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政府
太原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太原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解决临时工老有所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招用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制(一日劳动时间不满八小时)的工人(以下统称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缴纳,其比例分别为临时工月劳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三。
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企业在给临时工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从上岗之月起缴纳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们,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社会保险讥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临时工保险基金明细帐,印发保险基金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保险手册作为计算和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主要依据,终生一册。
第六条 保险手册的管理
(一)临时工在职期间,保险手册由用工单位管理,并负责填写各项内容,临时工待业期间,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二)临时工在待业期间,个人自愿也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要随时填写其保险手册。
(三)为连续原投保时间及累计保险基金,临时工再就业时,要将保险手册交给新的用工单位保管,用工单位要在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的花名册上,填写清楚原有保险手册编号及前一个工作单位名称和用工形式。社会保险机构要按保险基金的转移办法进行业务处理。
(四)临时工转为其它用工形式时,应从转变之月起,按转变后的用工形式相应地变更保险形式,同时要将原保险手册中记载的投保时间及保险基金总额记入变更后的保险手册,原保险手册由保险机构收回注销存档。
(五)临时工户口离开本市或在职、待业期间死亡的,企业要办理其终止保险手续,同时社会保险机构要将保险手册收回注销存档。其保险基金的处理办法是:离开本市的,可将保险基金转往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死亡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额退给死者家属。
第七条 临时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不再给其继续缴纳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己缴纳的保险基金不予退还。退伍后重新投保,其前后的投保时间及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由组织选派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应继续按规定缴纳保险基金;由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离职考入各类学校脱产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停止缴纳保险基金。原单位和个人已缴纳的保险基金均不退还,毕业后重新投保的,其前后投
保时间及保险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包括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四)因工致残,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第十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临时工退休后,根据缴纳保险基金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为止。其标准是: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
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九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退休前所在企业因工致残程度相同的合同制工人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
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退休年令,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临时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基标准是: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补助费;缴纳保险基金超过十年的
,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
第十三条 对符合退休年令,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每满一年,每月发给相当于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两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要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临时工花名册和增减变化表。
第十五条 随着临时工月劳动收入的增加,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测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重新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工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等业务工作,在各城区的企业,由太原市劳动保险公司承办,在六县、区(市)的企业,由各郊县、区(市)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由太原市劳动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9月5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办通字(2008)97号
各县、特区、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水城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各经济开发区,省属驻市有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和《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六盘水市委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30日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勤政廉政,增强经济责任意识,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考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市、县(特区、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是指审计机关依法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按其职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对象主要是:
(一)拟提拔或重用的领导干部;
(二)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转任、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
(三)群众反映经济问题突出的领导干部;
(四)上级机关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
客观性、重要性、谨慎性。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区域经济发展状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财政收支管理情况;
4、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重要经济政策情况;
5、重大经济项目决策及执行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审计评价内容应各有侧重。对党委主要负责人侧重评价经济发展情况、重大经济决策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侧重评价主要经济任务、财政收支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政府负债情况和执行财经政策情况。
(二)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部门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三)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内容
1、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2、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
5、经济发展后劲情况;
6、领导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和其他需要审计的情况。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法
(一)定量评价。定量评价是以审计查证和取得的可靠数据与经济责任目标(计划)、审计评价指标、行业标准等进行对比分析,客观反映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定性评价。定性评价是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评价。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方式
(一)审计结果评价方式
1、财政财务收支及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从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3个方面作出评价。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严重失实4个等次。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有违法行为、有严重违法行为4个等次。效益性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2、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从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2个方面作出评价。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3个等次。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效果较差3个等次。
3、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的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情况,从健全性和有效性2个方面作出评价。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3个等次。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3个等次。
5、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经济政策情况,从合法性方面作出评价。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基本合法、不合法3个等次。
6、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的评价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
7、企业资产质量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的评价分为优、良、中、低、差5个等次。
8、企业发展后劲情况的评价分为发展后劲强、发展后劲较强、发展后劲不足和发展后劲严重不足4个等次。
9、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按审计范围依据客观事实表述,是否发现领导干部有违反廉政纪律规定的情况。
