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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35:5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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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3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精神,现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主要分自查和重点检查两个阶段进行。企业和单位自查的期限,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具体截止期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重点检查从自查结束之日起开始,大体安排三个月时间进行,年底前基本结束。各地区、各部门
要尽量多抽调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政策水平较高,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投入重点检查的人员数量和质量要好于往年,以保证大检查的顺利开展。
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全过程。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大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动员部署大检查工作。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要根据各该阶段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具体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舆
论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重点检查组,都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培训财会人员,堵塞违纪漏洞,加强内部管理。大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进行总结表彰并
写出总结报告,报上一级大检查办公室。
二、大检查的范围。自查期内,所有国有、集体、联营、股份企业和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要对1992年4季度以来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认真进行自查,如实自报违纪金额,及时准确地填报《自查报告表》,确保自查质量。在全面自查基础上,各地都要从
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抽调一批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检查户数。检查的重点除国务院通知明确的行业和内容外,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的补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要求,同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结合进行。
三、大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各项财政、税收、物价、财务与会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着重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越权减免税收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2.偷漏税款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隐瞒、截留、侵占应交财政的利润和收入;4
.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采取非法手段,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或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6.侵占、截留、私分、挪用各种罚没收入和社会保险统筹等收入;7.公款私存,将帐内资金转为帐外资金,私设“小金库”;8.擅自购买专项控制
商品;9.擅自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10.违反财政财务制度和物价法规,对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擅自越权提价、定价或超标准收费;11.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大检查的政策措施:
(一)对查出的各种违法违纪问题,一律按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问题,按当时的财经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进行处理;凡是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两则”及其他现行的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在此原则下,对自查自纠或无意、初
犯的问题可适当从宽处理;对被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知法犯法的问题,要从严处理。
1.查出减免税收和“两金”的问题:除统计填入《大检查汇总表》外,统一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2.查出偷漏税款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各项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各项税款外,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3.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交利润和收入的问题: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各项利润和收入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4.查出偷漏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按规定补交“两金”;被查出来的,除按规定补交“两金”外,还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查出实行利润承包企业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调整帐务后可以抵顶其应交利润承包数;被查出来的,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抵顶应交利润承包数。


6.查出亏损包干企业(或部门)的违法违纪金额:凡自查出来的,应如数调整亏损金额,照提减亏分成;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不得提取减亏分成。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凡自查出来的,按“小金库”资金的收入发生额上交财政50%(不再补交各项税、费和两项基金),或按“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的资金来源,分别补交税、费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将“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外,还应处
以相当于“小金库”资金收入发生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8.查出擅自发售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应照章补交税款;被查出来的,除照章补交税款外,还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查出购买代币购物券的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如已将购物券款项列入成本费用的,要如数冲减企业应付工资(应付工资不足以冲
减的,其不足部分可在应付工资科目中红字挂帐),并补交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被查出来的,除补缴各项税款和两项基金外,要处以代币购物券发生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对被查出来的少数严重违纪的单位,一律按全部发生额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
9.查出行政事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凡自查出来的,在调整财务收支后,可按规定提留经费包干结余和专项资金;被查出来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违纪收入,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上缴财政。
10.违反物价、外汇法规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处理。
(二)大检查查出的企业违纪问题,除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由专项基金列支而挤占成本费用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调帐,如数冲减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盈余公积金等科目余额外,其余各项不再作调整帐目处理,一律按查出的违纪金额计算税收、利润和两项基金的计征额
,照章收缴各项税款、利润和“两金”。查出应由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和滞纳金,一律不得抵减计税利润;查出应由违纪责任者个人缴纳的罚款,由受罚人支付。
(三)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按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划拨扣缴。少数资金确有困难,补缴后会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报经批准后,可允许他们订出交款计划,分期分批交清。
通过银行汇缴的各项违法违纪资金,各级银行要及时办理汇缴手续,不得层层占压。
(四)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抽查中查出所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至于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单位,则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查出其违纪问题的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五)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现行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六)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七)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的,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五、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企业和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要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对被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通知》,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不服的,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的委托,查出中央单位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地方可按实际入库金额分成20%。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大检查经费以后,用于发展生产。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同审计、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联系,认真做好大检查的组织、分工和协调工作,尽量避免重复检查。在重点检查期间,要尽可能组织税收、财务、物价联合检查组进点检查,或协商分工,各自负责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不能联合而由各职能部
门分别进行专项检查的,不应视为重复检查。
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公司,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有关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进行重点检查;军队所属企业的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
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问题由地方进行检查,财务问题(含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可以挑选一些人员政治素质较好、政策水平较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税务咨询机构等社会力量重点检查一批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由委托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定,并核发《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做好考察和培训等
工作,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九、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为组织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安排大检查和专项检查工作;
2.组织协调财政、审计、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参加重点检查工作;
3.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4.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5.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提出完善财经政策和法规的具体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商请有关部门研究实施;
6.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7.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人员组成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并参照上述内容,抓紧搞好今年大检查的各项工作。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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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近年来先后下发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作为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摆在了突出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最近颁布的《物权法》,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作出了规定。许多地区开展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对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亟待加快进度、完善政策、规范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以下简称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责任

为贯彻国发3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和“严格实行问责制”的精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负总责,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要尽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要求,已经出台实施办法的省份,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其他省份要抓紧研究,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出台实施办法。要严格按国办发29号文件关于保障项目和标准的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二、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

各地在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中,要明确和落实社会保障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数额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根据国办发2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缴纳。

三、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

要严格执行国发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

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要件随建设用地报批资料同时上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四、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

根据国办发100号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各地要制订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9号文件规定,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加强被征地农民统计工作,做好对征地面积、征地涉及农业人口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参保人数、享受待遇人员、资金收支等情况的统计;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考核。

五、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32号)的要求,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方针政策,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切实搞好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征地过程中损害农民权益问题。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ОО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6 号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