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凡开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资源调查、利用规划的编制、土地的征用划拨、权属管理、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从严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经逐步测量核实,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权属,核发证书。但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跨县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跨市际的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权属,核发证书。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凡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不准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批准手续。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进行调查、统计,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指标控制,由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国家建设用地指标和乡村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根据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安排用地,不准突破。
第十一条 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有复垦条件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复垦或造地还田。
城市建设用地应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开辟新区应与改造旧区相结合,逐步增大改造旧区的比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使用的土地上擅自建房、开矿、烧窑、挖砂、取土、埋坟,禁止破坏土地或荒芜耕地。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污染土地和破坏河道。
第十四条 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和栽果树、建渔业池塘占用耕地必须严格控制。修建乡、村公路,不准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有林地。农村集市贸易场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有林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关单位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与被征(拨)地单位私相协商用地。
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规定履行手续:
(一)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所属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向选址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二)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安置方案和有关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政府逐级上报,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
。
(三)在经批准的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选址,确定项目建设位置、用地范围,领取《申请用地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
(四)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核发证书。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三亩或菜地一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十五亩或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十亩或菜地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
(三)省辖市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单列的沈阳、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批准耕地二百亩或菜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百亩以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国有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除上列各项规定外,耕地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开办砖厂、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征、占耕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非农业建设使用本场土地的,按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八)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急需占用土地,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占用,事后按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区、商品菜地保护区、有林地、城市园林绿地、科学实验基地和军事用地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五倍补偿;
(三)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四)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七)征用、划拨有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万元的标准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安置不完的,耕地被征用、划拨后,农业人口需要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二分以下;水田人均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五分以下。农业劳动力需要招收为工人的标准:所剩菜地人均四分以
下;水田人均八分以下;旱田人均一亩以下。安置的对象首先是失去生产条件的农民。
(三)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偿或安置,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交付使用,不得阻挠。
第五章 乡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含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乡村共同兴办的联营企业)建设用地,属于征用、划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属于占地,除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外,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耕
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被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专业户或经济联合体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参照本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占地,由乡、村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籍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每户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二亩以下一亩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人均耕地一
亩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户应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应低于二百六十六平方米。住宅建筑占地面积,四口人以下的户不准超过六十三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户不准超过八十四平方米。住宅建设占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其他土地的,可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对可利用旧宅地翻新的,或将住房出租、倒卖的,不再批给住宅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复垦造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和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四)开发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下罚款。
(五)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二元罚款。对非法索要的财物,同时予以没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对非法占用农转非、招工指标的直接责任人,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件无效。非法占用的农转非、招工指标,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25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