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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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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1月1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坚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调查研究、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立法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第六条 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意见,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并在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和立法实际对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每年的十一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于次年二月底以前完成。
第八条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在征求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既可以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人员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起草人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参加有关单位和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
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应提交法规草案及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或者废止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制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或者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一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意见整理后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条 重要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整理,然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前,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第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印发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全体会议表决的一天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供选择的修改方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单独表决。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和有重大争议的条款,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四十七条 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变通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查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查,然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后,审查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布和备案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重庆日报》上刊登。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或者批准机关、通过或者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凡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才能施行。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统一格式,在三十日内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提供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行政许可审批、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的创设依据和理由;
(三)法规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
(四)外地法规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和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报批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和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适时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规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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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肇府[2002]11号






印发肇庆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七日





肇庆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号)和《广东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粤府)[1999]51号)的精神,现就肇庆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实施“科教学市”战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以放为主,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体系,提高自主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科技实力,增创肇庆科技新优势。

(二)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的原则

1、坚持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相统一的原则。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更新观念,统一认识,破立结合,大胆创新。

  2、坚持改革、发展和稳定相结合的原则。以深化改革促进科技发展,以科技发展带动深化改革。改革与发展要在稳定的大环境中进行。

  3、坚持整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的原则。做好结构调整的整体规划,对科研机构重新分类和定位;同时通过政策引导,辅以必要的行政手段,分步实施,推动科研机构的结构调整、人员分流和机制转换。

  4、坚持科技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及其他方面的改革相结合的原则。努力使科技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教育体制改革等项改革协调配套、同步进行。

  (三)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

用3~5年时间,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科技依托,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本途径,以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为目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符合科技发展规律的科技创新机制,走出一条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新路子。

建立以大中型企业为主、各类科技型企业积极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以科技咨询、科技服务为主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为主的科学研究体系和面向全社会科技进步的科技管理体系。

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增加科技储备,培养和造就一支高技术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人才队伍。

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形成研究、开发、生产、市场紧密结合的新机制,增创肇庆科技新优势。

二、主要任务和实施步骤

(一)进一步明确发展方向和目标,对市属科研机构重新分类定位

把6个市属科研机构重新划分技术开发型和公益型或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两种。其中:肇庆市工业研究所开发型研究机构;肇庆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肇庆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肇庆市水产研究所和广东省华侨农场农业科学研究所为公益型研究机构或申办为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待条件成熟后按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转制;肇庆市农机研究所可改为带公益性的技术服务机构。县(市)区及以下独立的科研机构、工业类型的科研机构可为科技型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或并入相关企业,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农业类型的科研机构要转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或与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合并,或以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形式进入农业龙头企业。

  (二)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由事业法人转为企业法人,推动科研机构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要进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主战场,实行科工贸、科农贸一体化,向产业化方向发展,可以先转化为科技型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运作,进而成为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生产、经营一体化的研究开发型企业,或通过联合、兼并、收购等形式发展成为企业集团,也可以分流部分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咨询服务工作。这类科研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决定调整内部机构和人员配置,添置科研生产设备,将主要研究开发力量和其他科技力量转向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

  推动部分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直接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融入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或技术开发中心。科研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要实行自愿互利原则,涉及科研机构所属财产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和财务变动的,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各项有关手续,报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允许部分科研机构整体或将所属的企业法人经济实体,通过吸收法人和个人投资入股,按照《公司法》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通过吸收内部职工入股,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员工内部持股企业。

  允许效益比较差、规模较小的科研机构,按程序报经批准,通过租赁或委托经营等方式改组国有民营企业,也可以出售给集体或个人。

  (三)放开咨询服务型科研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各种科技服务

咨询服务型的科研机构要面向社会组成社会化的服务网络,从事测试分析、中介、咨询、信息、技术培训、技术孵化、技术集成、委托技术开发、企业诊断等科技服务,由科技事业型向科技经营型或中介服务型转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创办科技企业,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形成科技服务与产业开发并存的发展模式,增强自立能力,有条件的转为企业法人。

