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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8:51:28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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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换文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3日)
               中方去文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
  中国大使馆向津巴布韦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提及外交部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日CX/E/934/135号照会和大使馆一九八七年三月十八日EA11/87号复照。
  大使馆确认,中、津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津方的要求和工作需要,中方将于一九八七年五月派出由十二名医务人员(即外科、麻醉科、针灸科医生各二人,妇产科、放射科、理疗科、内科、眼科医生、手术室护士长各一人)和三名工作人员(即翻译兼秘书、厨师、司机各一人)组成的新的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奇通圭扎综合医院工作,接替即将服务期满回国的上届中国医疗队。自新的医疗队抵津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

 二、医疗队三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中方支付;他们往返两国之间的机票费仍由津方负担。

 三、中、津两国政府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哈拉雷签订的《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津巴布韦工作的议定书》规定的各项条款,除医疗队人数、专业和三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按本照会上述一、二项新的规定办理外,全部适用于本届中国医疗队。
  以上如蒙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复照即作为中、津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正式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国大使馆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津方来文

  津巴布韦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通知使馆,外交部已收到了使馆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EA—27/87号关于奇通圭扎综合医院新医疗队的照会。
  外交部谨此确认,津、中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中方去文)
  本对大使馆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EA—27/87号照会的复照,由此从现在起构成,津巴布韦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津巴布韦外交部(印)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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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4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引导城镇照明节约用电,提高使用效率,规范收支管理,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量入而出”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结合海南实际按一定范围和标准,随电价收取,用于保障城镇公共照明的费用。


第三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公共照明电费支出,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补助城镇绿色照明示范项目建设、征收手续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建设的城镇街道、开放性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


(二)用于城镇公共绿色照明、节能技术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用于附加费征收手续费。手续费安排不超过年度结余资金(即足额安排年度城镇照明电费使用计划后所结余的资金)的0.05%。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新增和改建公共照明列入附加费使用计划,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下拨附加费,省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对附加费的上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大力推广、使用各类成熟的节能、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型照明技术和产品,从政策和资金上积极扶持太阳能、风能等绿色照明能源技术和产品应用于公共照明,构建科学、高效、环保的公共照明体系。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合同能源、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与改造。


第二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征收


第七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


第八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随电价收取。


第九条 公共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结合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收支状况,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以全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的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规定的标准缴交公用事业附加费,并在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三章 公共照明项目的建设与用电核定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优先建设城镇居民密集区的公共照明,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和方便,禁止在无人活动的地段或郊外的公路上安装公共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或大型改(扩)建公共照明设施项目(小街小巷除外),要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行施工图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要将施工图送具有图审资格的单位进行专项审查后才能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未经施工图审查或未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实施的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不予电费核定或按审查要求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新增公共照明用电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县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用电核定。


第四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用电核定的新增照明项目,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收入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二十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地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用电量和发生的电费,由供电部门按月将经公共照明主管部门确认的用电量报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核拨公共照明电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建设的照明设施,不予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电费来源未落实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搭接商业广告用电和其他非公共照明设施用电。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华侨农场按属地原则,将其补助资金统一下拨到市、县政府,农垦农场则统一下拨到省农垦总局,由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统筹安排。


定额补助标准可根据附加费总额的增加及乡镇、农场的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增,具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省建设、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对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农场进行统计排序,内部调剂后,仍存在较大缺口的,可经审核,将部分规模较大的乡镇和农场逐步列入核准分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市、县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城镇公共照明节约用电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等绿色能源方面的新技术及产品,禁止在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能电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对存量公共照明设施所使用的电费指标,将按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目标实行分年度逐步核减。


第二十八条 对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及产品的项目,将按普通光源核定的照明电费拨付给市县或对节能技改减少部分不核减电费,作为应用绿色照明的投资和维护经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态省及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要求,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录》,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太阳能、风能路灯、庭院灯等新建或改造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经省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投资性质及规模,从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电费使用计划外的余额资金中以投资补助或补贴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应用节能新技术及产品,或者主动采取集中监控、分时控制等节能控制措施,加强对公共照明节约用电管理,降低电能消耗,所节约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余额,可由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向当地财政局提出申请,由财政局划拨到公共照明管理专户,作为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琼府办〔2004〕10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九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福利设施。
第十二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第十五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师队伍建设,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应当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有关费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逐步举办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有条件的中、高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并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提供场地、信贷等,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和物资,对残疾人康复和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对待。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应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遗弃。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办医疗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免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省、设区的市、县级电视台应当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新闻、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宣传;对有组织地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活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丰富法定助残日的活动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学、转正、晋级和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