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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1:57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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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已经高检院党组第十届第1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5年5月13日

一、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经教育或处分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违者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四、严禁警车私用,违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管理不善导致检察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不批评、不教育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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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企业内部实行干部聘用制,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优秀工人中选拔干部的一种重要方式。实行干部聘用制度,对于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职务终身制,调动干部的工作积极性,都具有重要作用。希望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坚持改革的方向,认真总结经验,
健全干部聘用制度的配套措施,不断发展和完善企业干部聘用制度,巩固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
最近召开的中央工作会议确定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逐步实行聘任制。坚持并完善干部聘用制是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干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切实搞好《全民所
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把执行的情况、经验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企业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工人(包括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到干部岗位上任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企业聘用制干部实行计划管理。企业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根据需要,聘用干部。
第四条 聘用制干部与所在企业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企业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有三年以上工龄;
(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六)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领导提名、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
(三)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并公布结果;
(四)首次被聘用的应有半年以上的试用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确定;
(五)聘用制干部必须填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由用人单位核定后,提请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授权单位)批准,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六)签订《聘用合同》,颁发聘书。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聘用制干部聘期一般为3-5年(包括试用期)。聘用期满如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九条 首次聘用和续聘,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必须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三)聘用期限;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聘用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六条 企业关键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生产技术骨干,在聘期内,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需经用人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聘期内及解聘后的待遇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在企业同岗位、同职务企业录用制干部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制干部可以参加国家机关的招考,聘用制领导干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一经录取或选调,即办理干部录用手续,享受国家机关干部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的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解聘后,不再保留聘用期间的待遇。用人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纳入干部统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据合同要求,对聘用制干部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对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和协调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0月12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一)本市市区;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郑州新郑机场;
(四)黄河游览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畜牧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养犬证和犬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养犬证,应到市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八条 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申请表,并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规定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登记费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准,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养犬证、犬牌和准养犬只实行年度审验注册。未经审验的,养犬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的标准为每只犬三千元;年度注册费为每只犬五百元。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拨付。
部队、公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不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经核准饲养的犬只,养犬者应按照市动物防疫的规定为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六条 从外埠带入本市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
第二十一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他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限养区内登记发证、审验注册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城区限制养犬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