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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9:58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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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有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机关,可以不再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颁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六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照片上按下列规定加盖颁证机关的钢印:属市、地、州、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钢印;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发证的,加盖省行政执法机关的钢印;属省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本机
关的钢印。
第七条 执法证的持证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内的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申领执法证的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执法证;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对符合颁发执法证条件的
,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
(一)省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三)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统一颁发;
(四)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下级机关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人员进行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按照规定程序将执法证发给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颁发证件的,该系统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颁证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委托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培训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委托执法证。颁证情况,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给予批准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
(一)利用执法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越权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执法证件,并上报原负责审批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执法证件遗失,经持证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执法证件每年一季度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验证;未经验证的执法证件无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验证情况的综合统计报表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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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喀方)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喀方邀请,中方同意向喀麦隆派遣分为两组工作的医疗队,姆巴尔马尤医院十六人(包括一名由中国承担全部费用的管理人员),吉得医院十三人,共二十九人。

  第二条 姆巴尔马尤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两名,化验师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三条 吉得医院设:外科医生两名(其中骨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放射科医生一名,小儿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麻醉医生一名,针灸医生一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药剂师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喀麦隆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喀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和互相学习。喀方派出化验师、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及其他医护人员与中国医疗队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工作。喀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条件所限在他们工作中所发生的业务事故的责任。

  第五条 喀方同意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姆巴尔马尤和吉德医院提供一定量的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喀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方提供药品售后的费用将按下列方式使用:
  ——70%用于重新购存中国药品和器械;
  ——30%用于改善医院医疗条件和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以及支付从杜阿拉至医院的上述中国药械的运费。
  医院院长和中国医疗队长按月签发向双方卫生部呈报的售药收入清单。
  其支出由上述负责人共同签字办理。

  第七条 药品订单及其定价由上述负责人商定办理。

  第八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中国赴喀麦隆的旅费及其他们在喀麦隆工作期间的工资。
  喀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由喀麦隆回国的旅费。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期间,喀方同时负担:
  ——住宿费(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和水电费);
  ——交通费(包括提供交通工具、车辆维修、油料和司机工资);
  ——医疗费、办公费和出差费;
  ——提供每人每月伙食和零用的十一万非洲法郎的津贴费。
  此项津贴费将由喀方每月拨付给中国驻喀麦隆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免交工资收入和津贴收入所得税。
  中国医疗队员在初次入居喀麦隆时,免交个人物品进口税。
  中国医疗队员结束工作离开喀麦隆时,喀方应保证将他们个人的合法收入汇出,或兑换成外币携带出境。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喀方规定的节假日,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照发津贴费。中国医疗队员由于工作原因,不能享受规定假期,即连续工作二十四个月,喀方应支付二十六个月的津贴费。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员应尊重喀麦隆共和国现行法律和规定,以及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喀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时,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本议定书条款所规定的工作期满后返回中国。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和中国医疗队结束工作时,中方将把中国医疗队在喀麦隆工作期间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全部无偿地转交给喀方。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即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底止。

  第十五条 如喀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第十六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四日在雅温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喀麦隆共和国政府代表
        祝有容           约瑟夫·奥沃纳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喀麦隆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3月14日由我驻喀麦隆大使祝有容和喀麦隆卫生部长约瑟夫·奥沃纳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雅温得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市政字〔2010〕49号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秩序,为广大市民营造一个整洁、舒适的人居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适用本规定。
  烟花爆竹燃放控制区范围:市建成区(202国道零公里以内;黑嘉公路零公里以内;黑洛公路零公里以内;机场路零公里以内)主次干道、人行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
  第三条 黑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烟花爆竹燃放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区各中省市直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严格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环境卫生: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养老院周边;
  (六)黑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第七条 凡在控制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或个人,自主提出交纳清扫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收,并安排专人在燃放后及时清理炮屑;
  (二)在规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后要在2小时内及时清理炮屑,严禁污染公共场所卫生;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损毁周边公共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八条 除除夕、元宵节外,平时晚九时至次日早六时,不准在城市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火燃放活动,应按照举办的时间、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卫生污损程度,进行等级管理。
  第十条 申请办理烟花爆竹晚会,婚庆、开业、庆典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前主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下列材料备案,并按要求从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公安机关核准燃放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当事人或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