市科技情报研究所、金科网分中心与信息中心合并,转为科技咨询服务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管理,面向社会提供有偿的科技服务。

成立肇庆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及各县(市)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形成覆盖全市的生产力促进网络,重点面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诊断及人才等方面服务。

(四)加强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申办若干个区域性农业试验中心

为加快我市农业(包括农业、水利、林业、水产等)产业化进程,根据我市的农业区域性经济特点、研究开发科研基础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将自己所属的农业科研机构申报纳入符合区域规划而创办的区域性的农业试验中心,以争取省的更大支持,承接国家和省重大项目相关的区域性试验、表证、示范工作,从事重大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二次开发和技术推广,纳入全省农业科技服务与技术推广网络,为“三高”农业可持续发展服务。

(五)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开发体系,促使企业成为科技进步的主体

择优扶持10家大中型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企业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向社会开放,开展行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活动,抢占行业技术制高点。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建设以企业投入为主,除国家和省的资金扶持外,同级财政对每个工程中心相应给予一次性资助:国家级工程中心资助100万元,省级重点工程中心资助80万元,省级工程中心资助50万元,市级工程中心资助30万元。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管理部门,每两年联合对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进行一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支持科研机构分流一部分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支持发展科技服务型民营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机构与民营科技企业之间互相兼并收购。拥有科技成果和发明专利等新技术的科技人员,在申办以科技开发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时,其注册资金、注册地点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放宽。

国有或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省批准的重点大型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集团)要在2年内建立起自己的技术开发机构。所有企业都应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力争在5年内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创新机制。

(六)改革科技管理体制,健全有利于全社会科技进步的科技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由过去主要管理科技系统的科研工作转变为管理全社会的科技进步,加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部门特别是各产业部门和企业科技进步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从科技系统内部的小循环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循环。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战略部署,把工作重点放在推动国家、省科技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在肇庆的贯彻实施,研究制订全市科技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战略、政策、规划、计划、重大布局及重大任务等。

各部门、各行业制订的重大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要征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凡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的科技项目,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参与论证。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推动科技系统的科研力量以各种形式全面投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战场。

除部分基础性研究和社会公益性研究项目外,其他各类科技计划的项目立项和经费安排要坚持市场导向的原则,把产业发展的需求、成果的应用前景和市场前景作为立项资助的重要条件。项目评审专家要适当吸收企业的科技人员参加。没有企业参加研究开发和利用其成果的项目,一般不予立项。市级各项科技计划和项目资金资的安排、投放,要向体现肇庆优势和特色的科研机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等倾斜,扶持它们的发展。

建立科技计划管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立项时,必须有明确的知识产权产出指标的要求及其权益归属的规定,以形式自主知识产权产出指标的重要目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将研究开发成果以专利或技术秘密和形式保护起来,并大力促进专利技术开发应用;完善项目验收鉴定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阶段,要充分体现知识产权的价值,保证知识产权能按合理的比例参与分配。

(七)建立新的科技成果评价体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改革科技成果评价体制,对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采用不同评价标准和方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要有所发现,其成果的评价以学术价值和应用前景为评价标准;面向生产和市场需求的应用研究,其成果应能应用,要以取得知识产权、特别是发明专利授权为主要评价方式;技术开发的成果要有效益,以市场为主要评价方式,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专利申请与授权为主要评价标准。

改革现行的鉴定方式,减少会议鉴定形式,推行函审、检测与应用单位评价相结合的鉴定形式,提高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已在生产领域应用的科技成果可以视同鉴定。改变把科技成果鉴定作为认定科技成果唯一方式的做法,以促进多元化的科技成果评价体系的形成,扩大科技成果信息来源。除鉴定证书外,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威机构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国内外有权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威机构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国内外有权威的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等均可作为申报科技成果登记的评奖的条件。

