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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2:01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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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灯、绿化及围护设施等。但由市政、电力部门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市区、建制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在农村(包括非建制镇)的房屋。
第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接受市、区、县房产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公有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四)负责对区、县房管机关的业务领导;
(五)负责对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六)负责对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部队设置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七)负责对危险房屋的审定和对危险房屋鉴定单位的资质审查;
(八)汇总公有房屋资料,编制公有房屋统计报表;
(九)负责调整市属局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
(十)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十一)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对迁建单位原址房屋及场地进行调整;
(十二)负责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管理;
(十三)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其他行政职责。
第六条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区域内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三)对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经营机构或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负责本细则第五条第(六)项以外的公有房屋经营机构的资质审查;
(五)审定委托范围内的危险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汇总本区域内的公有房屋资料,填报统计报表;
(七)负责对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八)负责本区域内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日常管理;
(九)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应指定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应设置经营机构或委托其他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门负责经营。
房屋经营机构应建立房屋经租帐户,并配备必要的经租业务人员、维修养护人员;经租大楼公寓的房屋经营机构还应配备电梯驾驶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应按市房管局的规定统一设置房屋经营机构。
第八条 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应向市或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其中,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市属局级以上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沪机构、企业以及部队向市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其他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申请登记。
未按规定设置房屋经营机构的单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所有人应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应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证》;按份共有的应在《房屋共有权证》上注明房屋所有权份额。
所有人为偿还债务将房屋抵押给债权人而在房屋所有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债权人应会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确认,发给债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他项权利的内容。《房屋他项权证》随着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统一印制、颁发。
第十条 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申请扩建、改建、加层、拆除房屋,办理房屋的交换、调拨、投资、分析、合并等产权变更手续以及抵押、保险等事宜,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处分其房屋时,还须按规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共同共有房屋出卖时,须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出卖,但出卖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向市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一)部队所有的房屋;
(二)市属局级以上机关所有的办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给涉外单位、部队、市级机关使用的房屋;
(四)单位购买的市区私有房屋;
(五)单位购买的市区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必须持法人资格证明和房屋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工程执照和建筑竣工图纸等资料,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二)购买、交换产权的房屋,须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三)调拨和投资入股的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拨文书或协议书,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四)合并、分拆的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五)受赠的房屋,须提交赠与书或协议书(按规定需要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六)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拆除的文书,自拆除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七)灭失的房屋,须提交灭失情况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自灭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八)因抵押等获得他项权利的,须提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自设立他项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九)因他项权利的消失而撤销《房屋他项权证》的,须提交他项权利消失的证明文件,自撤销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撤销登记。
所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登记;但延期登记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凡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十五天内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对发出的权证有权进行查核验证,发现有错误的应及时更正。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应妥善保管。发现权证有错误的,应及时向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更正;遗失权证的,应在房屋登记发证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及时登报声明,并在登报后三个月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人出租房屋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授权或委托房屋经营机构出租的,须办理授权或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住房调配单和户口薄,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住房调配单十五天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
《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
《租用公房凭证》由市房管局统一印制。
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
第十七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应订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租赁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用途、月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议定。按规定调配(以下简称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办理租用手续时,须持其上级单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调配使用单;中央和外省市单位驻沪机构和企业还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置机构或开办企业的文书。
调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凭房屋调配使用单在一个月内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出租人应在收到房屋调配使用单的十五天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即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调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办理租赁手续的,其调配使用单和住房调配单作废。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或逾期发放《租用公房凭证》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时使用房屋的,其间的租金应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执行。
结婚过渡房租金仍按结婚过渡房计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下列调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计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设的为本地区服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积房屋;
(五)由政府部门调配使用的办公用房;
(六)企事业单位通过交换等方式将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个人将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参照租金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具体规定幅度见附件二)内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在发放《租用公房凭证》之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偿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付房租,逾期缴付房租的应向出租人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逾期不缴付房租和违约金的,出租人应向其发出限期缴付房租和违约金通知书。
对有前款行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会同其所在单位在其收入中扣缴。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修理范围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管局
另行制订。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不在规定期限内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和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承租人应负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内自行装饰和添装的设施,应与出租人明确产权归属;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确权属,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所有的装饰和设施影响出租人修理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对修理时造成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因承租人阻挠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赁户名,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经济上已分开独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间单独使用,分户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难(单位出具证明负责解决居住困难的除外)和使用困难的。
(三)无欠租的。
原始设计为一户使用的新工房,原则上不拆套分户。
申请分户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分户的,应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录属关系发生变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户名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分户各方的房屋必须能单独分间使用,经各方书面协议,并划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
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常住户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单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户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订立书面协议,经分房单位证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请;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同住人有多人的,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业,户口仍在本处的,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户名,须经承租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请分列、更改承租户名时,必须书面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迁或无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迁入户口的其他亲属,原住处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难的,应限期迁回原处,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经教育拒不迁出的,按侵占公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单位合并、分列、名称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使用人可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为联营场所,但应重新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租金按协议租金执行。
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为。
公有房屋变相转租是指承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其租用的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获利的行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联营是指承租人将其租用的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经营的联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内,因国家安全、外事、社会公益等需要调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应在不降低原面积和设备条件的前提下,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单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变更租赁手续。承租人对使用单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迁

