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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1:56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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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长泰县、安溪县、永安市、莆田市荔城区、武夷山市、龙岩市新罗区、柘荣县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大额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额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具体比例和最高标准。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财政资金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本办法规定的我省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保障。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省和设区的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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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9日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热力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企业);
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和按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第八条 供热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泵站等供热工程,应符合供热专项规划,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
供热工程及其建设工程的配套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确定的供热单位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它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建筑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红线以外至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五条 新建及既有采暖建筑,在并入新的集中供热管网或城市热力网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增容费。
供热增容费由供热企业按规定标准收取,全部用于新增用户并网扩容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竣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
前款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供热计量的有关规定,履行供热计量相关审批监管职责,保证新建建筑具备实行供热计量的条件。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要求设计、施工安装。选用的热计量装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后方可安装使用,由供热单位负责计量器具的选型、购置和维护管理。
未实行供热计量的新建建筑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建设、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既有建筑和供热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经审批后实施。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热力站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既有建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逐步改造为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系统。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一经批准成立,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确有特殊原因退出供热市场的,需在采暖期开始之日前六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供热主管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退出供热市场。
采暖期间,供热单位不得退出供热市场。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因特殊原因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内,居民室内的平均温度应不低于18℃,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室温检测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的新建筑、可能危害其他用户采暖或者正常居住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第三十三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改动或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投诉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取暖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包括门窗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采暖设施老化、堵塞、气堵、漏水等原因,没有采取措施的;
(六)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不合理,不符合供热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其他发生供热单位不应赔偿的情况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热价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改革,供热单位应对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新建建筑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用户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逐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第四十二条 未实施供热计量的用户,采暖费暂以建筑面积计收。用户采暖建筑面积应以产权人房产证书为准;供热单位有权复核采暖用户房屋面积,当用户、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采暖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时,应由房管部门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房屋产权人的参与下重新核定房屋面积,并按核定后的面积计收采暖费,多收或少收部分由供热单位予以退还或追缴。
第四十三条 用户采暖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缴纳。新建房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缴纳。
第四十四条 采暖费缴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但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前至少缴纳50%的采暖费,采暖期结束前缴清本采暖期采暖费。
第四十五条 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确认供热温度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至供热温度达标期间,为室内温度不合格天数。
室温不合格天数内,由供热单位造成温度不达标的,采暖费按50%缴纳;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热用户应按照规定全额缴纳采暖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可对其采取停止供热措施,但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
对逾期拒不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用户追缴所欠采暖费及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用户停止使用供热设施1个采暖期以上的(含1个采暖期),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暖申请(保修期除外)。用户应在采暖期开始前3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采取停暖措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按总额的30%缴纳采暖费。
第四十八条 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制度。供热保障统筹金主要用于保障城市特殊困难群体等热用户正常用热,供热旧系统技术改造、供热资源整合、燃料结构调整的补助资金和公用供热管网的维修、更新、改造等。
城市供热保障统筹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相关证件,用户不得拒绝收费人员登门收费;如用户拒绝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并依法追缴采暖费。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用水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工业用水价格执行;用电价格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大工业用电价格执行。

第六章 供热设施管理与维修

第五十一条 在当地规划区域或已建成供热设施的地上、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排放污水、废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并根据供热设施使用年限和状况进行更新、改造,保障设施运行安全。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供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锅炉设备、供热管网等公用供热设施的产权和经营权。
第五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供热采暖设施的改造、维护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建有换热站的,换热站接口以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换热站至楼栋入口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
未建换热站的,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小区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改造、维护;建筑红线以外至热源厂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改造、维护。
用户楼内、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改造、维护。
供热单位计提的供热设备折旧费,专项用于供热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维修、抢险和投诉服务电话,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在采取应急抢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办法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六十四条 各县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固原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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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实施办法
(省水利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决议》(粤府〔2003〕8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贫困地区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议案的办理方案报告》,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根据省人大决议,先用5年的时间(2004-2008年)完成更新改造装机117977千瓦,重建、扩建装机83794千瓦,新建水轮泵站385宗,改造水轮泵站1033宗,全面恢复和提高山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排涝抗旱能力,促进全省农业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议案的工程项目建设,重点是对现有效益好、影响大的工程进行技术改造和增容扩建,恢复提高其效益,同时对部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失去技改条件的骨干排灌工程进行重建。
  (一)机电排灌技改扩建工程。第一年各市进行试点;第二年全面铺开。2004到2008年平均每年完成技改装机23595千瓦,增容装机10259千瓦。
  (二)机电排灌重建工程。前两年重点解决近年来在排涝抗旱中出现严重危情和无法发挥效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工程,五年共完成重建装机32500千瓦。
  (三)水轮泵工程。前三年重点实施技改项目恢复现有工程的效益,力争前三年完成技改任务的80%,后两年主要安排新建(重建)工程建设。

