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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26:53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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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军事机关负责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应征公民的国防教育;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驻黔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学校的国防教育计划,由学校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城市街道和农村的国防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流动人口的国防教育,由用工单位和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特点,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由该企业的工会组织负责。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精神、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体育、军事常识、人民防空、国防权利和义务等一般性知识。
重点教育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应增加国防理论、国防动员、国防战略、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军事技能和形势教育等内容。
重点教育的对象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国防科技工业单位职工,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高级中学的学生;其他公民为普及教育对象。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使用经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士兵、应征公民的国防教育,使用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和流动人口的国防教育,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通过各类培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现役军人,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进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士兵,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进行;
(三)对国防科技工业单位的职工,结合军品生产和科研任务进行;
(四)对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高级中学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和其他方式进行;对技工学校、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五)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委员会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国防教育的单位,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扰乱、阻碍国防教育或者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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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假释或缓刑的手续和现役革命军人离婚后发现其配偶在离婚前曾与人通奸,要求追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假释或缓刑的手续和现役革命军人离婚后发现其配偶在离婚前曾与人通奸,要求追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0月18日〔56〕京高法研字第1218号请示已收到。除关于被告人无力缴出赃款可否易服劳役问题需另行研究答复外,兹就其余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经人民法院宣告假释或者缓刑的罪犯,在假释或缓刑期间另犯新罪,原来宣告的假释或者缓刑,究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予以撤销,还是应由原来宣告假释或者缓刑的人民法院撤销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应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来宣告的假释或者缓刑宣告撤销。
(二)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其配偶离婚后,发现其配偶在离婚前曾与人通奸,要求追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意见,革命军人与其配偶已经离婚,其婚姻关系已不存在,其配偶离婚前的通奸行为即不能再行告诉,如已向人民法院告诉,人民法院可向他讲明理由,由他自动撤销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这样处理,对革命军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并不会有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应否优先受偿等问题的答复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刑字第1238号,法刑字第1791号两个报告均收悉。报告中的几个问题,经与有关部门联系后,提出左列意见,希再研究:
一、银行贷款与工资、税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工资是第一顺序,应优先受偿,税款次之,无抵押的银行贷款又次之。至于有抵押的银行贷款,在债务人除该抵押品外而无其他财产清偿工资、税款时,工资、税款与银行贷款三者,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但工资仍应特别予以注重。(参照“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
二、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粮食公司米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我们认为:这三种债款的受偿,如银行贷款未设定抵押品,应不分先后;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这三种债款,应按比例受偿。如银行贷款有抵押品,自应就抵押品优先受偿。(参照关于抵押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答东北分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
三、私人债款与罚退补款的受偿先后问题
关于罚退补款的处理,据我们了解,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是由资本家订出退款计划,由节约检查小组审查;对于公家与私人应退之款,没有前后比例之分,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我们认为:北京市节约检查小组的办法,从保护与发展生产的观点出发,是正确的。你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采用。
四、“企业”、“学校”、“套取”、“窃盗”等名词的范围和内容的答复
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中的“企业”,系指国营、公营、公私合营的企业而言,至于“学校”,系指国立、公立、私立的大中小学校而言。“套取”之例,如某机关的职员,利用机关名义,向花纱布公司申请购买布匹,而购得后却拿来自用或出卖,以企自肥。“窃盗”不限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你们所举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盗人民币,正是盗窃国家财产最好的贪污例子。
五、私人债款有抵押,银行债款无抵押,债务人又别无财产,应如何处理?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正与有关部研究中,有了结论,再告诉你们。

附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法刑字第1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兹按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奉上级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亦可单独处理其押品”的代电一件,就代电内容研究,适用上有几点疑问:
(一)不法工商业者的财产分配顺序问题,代电中行总行电示,只提及银行贷款、贸易公司订货款及其他国家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没有提到工人工资等项,如,甲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亦欠了工人工资和税款(系现实的税款,不是“五反”中被检举或担白的偷漏税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竟银行贷款是否应优先于工资税款受偿?乙不法工商业者除欠银行贷款外,又欠了贸易公司订货款及粮食公司米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其受偿顺序应该谁先谁后?又是否应按债额比例分配?丙不法商人除应罚应补应缴纳税款外,尚欠有私人债款,其财产不足清偿时,究应放在罚退补款之后?还是按罚退补与欠债的比例分配受偿?
(二)抵押的问题:有抵押品的债权,得就抵押品优先于一般债务受偿,这是抵押的当然效果,但如不法工商业者欠了私人债款,将其仅有的一所店屋作抵押,另又欠银行贷款和欠税欠工资等,都没有抵押品,他的财产不敷清偿时,私人债款是否可就抵押的店屋优先于银行贷款及税款、工资等单独得到抵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企业”、“学校”,是否以国家的企业学校为限,私人企业和私立学校,应否包括在内?又同条“套取国家财物”的“套取”包括哪些类型?所指的“盗窃”是否以利用职权或职务上机会行窃者为限?如某干部撬开本机关出纳的保险柜窃取人民币,是贪污?还是普通盗窃?
三、兹节抄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原代电及本省财委会原通知各一件,就应上面各点,提前核示电知,以便转知本省各县市院遵照。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代电 湘业(52)字第526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奉我上级行指示:“五反运动中,国家银行之贷款,应优先收回,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银行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对此类案件,仅长沙市即已发生多起,经洽市人民法院,据称上级无明文规定,碍难照办。查我行接到之指示:“1952年4月7日湖南省财委(52)财经秘字0064号通知,主送机关,其中有人民法院,本文并于4月9日送达贵院。另外本行于4月30日接汉口中南区行转总行电示,提出在五反运动中对国家银行贷款和贸易公司加工订货款,以及所欠国家其他款项不能与罚退补款混同处理,必须将所欠国家之各种款项都收清后,再令其缴罚退补款。否则,即会造成国家另一损失,我总行所发这一指示,系根据政务院给各大行政区政府电文之精神。以上对处理违法工商户归还国家贷款问题,目前急待解决,希贵院速转所属执行并见复为荷。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省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通知。1952年4月7日(52)财经秘字064号
事由:为五反中处理偿还银行贷款问题希查照纠正由
据省人民银行反映,在收回过期工商业贷款处理押品中各五反工作组多提出补税第一、罚款第二、偿还银行贷款第三的说法。这样,使不少户的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押品也不能处理,甚至法院也有这样说法,不受理这种案件,等情,这与中南财委电示精神是不符的。中南财委三月十日曾电示:“在五反中对违法工商业户的贷款,不应与补税退赃及处罚罚款等混同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银行有押品作为保证并可单独处理其押品。”各地应根据此精神立即检查纠正为要。

附三: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适用上发生几个问题亟待解决的请示 法刑字第1991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前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五反中银行贷款优先收回的代电,适用上发生疑问,经于1952年5月28日,以法刑字第1238号报告,请提前核示一案,久未见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特再催请迅予核示,俾便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