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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3:28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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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必须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矿行政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宜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非保安残留矿体(柱);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
第九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并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国家规划矿区以及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已领取勘查许可证,正在勘查的矿区;
(二)已闭坑的、临时的保安矿柱和废弃的矿井;
(三)省规划矿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
(一)地质情况复杂,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相应的防治措施的。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从事个体采矿(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除外)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批准,方能到该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地矿行政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当地县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县的,由当地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审批机关审批;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审批机关审批;在地、市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市审批机关审批;在中央或者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由省审批机关审批。
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由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个体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经矿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批。审批前应当将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及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审查意见送地矿行政部门复核,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签署复核意见。


地矿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当作为审批矿山建设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比例尺一般为1/2000-1/10000);
(四)与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山开采方案。
对开采砂、石、粘土矿产的,前款(四)、(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批准后,个体采矿者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办矿批准文件;
(二)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图;
(四)简要的矿产勘查资料;
(五)简要的开采方案。
第十八条 省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到本省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持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由省地矿行政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需延长开采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土地、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1年内未开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到原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范围采矿。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保护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古生物化石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凡需在井下作业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
因采矿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接受地矿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二十九条 矿山闭坑应当在开采活动终止前3个月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批准办矿机关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在闭坑后3个月内,凭批准闭坑的地质报告和关闭矿山报告,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的矿山工程示意图,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出售的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处罚:
(一)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基建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或者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其中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到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改进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或者闭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的,没收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按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行政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矿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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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案件合并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案件合并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9月13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法经字〔1990〕71号请示和福建省高级法院〔1990〕闽法经函字第012号函均已收悉。关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副食品商店(下称“副食店”)诉福建省莲江县■头供销社驻榕购销站(下称“购销站”)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与福建省莲江县安凯奇达水产精制厂(下称“精制厂”)诉副食店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副食店与购销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精制厂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在精制厂主张权利时,既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他人已进行的诉讼中,也有权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既然本案精制厂已向有管辖权的莲江县法院另行起诉,故不应发生诉的合并审理问题。且,就这一争议,你们两院在报请本院后又重新商妥,两案不再合并审理,两院间的争议实已解决,因此,本院同意你们两院商定的分案审理的意见,请你们分别通知道里区法院和莲江县法院,在审理两案的过程中要互通情况,以避免发生矛盾。上述意见不再函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管理,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号),我部制定了《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21日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装载在移动平台上的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平台地球站),避免和减少移动平台地球站对相邻卫星以及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固定业务C频段或Ku频段,安装在机动车、列车、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平台上,可在移动中或在停止状态下与卫星进行无线电通信的地球站。移动平台地球站可分为车载、船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地球站等类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在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岸线(以下简称海岸线)300千米范围内使用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四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只有在特定环境中,并满足本办法的相关条件和要求下方可设置使用。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不得对其他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同时应提高自身抗干扰能力,避免和降低来自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的干扰影响。

  第五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依照《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拟设置使用的移动平台地球站的技术特性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遵守该卫星网络与其他卫星网络达成的协调协议。在指向对地静止卫星轨道3度之内的任何方向偏轴角ψ上的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面的限值:

C频段

偏轴角ψ
每4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W/4kHz))

2.5°≤ψ≤7°
32-25logψ

7°<ψ≤9.2°
11

9.2°<ψ≤48°
35-25logψ

48°<ψ≤180°
-7

Ku频段

偏轴角ψ
每40kHz带宽最大EIRP谱密度(dB (W/40kHz))

2°≤ψ≤7°
33-25logψ

7°<ψ≤9.2°
12

9.2°<ψ≤48°
36-25logψ

48°<ψ≤180°
-6




  (二)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在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和EIRP谱密度不得超出下列限值:


C频段
Ku频段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值
20.8dBW
16.3dBW

水平方向发射的最大EIRP谱密度
17dB(W/MHz)
12.5dB(W/MHz)


  
  (三)移动平台地球站工作时,天线的主瓣轴向与水平方向夹角应大于10度,天线的交叉极化隔离度应始终大于30dB。

  (四)车载、机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频率范围为14.0-14.25 GHz,下同)发射信号。

  车载、可搬移式或便携式移动平台地球站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极化方式为线性极化。

  (五)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在内陆水域以及距海岸线125千米范围内设置使用的,仅允许使用Ku频段低端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125千米至300千米内设置使用的,允许使用Ku频段全频段(频率范围为14.0-14.5 GHz,下同)发射信号,但不得使用C频段(频率范围为5925-6425 MHz,下同)发射信号;在距海岸线300千米之外设置使用的,可使用C频段或Ku频段发射信号。

  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使用Ku频段发射信号时,所使用的抛物面天线口径不得小于0.8米(非抛物面天线的电性能等效口径不得小于0.6米);使用C频段发射信号时,天线口径不得小于2.4米。

   (六)移动平台地球站指向目标卫星天线主瓣轴的指向误差应小于0.2度。在工作中,一旦指向目标卫星的天线主瓣轴误差大于0.5度,应该在100毫秒内自动停止一切信号发射,直至误差恢复至小于0.2度时,方可继续发射信号。

  (七)车载、机载和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具有自动关闭发射信号的功能,且该功能可以由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所在卫星通信网的控制中心控制或者在车载、机载、船载移动平台地球站上自动控制,一旦EIRP或EIRP谱密度超出限值能够自动停止发射。

  第六条 卫星操作者是指卫星转发器资源的提供者,其所运营的卫星已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或者取得空间电台执照。卫星操作者只有在其空间电台完成与国内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频率协调后方可向用户提供卫星转发器资源,并应在与用户的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及建立所属卫星通信网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

  卫星操作者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卫星转发器频率使用情况以及具体用户等相关信息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含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卫星通信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网单位)所使用的卫星应与具有重叠频段和覆盖区的相邻卫星有3度以上的轨道位置间隔,或遵守与卫星操作者签订的合同或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条件。建网单位应对卫星通信网内的移动平台地球站进行有效管理,一旦发现违规使用的,应对其提醒、警告直至关闭发射信号。

  建网单位在境内设立的控制中心应能记录卫星通信网内任一移动平台地球站的位置(经度和纬度)、所使用卫星、运行轨迹、发射频率、信道带宽等载波参数,数据记录不得小于每20分钟一次,数据保存期不短于一年。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网单位应能在24小时内提供相关数据。

  第八条 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加强自律,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技术要求,妥善操作、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一旦产生有害干扰,移动平台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必要时关闭发射信号。

  第九条 在无线电管制区、电磁环境保护区等特殊区域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但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临时设置使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撤销该临时移动平台地球站;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携带、邮递或者运载移动平台地球站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