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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54:5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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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中共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中共长沙市纪委 长沙市监察局

关于对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严肃纪律,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有下例政令不畅的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优化经济环境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阳奉阴违、顶着不办,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制止不力、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事项和案件拒不办理,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


第五条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二)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人身自由,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非法侵入或非法搜查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五)使用或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受利益驱动,超越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违规办案或插手经济纠纷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对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对各类资源权属、折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的。

(九)执法不公以及违规传唤企业厂长(经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执法不到位或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效率低下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七)违反规定,制定保护本地区、本部门利益的文件或规定,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或变相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人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第八条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没有合乎规定的检查通知书,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对同一企业一年内进行多头多级重复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报销的费用责令退赔;参加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种类、幅度的;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和创收指标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或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六)违反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投标或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漏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上述事项的;

(四)在与业务单位交易过程及经济往来中相互串通,收取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礼品馈赠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经批准开工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破坏施工的,或煽动、纵容、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强揽工程、强装强卸、侵害建设投资方经营自主权的,对组织者、煽动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在治理公路、水上“三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水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乡道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在公路控制红线以内或者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的。


第十三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经营者的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占用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对其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反以上规定,但情节较轻,可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视情况给予警诫或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已明确规定给予党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政纪处分,或已明确给予政纪处分但未明确给予党纪处分的,在执纪时,按照省纪委《关于当前执纪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省纪委湘纪办[1995]11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所犯错误纠错不力或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共长沙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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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管理中的法律焦点问题

马荣镇


  现将参加中国建设报主办的《项目经理责任制及挂靠法律风险防范与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实务研讨会学习到的理论知识结合建筑施工合同履行中实践出现的焦点问题撰写要点,以便与大家探讨。

一、施工项目经理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定性:项目经理指承包在工程项目上负责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一次性委托代理人,是项目管理的第一管理责任人。

(二)法律地位:在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经过承包人合法任命,是承包人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在特定施工项目管理上代表承包人对外处理相关事务。

(三)法律权限:
1、有权代表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施工合同或与履行施工合同相关的行为。
2、对发包人而言,如果承包人对其无书面授权,则推定项目经理无权修改施工合同。
3、对下家即分包人、供应商、租赁商、销售商而言,其行为若没有过特别限制,通常情况下,视为承包人的代理行为。

(四)项目经理授权限制的法律建议:
1、在与发包人订立施工承包合同中,就授权范围、权限在合同中直接明示。
2、项目部印章最好不要刻,由承包人直接授权对各种法律文件进行签字即可。(这样法律风险小,至少可追究个人法律责任);若必须刻用,可在项目部印章上作权利限制。(如注明“非合同章”或“此章权作技术资料签章”)

二、项目经理部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定性: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为实施特定项目而成立的临时内部组织机构,而不是分支经营机构。(例外,该项目经理部在当地领取营业执照)

(二)法律责任:1、项目经理部执行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由公司承担。2、项目经理部印章由于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容易被私刻,承包人内部备案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建议不要刻,如需刻用,须到公安部门或工商部门备案,以防真假。

(三)项目经理部其他从业人员法律地位:通常情况下,项目经理部其他组成人员是项目经理的助手,是职员,无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除非由项目经理进行转委托)

三、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师的法律问题

(一)监理单位的法律地位: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就某一工程项目签订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代表发包人对承包单位监督。双方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监理单位是发包人的委托代理人。

(二)总监理师的法律地位:总监理师受监理单位的委派,代理监理单位履行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职责,其行为是监理单位的职务行为,因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由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单位的法律后果最终由发包人承担。

(三)监理的权力:主要有1、设计变更权;2、价款确认权;3、工期延误审查权;4、工程质量监督权等。

(三)法律建议:

1、工程有监理的,要充分了解监理的授权范围,对监理的无权代理行为要理直气壮地拒绝。
2、注意收集、保存监理人的行为记录,以备工程索赔和工程诉讼之用。
3、监理与发包人委派的工程师权利交叉或授权不明时,这对承包人非常有利,承包人可充公运用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法律条款,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四、挂靠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定性:挂靠是指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借用高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揽工程的法律行为。
(二)法律风险: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易被认定无效,从而导致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被挂靠人不但管理费收不到,可能还要爱到建筑主管部门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对外还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挂靠行为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
1、可以与挂靠人签订一份劳动协议,建立一个社会保险档案,或调动人事档案。变外部挂靠为内部承包协议。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7号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2010年10月27日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目的,利用音视频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等,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进行视频监控、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和安全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并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接口。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

  (二)传染性菌种、毒种实验、保藏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金库,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电信、邮政、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八)机场、港口、火车站、大型汽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城市出入卡口、路口、轻轨、隧道,大型桥梁、城市地下人行通道的重要部位;

  (九)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公共体育比赛场馆、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停车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客轮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影响城市安全的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其他场所或者部位。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会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会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或者部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或者部位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其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加;公共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使用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使用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浏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运行和保障机制,确保公共视频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和系统扩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赵克志

                  20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