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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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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2年10月1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 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 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 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 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 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 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委托单位。其他项目的委托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总体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 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 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拆迁人不得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专户存入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 产评估机构根据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 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 在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对原登记用途有异议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有效《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房屋承租人应当提供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36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安置原承租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七条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 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按照每户不低于600元的标准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搬家补助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再次发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止。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 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 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承租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 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拆迁委托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 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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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武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武装是指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
第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地区的人民武装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人民武装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人民武装部是人民武装工作的基层领导机构,其体制变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人民武装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军队转业干部、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的预备役军官的最高年龄。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权限实行军事机关和地方共同管理的原则,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按任免权限报批。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费、定级、提级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一些分散经营、符合民兵条件人员较少的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企业管理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基干民兵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可把基干民兵集中编组在乡(镇)企业;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编组基干民兵;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民航、金融商贸等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也可根据需要在有关机关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五)女民兵以县(市、市辖区)为单位,其人数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预编军官、士兵外出二十天以上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并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联系,在接到归队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整顿一次,内容主要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条令训练、工作总结等。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保证人员、时间、内容、效果的落实。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对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规范化、正规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
在训练基地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报请宁夏军区批准后,可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进行。
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
县级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人员、时间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系统有序的原则和标准,将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建设纳入本辖区城乡建设规划。训练基地(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指挥机关管理使用。
训练基地(中心)是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专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管理警卫人员因身体和政治原因不宜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制造、修理、装配民兵武器装备。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营业性射击和狩猎活动;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转借、赠送、出租、买卖或者交换其他物品;严禁私自保管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与驻地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建立民兵哨所,守护重要目标;
(三)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执行报批程序,应在地方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执行重要任务或使用兵力较多时,必须由宁夏军区或军分区的主要领导亲自组织指挥。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应根据民兵的性质和职能赋予其力所能及的任务,不得用民兵代替其它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随时执行上级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四章 国防动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各办公室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每年年末应向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述职。

第五章 学生军训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基本军事训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指定的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设立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军事教员与参训学生的比例为一比一百。
其它有条件的学校,也可参照前款规定,自行安排对学生的军事训练。
军事训练应作为高等院校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训练成绩记入学生档案。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军事训练教学应在一年级或二年级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军训院校,必须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经自治区教育部门同意后,报宁夏军区审批。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军事训练由宁夏军区主管。未经批准,任何军事部门不得动用武器装备,不得派干部、战士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各级国防动员工作经费、财政补贴以及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政治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贴、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的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兵役登记工作;
(七)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八)其他人民武装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部队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担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办公用房、生活用房、营具,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和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应急分队购置防暴等装备器材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共同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由民兵守护的重要目标,民兵的执勤费用,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医疗、伤亡抚恤等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临时组织的民兵战备、治安勤务,其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家指定的开展学生军训的院校,学生军训所需教材、器材、被装费,集中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军训工作费等,由自治区教育部门商宁夏军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安排,列入地方年度教育事业费。学生
军训所需的武器弹药,由宁夏军区供给。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人民武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基层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市辖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军分区和宁夏军区会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录取为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拒不作出处理的,由上级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撤换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88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1]41号的精神,经研究,现对出版物、电影拷贝的增值税政策的电影发行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05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3、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4、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地方上述各级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5、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嘹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
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包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 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钢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批经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科技图收和科技期刊,是指下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880)的属于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乐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宙宇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上述第1至7各项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5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县(含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三、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所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所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 、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六、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在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从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二OO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