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转发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望各地尽快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扶持、保护政策,推动社区服务业深入发展。
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
近年来,我省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发展较快,为居民群众的生活创造了许多方便条件,对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在政策上予以明确和扶持。为了
给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推动我省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政部等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业和便民服务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本省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本规定的落实,市(州)、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省民政厅审批。各级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均
由审批单位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审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体改、建设、土地、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劳动、物资、体育、计划生育、人民银行、三产办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
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积极鼓励城镇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及个人支持、和兴办社区服务业项目,吸引省外及国外资金在我省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国家计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社区服务业经营项目,要适当给予照顾。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一)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委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所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二)对区(市、县)、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业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
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由有奖募捐资助或向社会募集资金支持兴建的社区服务设施,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社区服务业还可享受国家、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将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安排居住区、小区的社区服务业设施项目,并严格按政府批准的规划实施。对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当地政府可在掌握的微利房、成本
房中予以考虑。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居住小区已建的便民设施适合用于社区服务的,可交街道、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产权不变,受产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房租管理费上可予适当照顾,经与产权单位
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可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球场、浴室等设施视情况适当开放,为社会服务。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用空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优抚孤老进福利院和敬老院或亡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属于私房的和确系无继承人的房产,有产权所有者的遗嘱或有效公证文件,可由街道(镇)负责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民政
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将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费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地方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说明中,增加对社区
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区服务业资金。社区服务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补助;
(二)由街道(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三)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四)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五)有偿服务收入;
(六)社会捐助;
(七)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优抚诊疗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应优先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扶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要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在贷款利率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兴办社区康复网点,协调资金,加大投入,与社区服务业配套发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向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吉民文(1993)66号文件执行,即收缴管理费的最高额度为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
上述管理费由主办社区服务业的街道(镇)、居民委员会收取60%,由民政主管部门收取40%。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兴办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各地社区服务业要对税务部门减免的税金,在企业帐目中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记载,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减免税款的20%,要上缴街道(镇)的民政部门作为“社区服务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9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净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城乡结合部、建制镇的建成区、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
城市中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应当重视并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沿街楼房、围墙、大门应当定期进行刷新,破损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应当进行修缮。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临街楼房上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必须符合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设置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因建筑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临街面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的临时围墙或用围布遮挡。围墙或者围布以外,不得堆放物料、漫流污水。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群应当整洁有序,不得在市场、摊群范围外经营。未经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生产、修理、加工、卖艺、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现已占用道路的集贸市场、摊群。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道路上交通、公用等设计应定期进行清洗、刷新,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清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履行清除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标语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相协调。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县(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拦、标语牌、标志牌、路名牌等应当定期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已破损的,其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擅自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或张贴标语、启示等宣传品,均须经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和宣传栏内张贴宣传品的除外。法定节日张挂庆祝标语不得用纸张制作,并采取悬挂方式,节后十日内由悬挂单位撤除。
第二十六条 商业橱窗陈设应讲究艺术性,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橱窗、路名牌、站名牌、地名牌、标语牌、牌匾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规范,书写必须工整,保持整洁完好。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落叶、枯草以及树枝、刨花应当及时清扫并集中外运。禁止在城市焚烧落叶、枯草以及树木、刨花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负责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按规定应由市政或园林部门铺装、绿化者外,由沿街单位负责铺装或种植花草。
第六章 市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监督检查工作,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城市市容管理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容管理监察队伍,负责宣传城市市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制止、纠正和处罚。
衔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街管会、“门前三包”执勤员等群众性市容管理监察组织,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授权范围内协助开展市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和群众性市容管理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主动向被监察者出示监察证件。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有较大贡献的;
(二)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科学技术研究及推广应用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刷新、修缮或拆除。在限期内拒不刷新、修缮或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但总额不超过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集贸市场外无证经营的,没收经营物品,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可采取当场缴纳或限期缴纳的办法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当场拒不缴纳罚款或者不在限期内缴纳罚款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扣押物资,并出具扣押凭证,罚款缴纳后立即将扣押物资退还。
当事人在期限内拒不执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城市市容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围攻、辱骂、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市容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矿区、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