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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0:44:04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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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保安服务业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业,是指从事社会安全防范有关业务的服务型企业,包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称保安公司)以及生产、销售保安制服、器械、标志的单位。
保安公司为社会上的客户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保安服务业管理机构负责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保安公司可从事下列保安服务业务: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银行、仓库和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公共娱乐场所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等物品的押送运输或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
(三)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娱、体育、旅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消防工程的技术检测;
(五)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六)有关安全防范的咨询;
(七)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的销售;
(八)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保安公司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禁止保安公司销售下列物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和警用械具;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匕首、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军队、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制服、标志;
(四)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客户要求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或向保安公司聘用保安员的,双方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保安公司本着客户自愿的原则提供保安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出,市物价部门审定。
第九条 保安公司和保安队、部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条 保安公司应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保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保安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并依法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保安队、部应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保安员应由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有初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保安员须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执业证。
第十五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可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受聘专门从事押送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银行、重要仓库的人员,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发现可疑人员、车辆、物品,可以询问和查验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安公司聘用的保安员因公负伤、残废、死亡的,由保安公司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请有关部门报批。
第十八条 保安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
(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三)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必须着统一规定的保安制服,佩带胸牌和保安工作证。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
(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保安服务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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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8〕80号)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高办会水平,维
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会包括各类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交流会、
洽谈会、订货会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包括中央及外地在津举办或联办)的各类
商品交易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交易会的平衡、审查、检查、指导和协调
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会的登记并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凡举办冠以“天津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及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商品
交易会,均须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举办未冠以“天津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须经交易会举办所在区、县商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分别向市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登记,并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未经审查、
登记,不得举办商品交易会。


第七条 主办及承办交易会的单位 (以下统称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办会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所办交易会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交易会管理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交易会参展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内在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示和默示担保条件;
(二)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得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主办单位须在每年11月底之前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举办交
易会的计划和相关文件。
临时举办的各类交易会,申办单位须在举办前3个月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
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交易会,须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联办协议。


第十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办单位报送的计划进行平衡、审查,并根据全
市商业活动的实际,统筹安排全年交易活动计划。


第十一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整个商品交易活动期间实施检查与指导,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主体资格,维护交易秩序,查处违法
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交易会期间,主办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分为合同成交额、意向成交额
和零售额等项,于交易会结束后3天内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会结束后,主办
单位要在1个月内将交易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易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参展商品,主办单位应要求参展单位提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
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交易会期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借机向企业摊派、拉赞助、搞集资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
(二)未经报批,擅自组织各种评奖、评比活动;
(三)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会场,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四)价格欺诈、价格岐视、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变相涨价、乱涨价等不
正当竞争行为;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由工商行政
管理和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商业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6〕6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各地举办大型活动的数量逐年增多,这对丰富和满足广大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公安机关如何履行好安全审批职责,切实有效地监督举办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进一步强化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已成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内容。特别是去年云南元阳“火把节”晚会现场发生宣传栏坍塌致人伤亡事故后,再次给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敲响了警钟。因此,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这项工作,有效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切实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保障公共安全,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以及相关参考规定,现印发各地,请遵照实施。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2.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切实加强检查、监督,确保大型活动安全有序地举办,根据《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大型活动是指依法必须经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以及其他无需安全许可,但活动规模较大、参与人数较多,涉及公共安全或可能影响社会治安、交通秩序,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安全监督的重大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相关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

(二)检查、指导、监督大型活动举办方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三)根据大型活动举办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性质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协助活动举办方维护现场秩序或直接组织实施现场保卫;

(四)处置大型活动中的突发治安事件,依法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管理规定、扰乱大型活动治安秩序,以及其他危害大型活动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业务培训,注重培养专业人才,落实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

二、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与审批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参与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应当实施安全许可:

(一)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在影剧院、音乐厅、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内的活动除外);

(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庙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含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内容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后方可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受理、许可权限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应当由上级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活动,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受理和审查。

第七条 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公安机关应告知申请人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以及活动举办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相关合法身份的证明;

