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3:41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1月20日淄政发[1999]18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山东省档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管线工程档案业务工作。

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施工、挖掘、爆破、钻探等活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必须查清该施工地段的管线档案和管线现状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按市统一坐标系统进行竣工测量。

第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馆参加,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馆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建设工程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审批材料;

(二)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条 管线的改建、废弃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不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不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测制。重新测制仍不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组织测制,测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符合要求的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核发《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接收进馆的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管线综合图,对城市管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汇交有关城市管线工程的1:500地形图、控制成果和管线测量成果。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线普查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需探测、测量经费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办公及综合图绘制费用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保密的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应当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附件1),连同有关资料(附件2)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实验研究申请人的,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拟生产该品种的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实验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组织对申请人实验研究条件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报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报资料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技术资料,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附件3),申请人应当于6个月内补齐技术资料。全部资料符合规定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5日内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附件4);不符合规定的,书面说明理由。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中,可以组织专家对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专家审查工作应当在40日内完成。仿制多家生产的品种还应当征求同品种药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意见。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
  (一)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附件5);
  (二)仿制国内监测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三)仿制国内药品标准试行期内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四)含罂粟壳的复方制剂;
  (五)不符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附件6);
  (六)申请人在药品实验研究或生产中曾有过违反有关禁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申请人经批准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的,应当在3年内完成药物临床前研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注册。
  因特殊原因,3年内未完成临床前研究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该品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有效期。

  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不得转让。

  九、附则:
  (一)本规定中申请人是指提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的机构;
  (二)本规定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为申请药品注册目的而开展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三)申请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实验研究适用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1.rar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申报资料项目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2.rar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补充资料通知件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3.rar
     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立项批件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4.rar
     5.我国医疗不得使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种目录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5.rar
     6.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规定
http://www.sda.gov.cn/gsa05529/f6.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明珠行动”给我们的启示
杨 涛
在中国拥有100多家分店的香港“珠宝大王”谢瑞麟和其子、现任该公司主席谢达峰等11人,日前因被怀疑涉嫌向旅行社及多名职员提供非法回佣,被香港廉政公署拘捕。(《新京报》4月24日)
谢瑞麟案中的相关人士员最终是否会被定罪处罚,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其提供非回佣的行为,会给游客的利益及市场正常的秩序带来极大损害却是无疑的。据香港金饰业人士透露,部分金铺有9成营业额来自旅行团,金铺不惜重酬导游,佣金可达首饰人工费的5成以上,故将金饰价格调高6成,将佣金开支转嫁到团员身上。这种类似珠宝行向旅行社及其职员提供非法回佣的现象在内地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我们要对这种行为进行司法查处比起香港来说,却面临着难度更大的多的法律困难。
首先,在我国法律中,将贿赂犯罪分为两种性质的犯罪,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一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人员的贿赂犯罪。相应地,前者可以最高被处死刑并且由检察机关管辖,而后者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公安机关管辖。这种区分且不说是否体现了公平地保护不同所有制单位的利益,单就管辖方面而言,如旅行社有民营和国有之分,在实践中就经常发生管辖不明的情况,结果有关机关互相推诿,影响了司法效率,造成打击不力。而在香港,贿赂犯罪都由廉政公署进行查处,更有利于形成规模效益,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
其次,我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里,在经济往来中给有关人员回扣、手续费构成行贿罪的前提是接受回扣、手续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给回扣、手续费的人就不构成行贿罪,但是,事实上,珠宝行等企业给回扣、手续费的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对游客的利益及市场正常的秩序的损害是同样巨大。而且,现在许多旅行社是民营的,这就意味着许多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的行贿行为不能以行贿罪论处,可以堂而皇之逃避打击。同样,在香港法律中,给予帐外回扣、手续费,不管是给予行使公权力的人员还是其他性质企业的人员,同样可以构成行贿罪。
再次,在我国刑法中,有单位受贿罪,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但是这里的单位仅限于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不包括民营性质的企业、公司。然而,在类似珠宝行与旅行社勾结的案例中,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带团到珠宝行消费,珠宝行通过提高价格损害游客利益而给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巨额佣金的行为,这种支付行为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通常是帐外支付,许多行为事实上是旅行社本身与珠宝行有协议的,佣金由旅行社和其工作人员分成。那么,这种旅行社收受帐外佣金的行为是一种单位行为,但其对游客的利益及市场正常的秩序的损害与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危害同样巨大,按理也应以受贿论处,但如果旅行社是民营性质,则旅行社可以受刑事制裁,同样珠宝行也不以行贿罪受刑事制裁(如果其向国有单位给予帐外佣金就要以行贿罪论处)。
因此,在我国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始终面临着对于危害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的利益要不要同等保护,国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不要同等惩处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树立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同等享有权利、同等承担义务的前提下,修订有关法律,我们目前面临的许多难题才能迎刃而解。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