第三十五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可续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人,经协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办理退房手续时,应填写退房单,并写明终止租赁关系和腾空房屋的日期及违约责任。腾空房屋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移交空房时,出租人应会同承租人到现场检查房屋、核对使用部位、清点设备。发现有人为损坏的,承租人应修复或赔偿。承租人到时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纳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一般应解除租赁关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经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计算,以外汇人民币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国(境)外探亲或留学,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无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间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收费标准计算,以人民币支付。保留期满承租人要求延长保留期的,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长保留
期限。
第三十八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应以书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担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财产。承租人和担保人需与出租人签订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额、付租方式、以及期满不归时房屋内物品的清理方式等
内容。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属侵占房屋的行为。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从事下列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一)除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内吊平顶开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员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动房屋承重结构;
(六)不得进行其他损害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公有房屋应签订协议,并报请拆除房屋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的变动,房屋门面改装,房屋设备的添装、拆除、移动、附属设施的改动等。
改变公有房屋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大楼公寓、花园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变应从严控制。其中对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还须不影响建筑布局、周围环境和市容观瞻;加层房屋还须符合抗震设计规范要求。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扩建、加层和搭建。确需改动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应书面提出申请,经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房屋的改建、扩建、加层、搭建,还须签订协议,明确增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对同幢或相邻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妨碍的,应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涉及城市规划建筑管
理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放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改变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及时制止;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搭建的行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对违章建筑可报请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附属设施中的庭园、绿地(包括规划绿化用地,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绿地用途或临时借用绿地的,须经所有人同意,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办理审批手续;其中,住宅小区、大楼公寓、花园住宅以及新建住宅区域
内的庭园、绿地的改变用途或临时借用,须报市房管局审批。
未经所有人同意,改变、占用绿地的,所有人可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处理。造成损失的,所有人有权追索赔偿。
涉及园林、规划、土地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一个街坊内的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应由所有人共同组成房屋管理委员会或共同委托一个房屋经营机构代理房屋管理日常事务。组成的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备案,并接受区、县房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实际用途合理分摊。
第四十八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新村街坊内的道路,除了房管、环卫、园林、市政等部门因维修养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其他公有房屋街坊内的道路应保持平整、畅通。确需临时借用的,应经区、县房管局批准,并按月向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支付临时借用费;临时借用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凡埋设、维修管线等开挖街坊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区、县房管局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的同意,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道路、绿化、地下管线、化粪池等损坏的,由施工单位及时修复或赔偿,赔偿金额按修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计算。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四吨以上(含四吨)的机动车辆驶入街坊。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执行公务的公安、救护、消防、殡葬等特种车辆;
(二)进行抢修、维修、保养的房管、市政、园林、公用等专用车辆;
(三)搬运家俱的车辆;
(四)街坊内商业网点的货运车辆。
进入街坊内的车辆,均需慢速行驶;不得驶入人行便道和绿化区域。因行驶不当造成道路、绿化、地下管道、化粪池等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车辆驾驶人员或其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五十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所有人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普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产权属自来水公司的除外)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应每年
检修清洗一次。
第五十一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包括修理范围、修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和工程预算定额等,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所有人在房屋大修、中修工程开工前,应向使用人公布大修、中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修缮范围、工地负责人名单、修房服务纪律和服务守则。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使用人对房屋修理应予配合,对修理房屋必须搭设的施工临时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危险房屋应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市房管局批准的房屋鉴定专业单位申请鉴定。
房屋鉴定单位应配备与其资质证书等级相符合的专业技术工程人员和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
房屋鉴定人员应持有市房管局核发的作业证书。
市房管局应定期对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凡丧失资格的房屋鉴定单位和房屋鉴定人员,市房管局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和作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按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鉴定单位鉴定的结果应报市房管局审定,或报市房管局委托的区、县房管局审定。
危险房屋鉴定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审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或区、县房管局及时向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
所有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立即按房管局要求采取解除危险的措施。停止使用的危险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所有人安置有困难的,使用人所在单位应协助安置或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使用人拒绝安置,影响解危而造成损失的,使用人应负赔偿
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一幢房屋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人所有的,其屋面、墙体、楼盖结构以及电梯、水泵、照明、电气、上下水管道等共有共用整体性设备及附属设施的修缮,应由所有人共同负责,按整幢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用途分摊修缮费用。非整体性设备的修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协
商解决。
异产同幢房屋以及异产同街坊内附属设施的修缮,按前款规定处理。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五十六条 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出租的公有房屋从租金中提存;事业单位自用房屋从事业经费中提存,企业单位自用房屋从房屋折旧费中提存。
郊县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原分工负责修理养护。
房屋修缮基金应建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须接受市、区、县房管局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有房屋按使用性质分为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其中,非居住房屋分为旅馆、办公建筑、工业建筑、站场码头、仓库堆栈、商场、学校、文化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公用设施、寺庙教堂等。