(二)法律、法规规定举办的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提交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三)室内举办的活动,提供公安消防机构对该建筑物(场馆)出具的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文书;举办的活动有临时搭建或使用特种设备、大型设施的,提供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属安全合格产品的证明文件,以及在该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搭建完毕后能取得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文件的承诺书;

(四)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五)活动区域平面示意图及临时搭建大型设施的设计图或效果图;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活动举办方制定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具体负责安全工作的人员数量、职责任务和组织管理措施;

(二)活动主办方、承办方以及场地提供方签定的安全责任协议,以及活动场所的建筑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情况;

(三)活动场地周边的道路通行条件及停车场地位置、泊车数量,入场活动人数的控制或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四)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范技术措施;

(五)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或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将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有关法律依据、受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所需提交的材料等事项予以公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对有关受理、不予受理等告知事项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受理大型活动申请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对活动场地进行实地踏勘,确定该场所是否适合举办该项活动;

(三)指导活动举办方进一步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对举办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等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和要求;指导、监督活动举办方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核定参与活动的最大人员容量,划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安全缓冲区。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符合下列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

(一)提供的审批材料齐全、真实的,且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举办的活动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三)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场地提供方安全责任明确,安全保卫组织机构完备,保卫力量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的;

(四)活动场地、场馆的建筑质量、消防设施、公共设施以及供电、供水、通风、照明、疏散通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临时搭建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通过有关技术检测部门检测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的十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延长及告知手续。

对申请人在二十日内不能提交有关技术检测部门对临时搭建或使用的特种设备、大型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延期十日作出决定;申请人未提出申请,或者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大型活动,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上级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需要委托下级公安机关审查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下级公安机关,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交办材料的十四日内将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公安机关。

受委托的下级公安机关可能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提交审查意见的,应提前二日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上级公安机关收到下级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大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举办时间的,举办方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在三日内重新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举办方要求变更活动地点、内容的,重新按照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的大型活动(包括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有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或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依法予以批准后,应当将批准意见抄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内保部门。

三、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申请举办的大型活动作出安全许可后,应当对下列事项继续进行监督管理:

(一)监督活动举办方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印制和发售入场票券,入场票券应当标明座位号,确保一座一票。对特别重大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在入场票券上加贴防伪标记或要求举办方增加其他防伪功能;

(二)对举办方安全工作责任是否落实,安全工作人员是否充足到位,以及相关应急保障措施是否健全进行检查监督;

(三)对活动场地内临时搭建的设备、设施(如舞台、看台、隔离物、临时照明设备、特种设备等)、公共设施、观众座位、疏散通道、安全防护设施等是否按照设计方案或公安机关核准的方案搭建、设置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作书面记录,并由举办方安全负责人签字,同时责令当场整改;对当场不能整改的,应当向举办方发出限期整改的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举办方立即停止活动:

(一)举办的活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活动举办方印制、发售的入场票证超过额定人数,或入场人员超过核准人数,经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不能及时改正的,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现场出现其他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

(五)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活动举办方擅自改变活动时间、地点、内容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对在大型商场、超市、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览、展销、促销、咨询、人才交流会、产品推荐会等无需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实施下列安全监管措施:

(一)督促活动举办单位、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卫力量和必要的安全护防措施;

(二)督促活动举办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控制好活动场所的入场人数;

(三)督促活动举办单位、活动场地提供单位或主管单位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活动场地内消防设施、供电照明、疏散通道等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四)对有关活动举办单位安全工作责任不落实,安全防护、应急保障措施不到位,安全隐患未消除的,及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需由公安机关直接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组织实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根据活动规模、地理位置、交通状况、场地设施、治安情况等因素,进行风险等级预测评估,并根据预测评估结果研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工作措施。

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明确组织领导、任务要求、指挥调度、职责分工、警力配备、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各警种、各部门在大型活动安全保卫中,应按照统一指挥、任务明确、分工负责、强化协作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认真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根据活动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就警卫工作、交通管理、消防灭火、反恐处突等工作制定相关方案和预案;

