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在职人员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试行办法
1986年9月2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进一步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促进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积极完成本职工作的在职人员,已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学术水平的同等学力者,经所在单位同意,都可以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
第三条 有权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可接受本单位和就近接受其它单位的在职人员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的门类,各级学位应达到的学术水平,以及进行资格审查、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有关事项,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向在职人员授予学位,应同在毕业研究生中授予学位一样,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 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应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本人的工作实践和刻苦自学钻研,在教学、科研或专门技术上做出成绩,提高了业务和学术水平,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相应的学位。
各有关单位应从实际出发,为在职人员申请学位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提高教育和科技队伍的素质。
硕 士 学 位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两位推荐人须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专家。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介绍申请人的政治思想品质、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及介绍申请人的理论基础、专业知识和外语程度等方面情况的材料,供接受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用。接受单位认为必要时,可以到申请人所在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申请硕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3年以上。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讲师、助理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硕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硕士学位。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需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应是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水平的考试。
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期限内(至多1年),通过全部学位课程考试。如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合格,经补考后仍不合格者,本次申请无效。
第八条 申请人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学位课程考试。
(一)申请人已获得经原教育部和国家教委批准在部分高等学校举办的研究生班颁发的毕业证书,其所学课程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的要求。
(二)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参加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其考试成绩基本达到当年的录取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
(三)申请人经学位授予单位批准,在规定期限内修满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全部课程(含第一外国语的水平考试),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规定的学分。申请人在申请学位时,还需参加并通过学位授予单位举行的相应学科、专业硕士学位课程水平的综合考试,成绩合格。
上述(一)、(二)、(三)类各门课程考试成绩,从申请人通过全部课程考试,取得规定学分之日起,三年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硕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提出申请,申请时的注意事项,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论文答辩应在申请人通过学位课程考试(或经审核同意免考)后的半年内组织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博 士 学 位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及申请人需送交的材料,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两位推荐人中必须有一位是接受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推荐人应充分了解申请人所提交论文的实际工作过程。学位授予单位应有考察申请人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的措施,可以包括允许申请人到学位授予单位从事短期工作和学习等。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向学位授予单位送交的材料,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博士学位的在职人员,应已在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工作5年以上(可以含攻读硕士学位的年限),近年来在全国或国际性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或已发表有专著。每人在2至3年内一般只能申请一次。副教授、副研究员及其它相应专业职务以上人员的学术水平,习惯上认为已相当或高于博士,一般可以不再申请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博士学位课程考试,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考试内容须符合学位授予单位相应学科、专业博士学位课程的要求,应体现该学科、专业毕业博士研究生应达到的水平。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学位课程考试,不能补考,本次申请无效。
博士学位课程的免考,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一外国语一般不免考。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是本人在工作实践中独立完成的成果(可以包括在国外进修、访问期间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
对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应用文科及其它实际工作部门工作的在职人员,应充分注意其所做出的实际贡献,其所提交的论文,应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并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同他人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或发明、发现等,对其中确属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由本人整理成学位论文提出申请,并附送该项工作主持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信,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发现等,应同时附送对该成果的学术评价、签定材料、使用部门的意见的复制件。
申请人如果有已公开发表的、属于同一学科领域的论文,可同时附送复制件。
第十四条 博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学位授予单位应从推荐人以外的专家中聘请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论文答辩以前,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教研室(研究室)可以在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主持下,由申请人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
其 他 规 定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审查通过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时,应同审查通过研究生申请学位一样,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接受在职人员申请学位需开支的经费,属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本单位有关费用内开支;属外单位的在职人员,由申请人自理食宿及往返旅费,其它费用由所在单位开支。申请人应缴纳少量申请费。
经费开支标准和从何经费项目支出,由学位授予单位参照研究生经费开支标准,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职人员通过资格审查,为准备参加学位课程考试或论文答辩,可享有不超过2个月的假期。
第十八条 在职人员获得学位,表明本人的学术水平已达到所获学位的水平,但不涉及学历。
学位授予单位向在职人员颁发学位证书和送交学位论文,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在职人员颁发的学位证书需单独编号。
第十九条 在我国从事研究或教学工作的外国学者申请硕士或博士学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在职人员的学位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直至督促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纠正或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解释权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属“十大体系”之社会保障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为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促进我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特制定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统一征管(简称“五保合一”)的实施方案。