  二、实施范围
  (一)行政区域范围。
  东西两翼及粤北山区的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汕尾、阳江、湛江、茂名、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市和惠州、江门、肇庆等15个市,其中江门市重点扶持台山市、恩平市;惠州市重点扶持惠东县、龙门县;肇庆市重点扶持高要市、广宁县、德庆县、封开县、怀集县。
  (二)工程规模范围。 
  1.单站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机电排灌重建工程。
  2.原主体工程和机组台数不变,改造后装机不超过原有装机30%的机电排灌技改工程。
  3.增容扩建后单站装机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机电排灌增容扩建工程。
  4.水轮泵站的新建(重建)、扩建与技术改造(不包括电站、加工部分)。
  (三)市、县(市、区)机电排灌管理总站的转制扶持,工程管理人员培训,议案实施过程中的跟踪、监督管理。

  三、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议案实施期间,省级财政每年专项安排16000万元用于补助山区和欠发达地区农村机电排灌、水轮泵站工程技改和重建,其中:补助小型机电排灌站重建2600万元,补助机电排灌技改和增容扩建10700万元,补助水轮泵站建设和技改2400万元,扶持市县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转制200万元,用于技术培训及议案管理经费100万元。市级财政每年安排4735.8万元;县级通过吸纳受益者投入、社会捐资或财政安排等方式每年筹措解决3242.6万元。
  以省核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为依据,省、市、县各级的投入比例是:小型机电排灌重建工程为5∶2∶3;机电排灌技改和增容扩建工程为7∶2∶1;水轮泵站新建(重建)工程为7∶2∶1;水轮泵站技改和增容扩建工程为8∶ 2∶0。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市县投入资金。地级市财政部门和县级政府必须向省出具本级筹资方案的承诺保证书。
  (二)资金分配。
  省级补助资金采取综合因素法为主的分配原则。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各地原装机容量、水轮泵站宗数、受益面积、各地资源条件、工作质量、人均可支配财力、市财政和县级筹资能力等。
  省水利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根据各地级市上述因素,确定各市在议案实施期间省给予补助的机电排灌工程规模和水轮泵工程宗数的控制指标。省原则上按确定的控制指标和议案规定的补助比例安排省级补助资金,超出控制指标的机电排灌工程和水轮泵站的建设项目,省不予补助。
  (三)资金拨付。
  为保证市县资金足额到位,省级补助资金在市级财政年度议案资金拨入专户并提供有效凭证后予以拨付,省级、市级财政年度投入资金在县级筹集资金拨入专户并提供有效凭证后拨付。市县划入专户资金未达到投入比例额度的,上级议案资金按下级议案资金的实际到位比例每年分两次拨付。县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工程资金;尚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市县,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报帐制的方式拨付工程资金;转制扶持、工程管理人员培训和管理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采取报帐制的方式拨付。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省级资金结余,用于该项目的运转管理;项目因故终止,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批,已拨付但未使用的资金归还原渠道。
  (四)资金监管。
  议案资金必须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人负责、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指导和监管;各级水利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制度,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资金会计核算,严格按资金规定用途支付工程款项。
  对没有按规定足额落实市县投入资金的市、县,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目作适当调整。对出具虚假筹资方案承诺保证书有意高估冒算骗取省级补助资金,以及挤占、截留、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除收回省级补助资金外,还应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前期工作管理
  (一)前期工作程序。
  机电排灌和水轮泵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分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两个阶段(列入议案实施规划的项目视为已批准项目建议书)。重建、扩建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才能进入初步设计阶段。技改项目可直接进入初步设计阶段。
  (二)项目审批权限。
  1.机电排灌工程重建、扩建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分级审批:
  装机1000千瓦(山区500千瓦)以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利厅初审、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初步设计委托省水利厅审批。
  装机500-1000千瓦(不含1000千瓦),山区100-500千瓦(不含500千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水利局初审、市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市水利局审批。
  装机500千瓦以下(不含500千瓦),山区100千瓦以下(不含100千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水利局初审、县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县水利局审批。
  2.水轮泵工程重建、扩建项目,由市、县分级审批:灌溉面积大于3000亩(含3000亩)或提水流量大于0.3立方米/秒(含0.3立方米/秒),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水利局初审、市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市水利局审批。
  其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水利局初审、县计划局审批,初步设计委托县水利局审批。
  3.机电排灌工程和水轮泵工程技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由省、市、县分级审批。
  机电排灌工程和水轮泵工程技改项目审批权限参照重建、扩建项目执行。初步设计由省、市、县水利部门初审、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
  (三)投资概算。
  各级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应对工程投资严格审查把关,禁止高估冒算。工程投资额以经省水利厅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为依据。市、县审批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由省水利厅组织专家组复核,凡上报的初步设计概算超出专家组复核概算20%的项目,2年内不予安排计划。
  为控制项目投资概算,凡投资概算超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10%以内的项目,水利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时必须会签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投资概算超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10%以上(含10%)的项目,必须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原程序报批。
  (四)有关要求。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省水利厅制订的《广东省小型机电排灌工程(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水轮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编制,并达到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深度要求。
  2.项目初步设计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省水利厅制订的《广东省小型机电排灌工程(泵站)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机电排灌工程(泵站)技术改造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水轮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广东省水轮泵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写大纲》等进行编制,并达到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深度要求。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改项目为初步设计报告)中必须包括工程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重新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等内容。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审批。
  4.重建工程需报废后方可重建。工程报废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检测鉴定,并经水利专家组成评审小组评定工程技术状态等级后,按分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门批准。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改项目为初步设计报告)中必须包括有关招标的内容,并附招标基本情况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意见。
  6.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在批准初步设计时,必须明确以下内容:工程的保护范围和受益情况(人口、农田、产值);设计标准及工程规模;基础处理方案;工程主要建筑物结构;电源输入方式及主机型号(台数、装机);主要建设项目及其主要规模指标;管理单位和体制;工程概算及审核表(渠道工程及其附属建筑工程、发电分摊的投资分开单列)。