(二)强化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活动现场秩序管理,重点维护入场口、疏散通道、观众席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区的现场秩序;

(四)加强交通组织管理,通过组织实施交通分流、交通管制等措施,确保机动车辆的有序通行和停放;

(五)加强技术保障,确保指挥通讯的畅通,必要时架设监控设备,以便指挥人员实时掌握现场情况;

(六)解决后勤保障,为执勤民警提供必要的物资供应。

此外,各地还应结合为现实斗争服务的需要,采取相应的工作措施,确保活动的安全。

五、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安全审批,强化安全监管,及时总结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切实增强为民服务意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同时,各地也应自觉接受警务督察部门对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管工作的督察。

对在大型活动安全许可中有故意刁难、拖延、吃拿卡要等行为,以及因审核把关不严,检查监督不力,责任措施不落实等情况,致使大型活动发生重大事件(故)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情况报告制度,对举办的大型活动发生治安事故(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厅。

五、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第二条中的“参与人数较多”一般是指200人以上。

本规范第七条中的“技术检测部门”主要是指对临时搭建的大型钢构设施有建筑安全检测资质的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和对特种设施有检测资质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

本规范中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范执行后,遇有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实施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及相关监管工作做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1、《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2、《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受理回执》

3、《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内部审批表》

4、《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书》

5、《大型活动不予许可决定书》

附件1

大型活动安全技术参考规定

一、人员容量的核定及临时座位的设置

(一)在设有固定座位的封闭性场所举办大型活动,有效可视座位在2万个以下的,每场次核定固定座位的最大数量不宜超过有效可视固定座位数的90%;有效可视座位数在2万个以上的,每场次核定的固定座位数量不宜超过可用固定座位数的85%。

(二)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位的,每张座位所占面积不宜小于0.75平方米(其中体育场内摆放的临时座位不得占用跑道),每一区块的座位摆放数不宜超过20排、26列,前后排座位距离大于0.9米的,每排座位可以放宽到50个,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三)室内举办不设座位的活动,按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最大人员容量。

二、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的设置

(一)舞台及临时搭建设施与观众区的距离

1、设有舞台且舞台高度不超过1.5米的,舞台与临时摆放座位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8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的,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舞台属“T”形台的,“T”形台两侧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2米。临时搭建的舞台其后侧应预留安全通道。

2、在观众区搭建有灯光棚、摄像台、音响台(棚)等临时设施的,其周边与观众座位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二)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设置

1、举办的活动需设置临时座位的,临时座位区域内应当根据安全出口的位置合理设置疏散通道,疏散通道的总宽度按每100人不小于0.6米计算,临时座位各区块间的主疏散道宽度不宜小于6—8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4—6米。

2、室内举办的活动,安全出口的数量按照400人—700人设置1个出口的底限标准开启安全出口,但最少不得少于2个,单个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室外举办的封闭性活动,出口数量不得少于2个。

3、主疏散通道尽量避免设置地槛、台阶,安全出口处不得有地槛、门槛。设有记者席、摄像设备的,不得占用疏散通道,观众区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4、举办的展览、展销、促销等活动,预留通道宽度大于10米的,可于通道两侧设置展台、展位;预留通道宽度小于10米大于3.5米的,一般只允许在通道一侧设置展台、展位;通道宽度小于等于3.5米的,不宜设置展台、展位。

5、在公园或公共广场举办的大型活动,展台、展位的搭建应按参观路径的实际情况设置,热点展台、展位应适当提高通道的安全标准,资料发放点应当设置于空旷区域;

6、需临时设置隔离护栏的,如采取三角支撑方式的,三角支撑面应背向人员流动的一方。

三、大型活动的灯光照明

(一)在夜间以及采光条件差的室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配备双路供电线路或其他应急供电设备;

(二)主活动场地均有灯光照明,群众入场、散场时,场地内的灯光照度不小0.5LX;

(三)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应当架设。

附件2

查处违反大型活动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要执法依据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法律适用(2006年3月1日起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日以下拘留。

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法律适用(适用至2006年2月28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中的法律适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中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警告或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