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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员编号代码编制原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26:24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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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员编号代码编制原则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事信息管理系统人员编号代码编制原则
建设银行



为适应建设银行人事信息管理系统的推广和使用,根据信息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需要,制定本代码编制原则。
一、适用范围
本代码适用于建设银行人事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信息处理和中国建设银行工作证编号。
二、编码原则和结构
人员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其排列顺序从左至右依次为:6位数字行政区划码,6位数字人员顺序码。
1.行政区划码
行政区划代码原则上采用国标码(GB2260-91)的编码规则和结构,为解决我行一地多行的实际情况,作部分调整和补充,分段定义如下:
第一、二位01表示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标码编制,其排列顺序如下:
总 行 01 河 南 41
北 京 11 湖 北 42
天 津 12 湖 南 43
河 北 13 广 东 44
山 西 14 广 西 45
内蒙古 15 海 南 46
辽 宁 21 四 川 51
吉 林 22 贵 州 52
黑龙江 23 云 南 53
上 海 31 西 藏 54
江 苏 32 陕 西 61
浙 江 33 甘 肃 62
安 徽 34 青 海 63
福 建 35 宁 夏 64
江 西 36 新 疆 65
山 东 37
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 02
常州财经学校 03
兴城疗养院 04
第三、四位表示省直辖市(地区、州、盟及国家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的汇总码),计划单列市。其分段定义如下:
01~20 表示省直辖市;
21~49 表示地区(州、盟);
50~70 表示计划单列市。具体如下:
哈尔滨 2350 宁 波 3357
沈 阳 2151 武 汉 4258
大 连 2152 成 都 5159
长 春 2253 重 庆 5160
西 安 6154 厦 门 3561
青 岛 3755 广 州 4462
南 京 3256 深 圳 4463
90 表示省直辖行政单位。
第五、六位表示县(市辖区、地辖市、省直辖县级市、旗)。其分段定义如下:
01~18 表示市辖区或地辖市;
21~80 表示县(旗);
81~99 表示省直辖县级市。
2.分行机关编码
北京、天津、上海三个直辖市分行机关的编码是110100、120100、310100。
省(自治区)分行机关的编码是1、2位省级编号,后4位为0。
例如:河北省分行机关130000。
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的编码是前4位计划单列市级编号,后2位为0。
例如:广州市分行机关446200。
地(市、州、盟),县支行机关的编码由各省分行确定。
3.一地多行编码原则
一地多行自定义代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国标码的编码原则确定。即省直辖市区域内一地多行自定义代码在行政区划代码第3、4位01~20内扩充;地区(州、盟)区域内一地多行自定义代码在21~49内扩充。如在以上规定的范围内仍囊括不下的,可
在71~89内扩充。县级单位自定义代码的编制比照地市级单位编码原则办理。
4.人员顺序号
六位人员顺序号原则上沿用原人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中使用的人员标识号中四位人员序号,以保证新版本人事信息管理软件启用时“人员编号”与“标识号”的转换。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1.人员编号的编码对象是中国建设银行的每一个正式职工。按建总函字〔1996〕第293号通知精神,工作证编号与人员编号一致。
2.优化后的人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是网络版,每一名正式职工在信息网络中确定一个编号,并只有一个编号。为保证人员编号的惟一性,全行正式职工在系统内(省内、省外)调动,其编号不变;调出建设银行系统,取消的人员编号不再分配给新的正式职工。
3.新版本软件启用后,“人员编号”与旧版本“标识号”要进行转换,为减少重复劳动,请各单位在编制“人员编号”时尽量沿用“标识号”,其前六位行政区划与后四位人员顺序号不变,中间两位为0。
例如:标识号 11010010033 转换为
人员编号 110100000033
4.本代码由总行统一管理。



199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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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科工委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质量保证组织。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及其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划分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括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需要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收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品。
不合格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品相隔离。
不合格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


桓仁满族自治县五女山山城保护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9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五女山山城(以下简称山城)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生产、经营、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山城保护范围:山城内及城墙和山险墙的外墙基外,西350米、南100米、东150米、北100米以内。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由保护范围四周向外延伸,东与南至大东沟桓龙湖,西至刘家沟村西哈达河,北至大东沟乡路与201国道。

第三条 自治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山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自治县建设、规划、计划、财政、旅游、公安、民政、工商、土地、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山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山城文物保护经费纳入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山城保护规划纳入自治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山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依据保护规划进行管理,控制现存村屯规模。整治或拆除妨碍文物保护和环境风貌的建筑。

第七条 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

(二)伐木、毁林、垦荒;

(三)野炊、烧荒、烧纸;

(四)移动或破坏文物部门设置的标识;

(五)其它妨碍和损坏文物的行为。

第八条 山城保护范围内保护现存地形、地貌和植被,禁止妨碍文物保护和损害环境风貌的任何建设。考古发掘,抢救文物及其它土木工程建设,严格按照规划并逐级上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山城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山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土、挖砂、埋坟造墓;

(二)摩崖石刻、塑立雕像、涂写刻画;

(三)林下种植、养殖;

(四)采药、采摘野菜野果、折枝折花、拾柴、放牧、狩猎、攀岩;

(五)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随地便溺、乱扔垃圾;

(七)张贴或设置广告;

(八)擅自设置商业网点、流动叫卖。

第十条 在山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必须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对五女山山城的文物或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尚不构成犯罪的,除赔偿实际损失、恢复原状外,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摩崖石刻、塑立雕像,未造成文物损坏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伐木、毁林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垦荒的、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未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或植被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或植被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涂写刻画的和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文物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监守自盗,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坏或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