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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05:20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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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13日

            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临时建筑房屋。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和承租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租赁双方须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照年租金3%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租赁双方平均承担。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信守合同;发生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 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七条 单位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所出具的租房担保书;个人租赁房屋的,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凡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的,按照《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承租方依照本办法规定租赁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
  承租方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行为,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方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的房屋作价入股。
  承租方将租赁房屋转借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


  第十条 出租方不得擅自抬高租金或向承租方索取租金以外的费用,不得借故逼迫承租方在租赁期间退还出租的房屋。
  出租方要保证承租方使用房屋安全,及时修缮出租的房屋。因不及时修缮房屋对承租方造成损害的,出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承租方应将租赁的房屋按时退还出租方;逾期继续租赁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公有住房承租方转租使用权的;
  (二)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作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利用房屋承包经营实行利润分成或转包的;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十五条 凡承租方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凡承租方出资装饰房屋的,承租方退租时,其所装饰和填装的设施不许拆毁,无偿交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可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也可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房屋租赁双方未按规定期限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补交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出租调拨的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追缴所得租金外,并处以租金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四)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注销其证件,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无《房屋租赁许可证》进行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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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的养犬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上海世博村区域内禁止养犬。
  二、禁止携带犬进入下列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人民广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外滩风景区、徐家汇广场地区、五角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新天地地区等区域;
  (三)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商场、轨道交通车站、候车(船)室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携带犬外出,应当束以犬链(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外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五、养犬人应当为所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确保所养犬处于有效免疫状态。
  六、对咬伤多人或者其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七、鼓励市民向公安、动物防疫、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
  八、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关于携带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关于携带犬外出采取防护措施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关于清除犬粪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关于为犬免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五)违反第六条关于及时报告和留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须持本人及从业人员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不得带有生死条款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个体工商户不准雇佣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范围:
(一)城镇待业青年;
(二)刑满释放、劳教解除后有当地正式户口的无业人员;
(三)社会闲散人员;
(四)经证明确系与直系亲属长期居住城镇无户籍的无业人员;
(五)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村村民;
(六)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农村种养专业户,要求申请登记的,也可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项目中: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负责人姓名。
经营场所,是指厂、店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地址,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在本辖区及毗邻地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的,需提交有关资信证明。
第六条 异地户籍人员来本地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须出具户籍和原地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证件,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异地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来本地经营,由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收取其营业执照及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发生产权转移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停业终止,领回营业执照,继续营业。停业超过六个月或擅自停业超过三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动生产经营场地;
(二)擅自增加从业人员;
(三)申请登记隐瞒真实情况;
(四)不亮照经营,不明码标价;
(五)图章与字号名称不符;
(六)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
(七)营业执照期满不办换照手续,临时营业执照期满不交回执照;
(八)逾期三个月至一年不验照。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
(二)擅自起用字号名称或改变字号名称;
(三)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卖、转让、涂改、伪造营业执照及副本;
(二)借用、租用、购买他人营业执照或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或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逾期一个月至一年不交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限期补缴。到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部分外,处以应缴纳管理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处以十五天以内的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不开业的;
(二)逾期验照一年以上;
(三)出租、出卖、转让、涂改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四)冒名领取营业执照;
(五)拒交管理费一年以上;
(六)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他违章违法行为必须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时,必须经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执行罚款必须出具罚款凭证,凡不出具罚款凭证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罚款。
第十七条 收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同时,收缴图章。
第十八条 对个人合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