三、配套措施

(一)加快建立科研机构社会保障制度,促使科技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科研机构要根据国家、单位、个人合理分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制度。对作出过卓越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在养老、医疗等方面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单位可为干部、职工建立养老和医疗补充保险。

市属各科研所的转制及人员分流方案,按原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参照市直事业单位的改革和人员分流办法制定。

对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或直接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经主管部门和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继续保留原科研机构名称或以原科研机构名称登记企业法人,从领取企业法人执照之日起5年内继续享受科研机构的所有优惠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登记注册时要提供方便。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可按规定计入管理费用。科研机构在改革过渡期5年内可实行科研实体和产业实体并存发展,分别按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管理。

对改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科研机构,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职工投资入股,没有投资入股的职工可在下一次增资股时入股。职工个人持股的股权配置应按工龄、贡献、职务等确定,责任重、贡献大的管理人员和骨干力量要与一般职工拉开差距,以利决策和经营。职工个人持股份配置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二)完善分配制度和奖励政策,鼓励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成果转化

鼓励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为投资股本,兴办科技型企业,获取合法收入,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人员的收入要与经济效益和对经济建设的贡献挂钩。科技人员可按技术收益的一定比例参与分配。职务发明或在职获得的科技成果,发明人或科技成果获得者可以按技术收益20~30%的比例参与分配,也可以用红股的方式兑现。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或政府计划项目成果,如单位未适时转化,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与本单位鉴定利益分享协议的前提下,转化该项目成果,享受协议规定的权益。对于政府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对取得的计划项目成果申请专利,项目下达单位可以委托完成该项目的科技人员申请专利,项目承担单位可以免费实施专利,同时要对专利申请人予以补偿和奖励。鼓励高校科技人员与校外企业联合,以其政府资助所获得的知识、专利、成果等入股或技术转移等方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得收入除学校提取15%管理费外,由技术拥有者(个人或研究集体)与所在系和学校按1:1:1比例分成。

(三)进一步完善人事制度和职称评聘制度的改革

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实行所长领导下的首席项目专家负责制和全成本核算的课题制试点工作。

放宽科技人员入户政策。博士、硕士和国家重点大学全日制本科应届毕业生,以及有中级职称、年龄在35岁以下和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凡被市内科研机构或科技型企业正式录用的,公安部门要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给其本人、配偶和子女办理入户手续。建立人才流动和重要岗位的公开竞争机制,使科研工作在开放、流动、竞争、协作中更具活力和创新性。鼓励科技人员在科研机构之间或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合理流动。

科技人员获得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可视同发表论文或科技奖励,作为职称评聘的条件和依据。建立科技开发人员和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系列和评聘指标体系。科研机构转为企业法人后可自行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允许高职低聘和低职高聘。