第五十八条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系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
(四)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
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行为之一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同意,并报市、区、县房管局审批:
(一)居住房屋改作非居住使用或非居住房屋改作居住使用的;
(二)本《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类非居住房屋互相改变用途的。
改变市区的花园住宅、大楼公寓、办公建筑、商场、寺庙教堂、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旅馆、医院等以及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报市房管局审批;改变其他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报区、县房管局审批。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建公有房屋使用权的保留期限: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一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落实政策、军转(复退)、特需以及公建配套等用房为一年半。
第六十条 保留期限的起算日期为:
(一)属于地方财政投资统一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市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二)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行建造的,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从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开发调拨单之日起算;
(三)属于系统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从所有人接管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算。
空关新建公有房屋看管费,应在房屋接管时,由建设单位一次性付给空房看管单位。解决居住困难用房按十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其他用房按十四个月房租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的看管费由房屋保留单位支付。
第六十一条 调配空出的公有居住房屋,除需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必须恢复公用的灶间、不宜单独使用的房间(如暗间、高度不足的阁楼等)、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外,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应同意调配单位保留使用。保留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解决居住困难用房为半年;
(二)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离退休)、特需等用房为一年。
保留期限从原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算。保留期间的租金,由保留使用单位支付,不得向个人收取。
第六十二条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1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1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3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1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各承租人不得侵犯相邻用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
位进行调解。
除恃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公用部位,侵犯相邻用户正当利益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
因安装煤气需要或原使用公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迁出后,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公有房屋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公用通道,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六十四条 调配的公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交换合同应明确各交换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积、设备、公用部位、搬迁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样式由市房管局统一制订。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要求交换房屋使用时,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并由承租人单位盖章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与私房承租人交换的,须征得私房所有人的同意。
第六十五条 公有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人为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
(二)并户交换,适用于直系亲属之间,以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需要照顾而与其非直系亲属合并居住的;
(三)分户交换须符合分户条件;
(四)承租人无欠租的。
市区与郊县之间,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居住房屋交换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交换使用:
(一)未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
(二)户籍冻结地区的房屋;
(三)全家出国(境)保留承租权期间的房屋;
(四)需要落实政策的房屋;
(五)《条例》规定应由出租人收回的房屋;
(六)有租赁纠纷的房屋。
第六十七条 公有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交换合同),经各方出租人同意后生效。出租人应在收到交换合同的十天内签署意见,最后一个出租人签署同意房屋交换使用之日为交换合同生效日期。交换各方凭生效交换合同分别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
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交换合同生效后,交换人各自向原出租人支付房屋交换成交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交换房屋使用或通过交换房屋使用非法牟利的,其交换无效,交换人应各自搬回原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一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超过规定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类推;但最高罚款不超过房价的百分之五。
(三)对擅自提高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超出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的标准租金范围以及协议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结构,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并处以修复费一倍的罚款;对未经出租人同意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限期拆除,并处以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恢复道路使用;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房管局对执法中发现的,以及公有房屋所有人和群众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经过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二)市房管局认为应由市房管局作出处罚的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一般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三)市房管局接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应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应注明单位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房管局印章。
罚没款应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当事人可按《上海市城镇房屋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向市、区、县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市、区、县房管局应依法处理。由于所有人或出租人的过错造成承租人、使用人直接损失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区、县房管局作出的错误决定,市房管局有权予以撤销,并可责令其重新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出租公有房屋的经营机构应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向市、区、县房管局申报登记。
第七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经出租人同意已转租的公有房屋,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不得续签合同。
第七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以联营单位名义直接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建立租赁关系的,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协议租金计租。
第七十七条 政府代管房屋和由房屋经营机构代理经租的房屋,参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八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房屋不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199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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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字[1997]89号
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我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完善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流转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机构须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手册》,职工可凭《手册》查询本人帐户情况,同时监督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调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单位转到调入单位。

