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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49:39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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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修改如下:

将《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恶性血液病及特殊血液病种患者如无直系亲属无偿献血,用血互助金返还百分之七十五”。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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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七届全运会)将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在北京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七届全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以及中外文名称和缩写、改写字样的所有权属第七届全运会筹委会(以下简称筹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筹委会提出申请,经筹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七届全运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1)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筹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一、第七届全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
及说明;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1992年12月5日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86号 2008年10月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解决工程建设领域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建立工资支付长效机制,维护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即业主(以下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工程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要求:
  1.业主和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将工资支付情况作为企业资质复查和市场准入的重要依据之一。
  2.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制定工资支付方案,经业主认可,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同时应加强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资专用帐户的设立: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均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同时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与业主签订垫资协议的,也应设立“民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业主应将此条件作为施工合同的必备条款。
  2.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开设后,施工企业应向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交接受监管、用专用帐户资金解决拖欠工资等事项的承诺书。
  3.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原则上设在工程总承包企业基本结算帐户开户行,资金归设立企业所有,依法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4.工资支付专用帐户预留印鉴除按银行一般规定外,还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管人员印鉴(即:开户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监管部门人员印鉴)。
  5.未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建立基本结算专用帐户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所在地银行设立结算专用帐户,并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6.业主应按时足额将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工程款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7.建设工程竣工且结清民工工资后,业主应按要求停止划款,并撤销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第四条 工资支付要求:
  1.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等内容,按月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工资发放表应由民工本人签字,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3.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支付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按季报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查。
  4.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工资支付发放工作,每月应向工程总承包企业报送当月工资支付情况,保证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5.工资专用帐户的开户银行,应加强对工资专用帐户监管,帐户资金根据开户单位的承诺只能以代发工资形式转入民工工资卡,不得提取现金。
  第五条 专用帐户资金拨付进度: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将工程款同比足额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付款额度按照当地同类工种平均标准及用工总数确定,并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工资结算:
  1.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由业主、劳动保障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共同监管,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除支付民工工资外,动用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超过正常额度的,需经监管三方共同核准。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原则上按月发放,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2)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书面协商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年10月底前必须测定当年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报业主单位,由业主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将剩余工资款项直接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并报监管单位备案。
  第七条 专用帐户资金支付程序:
  1.当年10月底前完成的短期工程项目,业主应在工程竣工1个月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2.当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应在10月底前将剩余工资款项划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
  3.跨年度的工程项目,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应付工资款项划入工资专用帐户。
  4.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会同业主测算应付工资总额,经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签字确认,报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审查后,连同自愿接受劳动保障、建设等主管部门监管的承诺书面提交工资支付专用帐户所在的开户行。每年10月底前开户银行应向劳动保障、建设和业主等“三方”单位书面通报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到位情况。对未按上述规定落实工资支付专用帐户资金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 监管与处罚: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日常监管,视情节提出使用、处理意见。
  2.各级建设、园林绿化、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部门所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监管。
  3.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业主违反规定未及时足额向工资支付专用帐户划拨资金的,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应责令停止项目开发。
  4.因业主与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导致工资拖欠,且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将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清出本地市场,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施工资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5.工程建设施工企业非法用工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应承担全部责任。
  6.各开户银行应主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工资支付专用帐户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监管力度。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