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9:47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厦门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

  (一)《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二)《厦门市商品质量售前报验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

  1、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2、第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4、本规定中“市外资委“修改为“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航运企业从境外购进的二手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所购船舶船龄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和非班轮运输”。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3、本规定中“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5、删除第二十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中“《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验一次”的规定。

  8、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9、本规定中“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相应修改为“酒类管理机构”。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1、第五条中“市鱼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

  2、第六条中“各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鱼市场开办者设立的市场服务机构”。

  3、第七条修改为:“鱼市场各项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4、删除第十一条。

  5、删除第十九条。

  6、删除第二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吊销采购许可证”。

  7、本规定中“水产局”修改为“水产行政管理部门”。

  (五)《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

  1、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六)《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牶“使用活动护栏的单位,应有专人看管活动护栏。车辆进、出时,及时开启和关闭活动护栏,维护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2、第十四条修改为牶“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专人看管活动护栏或不及时关闭活动护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活动护栏改设固定式护栏,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发布)

  1、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道路货物运输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还须提交国家规定的有关材料。”

  3、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八)《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制度。

  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生活费收入的30%

  标准发放;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的标准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含优待奖励金)的资金渠道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享有户籍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本市公民因工作单位跨户籍地入伍,其优待金(奖励金)由征集地发放。”



  注: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74号)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九)《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

  1、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工程开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命名。其名称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工程开工后,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经区、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原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5、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6、第四十一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3、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5、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一)《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

  1、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但直接向租赁主管部门租用的直管公房和单位分配给职工本人居住的住宅用房除外。”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在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由租赁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理。”

  7、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三个提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三个提案的决议


(1957年4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4月3日第五十五次会议讨论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交由常务委员会研究办理或者研究的第1号提案、第21号提案和第22号提案,决议如下:
一、第1号提案是建议制定禁止虐待儿童法,以保护儿童。常务委员会决定将这一提案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律室在起草刑法中加以研究解决,并且转交中华全国民主妇女联合会和新华通讯社在群众中进行教育。
二、第21号和第22号提案是建议倡导火葬。常务委员会认为这一问题,是涉及改变我国许多民族几千年来风俗习惯的问题,不便作硬性规定,只能由主张火葬的人加以提倡,在公民自愿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关于修建火葬设备问题,决定交由国务院研究办理。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1月4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管理。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职工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提请审计部门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并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批机关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审计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刊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进行意向性洽谈,但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受让方的近期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担保企业证明文件;
  (五)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企业向本企业职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直接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驻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转让的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转让的批准机关责令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七)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事项时,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作假违规执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