  五、项目计划管理
  (一)投资计划管理程序。
  机电排灌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由各县(市、区)水利部门提出,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联合上报地级市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地级市水利部门提出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发展改革(计划)和水利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向省发展改革委、水利厅上报下一年度计划;省水利厅于每年8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安排草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并抄送省府办公厅,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项目施工进度拨付资金。
  (二)上报计划要求。
  上报年度计划应具备下列材料:地级市财政部门和县政府筹资方案的承诺保证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各4份,初步设计文件2套。

  六、工程建设管理
  各市县政府要加强对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的领导,精心组织,层层落实责任制。各市、县应成立"实施省人大议案农村机电排灌工程建设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同级水利部门,负责组织议案项目建设和管理工作。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监督制。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后,以省下达投资计划代替新开工审批。工程竣工后,按照《广东省小型机电排灌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工程验收,办理有关验收手续。

  七、体制改革
  (一)各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尽快开展机电排灌工程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力争2008年完成。对属于公益性的机电排涝工程,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费用及运行电费,要纳入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对不属于纯公益性的机电灌溉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对象负担,对按规定收取受益对象缴费后正常运作仍有困难的,地方财政视财力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二)现有的市、县(市、区)机电排灌管理总站,要在五年内实现管养分离,只承担管理职能,将其维修养护职能剥离出去。承担管理职能的机构进行重新核准定编后,归属同级水利部门直管,其编制要科学定岗、精简高效,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对于剥离出来承担维修养护职能、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企业(单位),地方财政对其转制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省财政给予适当的启动补助。
  (三)提高机电排灌队伍素质。对从事机电排灌工程技术工作和总站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政府管理人员机电排灌工程技术水平和技术指导、运用推广能力;对运行人员进行全面培训后,经考核符合技术标准的,承认其相应的技术等级,对在技术岗位工作的工人必须实行考核上岗制度。省重点对从事机电排灌工程的技术管理、高级工以上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证培训,每年参加省举办技术培训人数不少于120人;各市县负责对高级工以下的运行人员进行技能培训,全省每年不少于30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