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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19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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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分别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75号)、《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51号)。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取得一定成效。但是,近来在各地对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中发现,部分医疗机构从非法渠道采购医疗器械,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况还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合作,相互配合,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医疗器械市场整治是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做好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体现,也是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的迫切要求。对此,各级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出发,完善监管措施,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和管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规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制度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用后处理制度。杜绝假冒伪劣医疗器械进入临床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防止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流向社会。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骨科内固定器材、心脏起搏器、血管内导管、支架等植入性或介入性的医疗器械,必须建立详细的使用记录。记录至少应包括:患者姓名、产品名称、产品数量、规格型号、灭菌批号(对无菌医疗器械)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医疗器械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检查。各级药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以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植入体内医疗器械为重点,严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执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制度,购进的产品生产是否合法,产品购进渠道是否合法。严格检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用后处理制度,实行中是否按规定进行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对购进无证医疗器械的、从非法渠道购进医疗器械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药监部门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要予以严肃处理。

四、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形成合力。各级药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在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采购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检查中,明确各自职责,密切合作。根据辖区实际确定监管重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开展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切实把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保障患者使用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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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6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镇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行为。

  第三条:本办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合法取得的房地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房地产担保,以取得抵押权人提供的贷款或向抵押权人保证履行债务。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的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审核、监证、处分等具体管理工作。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机关。

第二章 抵押设定

  第六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依照本办法接受房地产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及受保护的文物、古建筑的房地产;

  (三)已列入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其它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九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不含不可分割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十一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房地产抵押。同一房地产抵押提供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十二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三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它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其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所有共有人均属抵押人。

  第十四条: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凭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凭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原抵押

合同。

第三章 抵押合同签订、监证和登记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抵押贷款或债务担保的数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等;

  (三)抵押房地产座落、结构、面积、四至界限、建筑面积、评估价格;

  (四)抵押房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损坏、灭失、补救方式和责任;

  (五)抵押物保险的受益人;

  (六)违约责任;

  (七)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地点;

  (八)抵押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十九条: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市房产局认可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同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抵押物需进行保险的,应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交抵押权人保存,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合同签订所在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二条: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有关批准文件及以下证件向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一)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书;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

  (四)抵押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产权共有人的同意书;

  (六)监证机关认为应该提供的其它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易管理部门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交易管理部门应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时,正式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

第四章 预购(售)房屋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预购商品房、公有住房需办理贷款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预登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和分有住房的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和公有住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在建成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设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预购买的商品房,为理预抵押需提供的资料和证件;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预购合同、付款凭证。

  (二)购房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预购买公有住院房需办理预抵押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预登记前,必须向售房单位交够40%的购房资金。

  第三十条:预购买公有住房的,预登记需提供的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本人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及公证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改部门出具的产权鉴定卡;

  (五)房改部门对公房出售的批复;

  (六)房改部门出具的售房测算表。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对已预售的商品房和单位已预售的房改公房不应设定抵押。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抵押当事人一方需中途解除合同的,需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抵押,还必须经原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抵押人死亡,抵押人、抵押权人单位了生撤并、分立等变化时,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当事人应继续按合同的各项条款执行。

  第三十四条:抵押合同的变更、中止,当事人应变更中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本地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三十六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物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七条: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变卖、赠与、拆除、改建等,抵押物发生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八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和占用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重新签订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物发生损毁(自然耗损除外),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抵押权人可向本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抵押房地产进行处分:

  (一)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无力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失踪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代理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布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人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书面通知书抵押人或其继承人、代管人、受遗赠人。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抵押人或其继承人、代理人、受遗赠人,后者在限期内既不清偿债务,又拒绝作出承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作出准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处分的房地产通过拍卖进入市场出售。

  第四十四条:抵押房地产系共有财产或出租的,处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亨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五条:租赁期限未满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抵押权时,以抵押先后的顺序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所得价款,应以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缴纳抵押房地产的有关税费;

  (三)清偿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抵押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售、赠与或以其它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以外的房地产抵押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