(四)切实加强对科技体制改革的指导,保证科技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本实施方案在市科技教育领导小组指导、协调、监督下,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直科研机构的主管部门要对本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的科技体制改革认真负责。各种研究机构必须制定本单位科技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并经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各部门、多领域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贯彻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实施方案制定辖区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本实施方案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增强企业活力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了鼓励国营企业的技术进步,加速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能够逐步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除了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外,还必须实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政策。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应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在国家制订的技术政策和长远规划的指导下,根据计划要求和国内外市场的需要,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技术发展方向,拟订技术进步的规划。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尊重和支持企业的技术进步自主权,善于运用经济办法对企业进行适当的引导;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情况,有权在审查技术进步项目的水平、效益和企业的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决定信贷业务,加强资金管理。
二、鼓励和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要制订优质品分等论价的质量标准。凡实行优质优价的产品,要经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拉开质量价差档距、扩大优质优价产品范围的原则,物价管理部门和各工业主管部门、地区,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依据企业的申请,制订和批准优质品的固定价格。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允许企业根据市场情况对优质产品不加价。对生产劣质产品或国家规定淘汰的陈旧落后产品的企业,要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采取罚款、降价、停产等惩罚性措施。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各地区制定。
三、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来源:(一)生产成本。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凡实行此种办法的,就不实行按销售额提取1%的技术开发费用的办法;(二)企业的自有资金;(三)国家酌情拨款;(四)银行发放技术开发低息或贴息贷款。为使企业具有不断进行技术开发的能力,凡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经委试制计划或经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各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
四、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要充分发挥大企业的优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力争在“七五”期间和“八五”前期,围绕发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原材料消耗,基本完成现有大型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除石油、石化、煤炭、邮电、有色金属等国家已批准实行投入产出经济责任制办法的行业外,根据“七五”计划的要求,一九八五年先选定一批经济效益高而又急需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逐个审定技术改造方案,实行规划一次商定、企业分年实施的办法,取得经验后再梯次展开。这些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主要有以下渠道:(一)充分利用企业的自有资金;(二)结合“七五”计划的编制将原拟用于新建项目的投资,适当调整一部分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三)依靠银行发放贷款;(四)对生产资料实行产量递增包干,凡是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允许企业超产自销的产品,由企业按照浮动价格自销,超产自销部分按实际销售价交纳产品税、所得税,暂免征收调节税;(五)对个别由于现行价格低、利润少,偿还能力差、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改造期内可以酌情减免一定的调节税;(六)经国家批准,动用一部分国家结存外汇,并发放供购汇用的低息贷款;(七)部门、地区和其他企业按照补偿贸易或其他双方接受的方式,进行跨部门、跨地区、跨企业的投资;(八)利用外资;(九)免除对企业的不合理摊派。
五、提高企业的折旧率。一九八五年,首先选择少数大型骨干企业、重点机械电子行业、列入三年出口规划的一千一百多个轻纺企业和除上海、天津外的沿海开放城市的部分工业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其他行业以后分年逐步提高。一九八五年提高折旧率在五亿元范围内处理,具体企业名单和办法由国家经委、财政部确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原由国家集中的企业30%的折旧基金,不再上缴中央财政,由主管部门、地区集中调剂使用。这部分由部门、地区调剂使用的折旧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企业留用的部分,照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物资局原来补助的材料,参照一九八四年补助基数继续安排。
六、对企业的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放宽条件。主要是:(一)对于自有资金确有困难而又必须改造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商得银行同意,可放宽申请贷款必须有自有资金的限制;(二)对于社会效益较大,企业收益甚微的项目,例如节能项目,允许还款年限放宽为七年,个别的还可适当延长;(三)技术改造项目只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建筑税。
七、活跃技术市场,加速技术转移。鼓励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院校之间开展多种渠道的技术贸易与多种形式的技术转移。有条件的城市要大力加强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积极筹办技术贸易中心。技术转移一般实行有偿转让,有偿转让收费应本着双方自愿互利原则协商议定。有关技术转让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技术可采用技贸结合、合作开发、合作设计、合作生产等多种方式。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做好技贸结合和旧设备选购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先选择一批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企业,经国家批准,赋予扩大技术引进、吸收利用外资、对外谈判签约权限。
九、加强智力开发。企业向经营型和开拓型的方向转变,关键在于有适应这种转变的人才。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大型企业兴建的培训中心,或城市、行业为中小企业服务兴建的培训中心,首先由自筹资金安排,还可使用返回的折旧基金及地方机动财力予以适当补助。
十、在完善经济责任制的基础上严格实行奖惩制度。所有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必须实行“四定”、“四包”,即:定技术目标、定工作程序、定协作关系、定人员责任,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安全、包经济效益。对按规定提前完成并节约资金的企业,由部门、地区给予奖励;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由部门、地区酌情给予批评或采取一定程度的经济制裁。为鼓励企业推动技术进步,从一九八五年起设立国家级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评选条件及审定办法由国家经委拟订。
对于以上十项政策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