一、实行“五保合一”征缴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的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确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现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资源,不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以统一申报、统一征收、统一服务、统一数据为核心,努力创新征收管理体制,为广大参保对象提供更加方便、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推动我市社会保险事业与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
基本原则。通过实施社会保险费“五保合一”征缴,按照“分步、稳妥、有序、高效”的要求,实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协调发展;实现征收社会保险费、信息数据管理、待遇支付审核的规范管理;按现行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建帐、分别管理、自求平衡;实施“五保合一”征缴后,根据现阶段的实际,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参保,逐步实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
“五保合一”征缴的目的。一是有利于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二是有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降低社会保险经办成本;四是有利于社会保险信息资源共享;五是有利于提高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
二、“五保合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的建立
根据现有的条件,分两步建立“五保合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
(一)现阶段利用现有计算机网络系统办理征缴业务。
1、将就业局负责的失业保险费征缴职能、医疗保险处(局)负责的医疗保险费征缴职能以及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归口社会保险征管局,分别按各险种现行的软件运行系统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业务,实现在同一场所进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的集中征缴。
2、实现各险种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征缴业务后,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统一到社会保险征管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各级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放和年度审核工作。
3、在“五保合一”征缴的应用软件尚未开发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通过填写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的方式,统一参加各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相应的费率,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各险种的参保人数。
(二)以“金保工程”建设规范“五保合一”征缴机制。
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要求,积极做好启动“金保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步伐。
1、在各险种现行的应用软件和系统基础上,由市政府通过招(邀)标的方式选择应用软件开发商,进一步开发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征收的应用软件,实现“五项保险一票征收,同城同库分别结算”的目标。
2、加紧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将尚在执行的文件进行整理和规范,为“金保工程”应用软件开发的需求做好准备。
3、按照“金保工程”的要求,尽快设立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加快建设全市劳动保障系统信息数据计算机管理中心机房和“五保合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大厅。
三、规范“五保合一”征缴费的分账、结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保合一”征缴,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进入财政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按各险种的实际征收额进行分账和结算管理。
(一)“五保合一”征缴保险费的分账管理。
1、按照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分账核算的原则,社会保险征管机构足额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统一进入财政专户,分别按险种记账。
2、对用人单位征缴到帐的社会保险费不足计划数额的,由社会保险征管局按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待用人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累积数额能够按月记账时,再按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分别记账。
(二)“五保合一”征缴保险费的结算管理。
1、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上缴财政专户后,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仍维持现行的除征缴以外的业务运行模式:失业保险的支付管理仍由就业局负责;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支付管理由医疗保险处(局)负责;养老保险的支付管理由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分别按现行各自的业务应用软件和系统操作程序办理支付业务。
2、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应将当期征缴在收入户的社会保险费及时上缴财政设立对应各险种的专户。按照分账核算的原则,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各险种出现的收支缺口,由上级补助资金或在同一险种的结余中自行调剂解决,按规定应有财政兜底的,由统筹地政府负责。
四、促进“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保障措施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五保合一”征缴工作机制的实施,推动全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全市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加强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建设。将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征缴职能,从有关经办机构划至市社会保险征管局,市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养老待遇支付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2、设立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建设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资源和系统的整合,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与省、部相连的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对设备资源、技术资源和劳动保障各类信息资源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划、标准,将信息中心建设成为支撑劳动保障各项业务开展的数据平台、应用平台和信息安全平台,为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的各项应用提供统一的信息化保障。
3、实现全市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全市劳动保障系统所属的部门、机构和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和网络建设,逐步过渡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集中管理。
4、加快全市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促进作用,在全市建立一支快速反应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依据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推进社会保险征管工作,切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5、努力提高社会保险经办队伍素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掌握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先进省、市的经验,改善征缴工作人文环境,调整征缴工作方式,完善征缴服务功能,提高征管服务质量。
6、落实促进“五保合一”征缴的激励机制。继续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措施,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工作经费,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建立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费征缴目标责任制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方案,及时核拨征缴经办机构的激励经费。
7、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平稳过渡。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保障各项社会保险数据的安全,及时解决建立“五保合一”征缴机制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