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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7:41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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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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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工作

李女士


前言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民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随之越来越大。而社会又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新问题、新矛盾接踵而至。群体性案件、特殊案件和复杂案件日趋增多。基层人民法院又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前沿。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案件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期望值是越来越高。因此,传统的工作模式根本无法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基层人民法院必须要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以科学发展观,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以应对新形势的要求。
  一、树立信心、迎难而上
  党中央和各级党委始终坚定不移地领导我们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制订了很多切实可行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去年12月1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必须抓紧抓好的重点工作。体现了中央对新时期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等领导紧紧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相继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和理念。为我们基层人民法院指明了工作方向。
  我院按照上级的指示精神,院党组制订了“狠抓落实,在实践中不断推出新举措”的工作方针。
  二、开拓进取、勇于创新
  为使我院审判工作能上新的台阶或跨越式发展,院党组群策群力,并发动本院全体法官集思广益。我院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群众献计献策。因此,我院相继推出和采取了以下新的举措:
1.网上立案、电话立案、上门立案;
2.诉前指导、诉中释明、诉后答疑;
3.院长主持院党组坚持每周五集体接访,现场办公,当场“拍板”处理问题。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新闻媒体等现场监督;
4.要求立案阶段的庭前准备不能超过2个月;速裁案件20天必须结案;开庭后20天结案。并采取日跟踪、周考核、月通报制度,即对即将到规定审限的案件每日跟踪,每周对案件进行综合考核,每月对各业务庭室的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5.实施审判调度会制度。每月召开一次审判分析会,专门对上月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及时让各庭室负责人了解自己工作进展情况、地区排名情况和存在的差距,明确下一步工作方向;
6.充分利用我院内部电子大屏幕、触摸屏,和互联网公示案件立案、开庭和审判情况等。
  三、服务大局、司法为民
1.主动了解司法需求,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金融危机形势下审判和执行工作。2009年年初,院领导带队深入辖区企业开展调研,跟踪金融危机对辖区经济影响的走势,了解特定时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
2.依法审理民商案件,确保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3.不断强化涉诉接访工作。仅一年多时间,院长主持院党组接待来访人员400多人次,妥善处理了320余件群众投诉,有效地平息了民怨。当事人满意率高达96%,进京上访同比大幅下降90%以上;
4.坚决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
5.加强与民计民生有关案件的审理;
6.注重调解,调判结合;
7.加强执行工作,全力缓解执行难;
8.逐步完善司法救助体系等。
四、求真务实、脚踏实地
1.狠抓干警队伍素质建设。坚决淘汰不称职的法官。及时注入“新鲜血液”;
2.坚持不懈地狠抓案件审判质量、效率和效果。并制订了发改判案件复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3.旗帜鲜明地支持法官的公正判决。坚决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4.如遇到外界干扰,由院长和院党组出面排除。并为办案法官做主、撑腰;
5.抓公开、抓制度、抓学习、抓班子和抓服务等。
  五、弘扬正气、惩治腐败
1.不搞论资排辈,各庭室负责人坚决聘用德才兼备的法官;
2.坚决查处吃拿卡要、以权谋私、违纪违法和失职渎职的法官;
3.定期表彰业绩突出的优秀法官,和及时树立模范典型法官;
4.坚决贯彻“公正、高效、为民、文明”的执法理念等。
结束语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基础,担负着我国审判机关绝大部分的审判工作。其审判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直接关系到一方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着力提升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6年7月10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工资支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企业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建立工资支付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及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国资、建设、经贸、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二章 工资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本省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监测预警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逐步增加劳动者工资。

  企业应当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30日内,制定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确定办法;

  (二)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工资正常增长办法;

  (四)奖金分配办法;

  (五)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六)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或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需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应当及时提高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患病、假期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工资扣除事项;

  (六)工资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企业制定工资分配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变更。

  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应当自制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到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企业应当在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给劳动者一次工资,但实行年薪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于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劳动者,工作期间少于1个月的,企业应当在临时工作任务完成时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作期间超过1个月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应当在代领时提供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及时将工资存入劳动者帐户。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

  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享受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和产假、哺乳假等假期期间,其工资支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计算劳动者休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三)依法出庭作证;

  (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参加工会活动;

  (六)依法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下列税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企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三十条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与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企业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的同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工资标准由其与用人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信息网络,全面收集、分析、处理企业工资支付信息,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企业侵犯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将依法查处的发生严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和其他严重违反工资支付制度行为的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克扣或者拖欠工资的;

  (二)不支付或者违反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四)拖欠工资并且转移、隐匿企业资产的;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有关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对多次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由企业预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用于该企业拖欠工资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设立工资预留帐户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工资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由企业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企业工资支付表和其他应当保存的工资支付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支付制度以及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加班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资支付与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