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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06:54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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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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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企业,系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和控股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厂长系指本条前款各企业的局长、经理、厂长、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含特殊情况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指定者)及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厂长任职期间任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任职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并对任职厂长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职届满,以及提升、调动、辞职、免职、退(离)休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单位)领导的决定和要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在任职期中进行。
第四条 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
第五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管理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部直属国家铁路独资公司、在京企业、境外企业的厂长,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
(二)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授权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负责进行审计。
(三)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任命的所属企业的厂长,根据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逐级负责审计。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实行先审后离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单位领导和人事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审计。
第七条 遇有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比较集中、审计机构力量不足时,审计机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审计机构作出。
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支付的审计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地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审计的收费标准及其实际审计的年限核付。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厂长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向审计机构申请,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决定。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是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任职期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
(三)任职期间企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的真实、合法性,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任职期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以及其他资产是否完整真实,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五)任职期间企业债权债务形成的合理合法性,清理是否及时,余额是否正确。
(六)投资者投入被审计单位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或评估,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是否合理合法。
(七)资本公积的来源,盈余公积的提取和使用,未分配利润的构成是否真实合法。
(八)委托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经济事项。
上述审计内容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制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对提升、调动、辞职、免职等不能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人事管理部门届时向审计机构办理委托。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事管理部门的委托,制订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授权,由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构据此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好以下准备:
(一)向审计组提供厂长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报告,经济活动分析,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变动清理等有关资料;企业现行管理办法,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资料;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整改情况;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匿,不得涂改,不得造假。如发现虚假,责任自负。
(二)通知被审计厂长提出任职期间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任期内重大的经营管理举措,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后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说明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步骤和要求,听取被审计厂长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
审计组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实施阶段的审计任务;必要时,可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广泛听取干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和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议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根据实施审计中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经营效益以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
(四)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综合经济评价。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字后,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对其异议作进一步核实,并写出说明。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核实说明,一并报审计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拟写对被审计厂长的审计评议书,送达被审计厂长。被审计厂长应在审计评议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将审核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报送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据此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同时将审计评议书送达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厂长。
第十九条 铁路局和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对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的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评议书应抄送铁道部人事管理部门和审计局。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厂长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经营目标是否完成,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二)任期内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计划(决策)管理、国有资产营运管理、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严格执行,有无因计划不周、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任期内企业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合法性,以及各种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解缴情况,有无隐匿、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厂长任职期间有无利用职权挪用企业资金、侵占企业财产、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按财经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的,以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审计机构作出审计决定,报请领导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
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对任职期间经营守法、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厂长,审计机构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表彰的建议。
对厂长应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管理部门;发现厂长在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审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请复议。
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议。
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一般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议决定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复议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的复议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底稿、审计证据等按规定整理后移交委托审计机构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铁路企事业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与铁路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营并由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铁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铁审〔1991〕13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6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大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庆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以及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中直企业内部实行关联交易价格的物业收费管理,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实行分等收费。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物业等级分类标准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等级的物业服务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会同住宅物业分等标准一并公布。
  第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服务五项。各项分成不同等级,等级从高到低,最高为一级。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并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并可在上下10%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结合不同物业项目实际,根据经批准的指导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该物业管理区域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拟执行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指导价相应范围内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收费标准,双方按评估价签订合同。
  第六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并拟定收费标准,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协议价格15个工作日前将拟定的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标或确定协议价格,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需列明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住宅改变用途的和居住、经营为一体的,以及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参照同一物业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第八条 物业公司在《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以外提供其他物业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建设单位应委托市物业管理协会组织专家论证提出相适应的收费标准,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物业管理招标或协议的最高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后,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需要时也可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参与协调。
  双方同意在《大庆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所涵的服务内容、设施设备、服务等级之下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降低收费标准。降低的幅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收费标准,双方按评估价格签订合同。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提交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计费,房改售房以实际建筑面积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每平方米、季/每平方米、半年/每平方米或一年/每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时间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并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
  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若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双方应接受相关居民委员会的监督,发生物业服务纠纷时,可接受居民委员会的协调。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未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测算是采用包干制结算形式。
  第十九条 各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和服务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