的,应披露原因、修改内容及其财务影响。公司终止股份支付计划的,应披露终止原因及其财务影响。

第九节 或有事项
  第四十四条 分别未决诉讼或仲裁、对外提供担保、贷款承诺、开出保函、信用证等产生或有负债的事项,逐项披露或有负债金额、预计财务影响(如无法预计,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若公司没有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的或有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节 承诺事项
  第四十六条 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承诺事项,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逐项披露涉及金额及其财务影响。
  第四十七条 应披露前期承诺的履行情况。如果公司没有需要披露的承诺事项,也应予以说明。

第十一节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及有关规定,说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股票和债券的发行、对一个公司的巨额投资、金额重大的债务重组、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以及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等非调整事项的内容,估计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做出估计,应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利润分配情况,包括拟分配的利润或股利、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股利金额等。

第十二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租赁等应按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企业合并按本规则第三章第四节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五十一条 本期发生资产置换、转让及出售行为的公司,应专项披露资产置换的详细情况,包括资产账面价值、转让金额、转让原因以及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第五十二条 披露公司期末发行在外的、可转换为股份的金融工具种类、发行数量、预计可以转换的股份数量(如无法预计,简要说明理由),以及本期已经转换为股份的金融工具种类、数量和已转换的股份数量。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汇总披露以公允价价值计量的有关资产和负债,以及外币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信息。
公司应分项列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投资性房地产、生产性生物资产等的期初金额、本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权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本期计提的减值、期末金额等。
对公司期末持有的外币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应分项列示其期初金额、本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权益的累计公允价值变动、本期计提的减值、期末金额等。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披露年金计划的主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第五十五条 其他对投资者决策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应逐项披露。

第十三节 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附注
  第五十六条 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主要项目附注,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投资收益、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等,参照本规则第三章财务报表项目附注的要求列示、披露。
第五十七条 本期发生反向购买的,母公司报表附注应披露以评估值入账的资产、负债项目名称,及其评估值、原账面价值。

第四章 补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逐项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界定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名称及其税前金额。
对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界定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以及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中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披露境内外会计准则下会计数据差异的公司,应披露中国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和(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下的比较期间净利润、净资产期初额、期末额。披露把中国会计准则下的净利润、净资产调整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下和(或)其他国家或地区会计准则下净利润、净资产的差异调节表,列示各主要调节项目及其金额。
对已经境外审计机构审计的数据进行差异调节的,应注明该境外机构的名称。
  第六十条 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的要求,分项列示净资产收益率及每股收益。
  第六十一条 金额异常或比较期间变动异常的报表项目(如两个期间的数据变动幅度达30%以上,或占公司报表日资产总额5%或报告期利润总额10%以上的)、非会计准则指定的报表项目、名称反映不出其性质或内容的报表项目,应说明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及变动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财务报告披露格式




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
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凡在我市从事道
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兼营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所
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履行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
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
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五日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
税务登记后,持上述证照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等证件,方可营业。
未批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努力提高管
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质
量信誉考核后审定的经营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劝阻、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伤病员实施救助。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规范使用统一的票证。
(四)依据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
料和报表。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
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经岗前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资格证件
后佩证上岗,司乘人员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行业培
训,严禁职业道德败坏、职业技能未达到相应资格要求的人员上
岗。
第九条 对于班线、出租、旅游、场站等客运资源的配置,
适合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到综合评定,质量优先。
第十条 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购车,须事先向
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市道路旅
客运输营运客车上户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购车,公安车管
部门凭新增客车审批表办理牌照、上户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车辆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
证,接受所在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
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交通运
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
运营,营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运时,应提前十五日报车籍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停运时间超过一百八十日
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经营权。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班次、线路、停靠站点的,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营运车辆过户、易主、报废,其营运线路经营权即
行废止。确需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线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
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
让。
第十四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站、场
载客,按公布的班次、时间发车,严禁乱停乱靠、随意招揽旅客;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严禁倒客、甩客、
宰客。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单位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
织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可按原定资质等级
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经考核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客运线路的招投标,整改期
满经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对于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和连续三年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
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
道路运输任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客运管理
(一)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企业须具备二级企业以上的经营资
质等级。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
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
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
车辆。
(三)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
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四)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
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
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不得拉运零散旅客。
(二)被包用车辆应在核准的所属客运企业的经营线路类别
范围内包租,不得超范围经营包车客运。
(三)包车必须签订“包车预约书”。
(四)包车一律使用省或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省
际”或“省内”包车牌。包车牌当趟次有效,过期作废。
(五)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六)经营高速公路的客运包车、旅游包车的车辆,技术状
况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运输旅游客运的企业应根据其经营资质等
级,在其相应的线路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定班、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由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核定其经营区域。
(三)提供道路运输旅游综合服务(如代办食宿等服务)的
旅游客运应使用旅游客票;无旅游综合服务的,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出租车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出租车须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
格的计价器,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并持有带照片的出
租车驾驶员上岗证。
(二)出租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
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三)经营道路出租车客运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运
价收费,使用交通、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山西省公路出租汽车
客票》,开据客票时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个体经营章,并如
实填写。
(四)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
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五)严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
从事道路客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运车辆应按核
定定员数拉运货物押运人员,不得超额载人或捎运旅客。未经批
准客运车辆严禁客货混载,确需拉运货物的客车,须经交通运政
管理机构核定其座位数、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自觉维护正常的运输
秩序,不得擅自停运、堵站或纠集、唆使他人擅自停运,扰乱正
常的运输秩序和办公秩序。各级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管理,
严厉打击黑车黑户、无牌无证、非法营运,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章 汽车客运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
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和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
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据,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
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汽车站须持有关技术经济证明到当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取得《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
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客运站的经营业
务,不得擅自设置招呼站(牌)。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运政管理
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
规划。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
围,应报原发证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需
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站均应发挥社会公共设施应有的作
用,对不同经济类型、不同经营形式的运输经营者应一视同仁,
严格实行统一进站、统一服务、统一售票、统一结算,进站客车
一律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三定”管理,接受运输
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站容、车容、仪容管理;
车站内外要保持清洁卫生,各种服务设施标志醒目,摆放整齐。
客运工作人员应按交通部JT3127—87标准着客运标志服,佩带
服务标志,做到举止端庄大方、热情有礼、衣帽整洁,使用文明
用语,佩证上岗,行为规范符合交通部JT3142—90《汽车旅客
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应公布有效的班车时刻表和票价
表;严格按定员数给营运车辆配载,不得超额配载。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
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班线客运的
经营者,须持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进站通知书”到指定
的汽车客运站办理进站手续,并与站方签订进站经营协议,凭协
议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进站证”,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
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车
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准
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确保正点发车。严禁
在站外设置停发车点。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
案,并按规定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对客运站的站务工作人
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佩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应设置运输管理驻站机构,提供办公设
施和办公经费,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积极协
助运政管理机构查处违章运输,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
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费率标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取得有效资格证件后持证上
岗,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
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二)坚持“安全第一”,禁止车辆违反规定超速超载运行。
禁止疲劳驾车和酒后驾车,保证行车安全。
(三)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应组织旅
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
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要迅速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疏散旅客。
第三十八条 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二级维
护,按期进行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不得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
客车随意进行改装(改造)。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
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安全日检合格报班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
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营运车
辆应配置有效的消防器材,冬季应配置防滑设施。
第四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应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
堵“三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
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须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的
监督检查,交通运政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
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
管理暂行条例》及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