  第四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予以封存,再缴费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因企业改制产生的下岗职工被安置在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养老保险的公费部分由中心向社保机构缴纳。托管期满,未再就业的,个人帐户予以封存,再就业后一并计算,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照省政府发放标准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自谋职业的职工,按规定在原所在单位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每月由职工个人向单位缴纳,再由单位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该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向单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也可直接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对既不向单位缴费又不到社保机构缴费的,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社保机构据此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予以封存。

  第七条 经批准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须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金额记入个人帐户内,与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25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公司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规定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因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公司确实不便遵循本准则某些规定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并保证该豁免不会导致对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损害。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简化。
第六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摘要的编制应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报告期期末。
第七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当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其他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八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以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并在该期限内将报告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六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于公司自己或其他互联网网站、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及备查文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或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应作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标明各部分的标题及对应页码。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三)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四)法定代表人;
(五)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六)选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指定互联网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一)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报告期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相同期间)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流动资产、流动负债、总资产、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说明扣除的项目及相关金额。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在报告期净利润并说明其差异。
(二)第(一)项中的财务数据与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填列或计算。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或其他原因引起股份总数及结构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年度报告准则》的附件《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要求的格式及其他相关要求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公司在遵循前款规定时,还应披露如下信息: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和未上市流通股份的,应分别披露其数量;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因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与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时间;前10名股东中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以及外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刊及日期。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二十九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下同)。
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三十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介绍报告期内经营情况, 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对占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含10%)的行业或产品,应分别列示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毛利率。
(二)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或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三)对报告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活动。
(四)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含10%),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五)经营中的问题与困难。
第三十一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以前期间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集资金的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说明完成预测或计划的进度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说明调整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管理层如果预测本年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公司治理实际状况与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应当披露差异的内容及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中期拟定的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资产重组事项的简要情况,重点说明自资产重组报告书或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刊登后,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一)购销商品、提供劳务交易应披露:交易总金额及占同类交易总金额的比例;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披露过的有关协议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二)资产收购、出售交易应披露: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存在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的,应披露期末余额、发生额、形成原因、清偿情况、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有关承诺(若有)。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与担保期限。对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单位、委托金额、起止时间、约定收益、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名字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包括:公司、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受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及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况,说明接受稽查及处罚的次数、原因及处罚结论;公司董事、管理层有关人员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对上述第三十六条至四十四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及版面,刊载的互联网网站名称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其编制应当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期报告》的要求进行。
第四十七条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他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披露。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事项信息。
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大事项,若对本报告期或以后期间的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应披露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和解决方案。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
第五十六条 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二)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原因及影响数;
(三)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如有)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报告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备查文件
第五十八条 公司的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载有董事长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文件文本;
(五)公司章程文本;
(六)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附件:

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如个别董事声明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理由是:……。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
1.4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意见”),应当特别提示: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2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2.1 基本情况简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上市证券交易所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名
联系地址
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2.2 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2.2.1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年初数增减(%)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总资产
股东权益(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每股净资产
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
报告期(1-6月)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
每股收益
每股收益注1
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2.2.2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适用 □不适用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金额


合计

2.2.3国内外会计准则差异

□适用 □不适用
单位:
国内会计准则 境外(国际)会计准则注2
净利润
差异说明

§3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3.1 股份变动情况表

□适用 □不适用

3.2 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全称) 年度内增减 年末持股数量 比例(%) 股份类别注3(已流通或未流通)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股东性质(国有股东或外资股东)



