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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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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县、乡(镇)三级(以下简称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本区(市)县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市)县政府部门应协同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国家义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管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本市单位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及审批工作;
(七)负责完成省政府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考试服务机构可受其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录用国家义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所需职位和空缺状况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需录用国家义务员的,应先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市)县政府及其所管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按期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进行综合、审核、论证、平衡后制定并下达全市的录用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事部门可按照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
第十条 根据录用计划制定发布招考的信息(或简章,下同)。市级各部门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发布;各区(市)县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四章 报考条件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既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招考。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除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待业等人员外,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回避原则;
(八)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考试前初审和考试合格后复审的两审制。
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在报名时了解报考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工作。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事局发给准考证。
资格审查的复审工作应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复审合格的才能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面试,面试的办法由市人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做出具体规定。笔试的内容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评卷,统一时间考试;专业科
目和面试可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其委托的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为大专、高中(中专)两个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工作可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招录或招录单位需进行特殊职位考录工作的,可视其实际情况另行确定考试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老,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程序进行考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按本条前款所列特殊情况进行的录用测评或简化程序考试的,其考录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考试录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录用计划予以适当地解决。市、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对其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和全面、客观、公开的原则,对报考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执行回避原则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在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义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区(市)县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体检应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要求进行。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用人部门在按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应将其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考核材料、体检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以及用人部门的录用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区(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
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主要由本人通过多种渠道就业,原单位工作需要的,也可由其重新安排工作。取消录用资格的单位必须将其有关情况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成绩和鉴定意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正式任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老。各级政府部门录用国家义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义务员,属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应由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基层工作两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老有亲属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编制限额、职位需求、录用计划和规定的资格条件及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依据《国家义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录用无效或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重新办理,对负有主要责
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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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6 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代表、专家组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21人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字样,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区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等足以造成误认的字样。
  第十九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内蒙古著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规范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四)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五)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内蒙古著名商标的;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低,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下降;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一年以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该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已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著名商标保护协议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事部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人发〔2003〕2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做好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均设英、日、俄、德、法、西班牙、阿拉伯等语种。各语种、各级别均设口译和笔译考试。

第三条各级别口译考试均设《口译综合能力》和《口译实务》2个科目,其中二级口译考试《口译实务》科目分设“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2个专业类别。报名参加二级口译考试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情况,选择《口译实务》科目相应类别的考试。

各级别笔译考试均设《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2个科目。

第四条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采用听译笔答方式进行;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以及三级《口译实务》科目的考试均采用现场录音方式进行。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和《笔译实务》科目考试均采用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第五条各级别口译、笔译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

各级别《口译综合能力》科目、二级《口译实务》科目“交替传译”和“同声传译”考试时间均为60分钟。

三级《口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为30分钟。

各级别《笔译综合能力》科目考试时间均为120分钟,《笔译实务》科目考试时间均为180分钟。

第六条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以下简称中国外文局)负责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实施与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务工作,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承担口译考试考务工作。

第七条中国外文局根据需要确定各年度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的次数,并在考试后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送人事部核准。

第八条参加考试人员,须在一次考试内通过相应级别口译或笔译2个科目考试,方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

第九条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的人员,均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身份证明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身份证明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口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具有语音考试专用设备的单位;笔译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中央和国务院所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由中国外文局编写和发行。未经中国外文局同意,不得复制、出版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大纲和已启用的考试试题。

第十三条各级别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和录音制品的录制以及发送、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