前十名股东关联关系的说明注4
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与配售新股约定持股期限的说明 股东名称 约定持股期限



3.3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注5变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新控股股东名称
新实际控制人名称
变更日期
刊登日期和报刊

§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4.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

□适用 □不适用
姓名 职务注6 年初持股数 年末持股数 变动原因



§5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5.1 主营业务分行业、产品情况表注7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成本 毛利率(%) 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增减(%) 主营业务成本比上年同期增减(%) 毛利率比上年同期增减(%)
分行业
行业1
行业2
……
其中:关联交易注8
分产品
产品1
产品2
…..
其中: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

5.2 主营业务分地区情况

地区 主营业务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增减(%)
地区1
地区2
……

5.3 对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
□适用 □不适用
其他经营业务 产生的损益 占净利润的比重




5.4 参股公司经营情况(适用投资收益占净利润10%以上的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参股公司名称
本期贡献的投资收益 占上市公司净利润的比重
参股公司 经营范围
净利润

5.5 主营业务及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6 主营业务盈利能力(毛利率)与上年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7 利润构成与上年度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分析
□适用 □不适用

5.8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5.8.1 募集资金运用
□适用 □不适用
募集资金总额 本年度已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已累计使用募集资金总额
承诺项目 拟投入金额 是否变更项目 实际投入金额 产生收益金额 是否符合计划进度和预计收益



合计 — —
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说明(分具体项目)
变更原因及变更程序说明(分具体项目)



5.8.2变更项目情况
□适用 □不适用
变更投资项目的资金总额
变更后的项目 对应的原承诺项目 变更项目拟投入金额 实际投入金额 产生收益金额 是否符合计划进度和预计收益


合计 — —
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说明(分具体项目)


5.9 董事会下半年的经营计划修改计划
□适用 □不适用
调整经营计划内容

5.10 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1 公司管理层对会计师事务所本报告期“非标意见”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5.12 公司管理层对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非标意见”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适用 □不适用

6 重要事项
6.1 收购、出售资产及资产重组
6.1.1 收购或置入资产注10
□适用 □不适用
交易对方及被收购或置入资产 购买日 交易价格 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为上市公司贡献的净利润注11 是否为关联交易(如是,说明定价原则



6.1.2 出售或置出资产注12
□适用 □不适用
交易对方及被出售或置出资产 出售日 交易价格 本年初起至出售日该出售资产为上市公司贡献的净利润注13 出售产生的损益 是否为关联交易(如是,说明定价原则)




6.1.3 自资产重组报告书或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刊登后,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适用 □不适用


6.2 担保事项
□适用 □不适用
担保对象名称 发生日期(协议签署日) 担保金额 担保类型 担保期 是否履行完毕 是否为关联方担保(是或否)




担保发生额合计
担保余额合计
其中:关联担保余额合计

6.3 关联债权债务往来
□适用 □不适用

关联方 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关联方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
发生额 注14 余额 发生额 余额




合计


6.4 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适用 □不适用

6.5 其他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和解决方案的分析说明
□适用 □不适用


§ 7 财务报告
7.1 审计意见
财务报告 □未经审计 □审计
审计意见 □标准无保留意见 □非标意见
审计意见全文


7.2 披露比较式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
7.3 报表附注
7.3.1如果出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有关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7.3.2 如果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原因及影响数。
7.3.2 如果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列示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填表说明:
一、 如选择“不适用”,可省略披露表格。
二、 本摘要“§6 重要事项”应当包括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股票上市规则》第七章有关标准界定的事项,不包括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事项。
三、 注释
注1:如果报告期末至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发生变化的,按新股本计算。
注2:境外会计准则包括国际会计准则、主要募集行为发生地会计准则。
注3:如同一股东持有两类股份应当分别列示。
注4:关联关系的认定按照《上市规则》第七章第三节规定
注5: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注6:如是独立董事,需单独注明。
注7:分别按照行业、产品列示占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的主要行业和产品。
注8:仅披露在上市公司主营收入和主营成本中涉及关联交易的总额。
注9:披露最近一次定期报告中调整的本年度经营计划。
注10、注12:对于资产置换应当视为同时进行了收购和出售资产,并分别填入6.2和6.3的相关表格。
注11、注13:适用于收购、出售公司股权的情形。
注14:如往来发生频繁,按照每月累计发生额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