(二)综合评价方式
在对审计结果单项评价进行分析汇总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主要参照指标
(一)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区域经济发展指标
(1)地区生产总值(GDP)及增长、人均GDP及增长;
(2)税收总收入占财政总收入比重、人均一般预算收入增长;
(3)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增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增长;
(4)固定资产投资及增长;
(5)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电耗;
(6)经济可持续发展相关指标。
2、重要经济指标
(1)规定性指标,如教育、科技、农业等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2)考核任务指标,如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固定资产投资等经济指标;
(3)党代会和人代会确定的重要经济事项。
3、财政收支管理指标
(1)财政预、决算情况;
(2)财政预算收入、财政预算支出情况;
(3)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4)税收征收管理情况;
(5)预算外收入支出管理情况,政府债务情况,往来账款清理情况,国有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6)推行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库集中支付等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4、贯彻执行财经法规和重要经济政策情况的合法性。
5、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二)部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部门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指标
(1)预算执行率;
(2)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3)负债增减变化情况及负债程度和债权增减变化情况;
(4)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2、重要经济指标。
3、专项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效益性。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三)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单位预算执行及财务收支指标
(1)预算执行率;
(2)负债率;
(3)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2、重要经济指标
(1)总资产增长;
(2)资本保值增值;
(3)收入、支出指标;
(4)事业积累指标 。
3、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5、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6、领导干部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四)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指标
1、企业财务收支指标;
2、企业重要经济指标;
3、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和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4、内部经济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5、企业发展后劲指标;
6、领导人员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责任界定
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对象未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管理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对象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被审计对象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围绕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按照评价原则、评价方法、评价方式和责任界定,对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审计评价意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被审计对象的成绩、存在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评价结果,提出评定被审计对象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次意见,报同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评价用语要准确、简明平实,措辞要恰当,表述要清楚,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避免容易产生歧义的语言和词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的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有关干部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特区、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市、县(特区、区)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党委、政府的指令,或有关部门的委托,对领导干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决定,在加强财政、财务、资产管理等方面,将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的行为。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坚持违纪违法必究、教育管理并重;
(三)坚持权责对称、审用统一;
(四)坚持奖惩结合、整改结合、普遍与重点结合;
(五)坚持协调运作、成果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指令或委托,依法组织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后,向同级党委、政府或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主要情况、审计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审计评价及责任界定、其它需要反映的问题等。
第七条 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市、县(特区、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
(一)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进行管理,全面掌握运用审计结果的情况。
(二)协调相关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中的关系,解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中的矛盾。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落实。
(四)对抵触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地区、部门、单位及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违法违规等问题予以处理,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一)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及制度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或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提出审计意见。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由于失职、渎职、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对被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需要公告审计结果的,按规定程序实行审计公告,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情况进行监督。
(五)建立被审计对象审计档案。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将审计结果作为教育、监督、惩处和保护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一)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应负直接责任、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严重问题,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一般性问题或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牵头与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谈话;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存在问题较多且情节较重,但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牵头与组织部门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三)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审计机关。
(四)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反映的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加强对干部的教育。
(五)依据审计结果,为受到相关非议的被审计对象澄清事实,保护领导干部。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对象的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整、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经济工作业绩显著、被评价为“优秀”等次的,建议党委、政府给予表彰,或作为提拔重用的依据之一。
(二)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但情节轻微,被评价为“称职”等次的,建议党委、政府正常任用。
(三)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问题较多、且情节较重,被评价为“基本称职”等次,诫勉谈话期满没有改进的,提出不安排在重要岗位或调整职务建议,也可提出就地免职建议。
(四)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存在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其个人负有直接责任,被评价为“不称职”等次的,应按有关规定提出免职、责令辞职或降职的处理意见。若已离职并安排工作,也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五)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做好对被审计对象的谈话工作。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对象的档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财政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根据审计结果反映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的财政财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加强财政财务和资产监督管理,以及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工作。
(二)协助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决定。
(三)根据审计发现财政财务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贸部门和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和部门职能,充分运用审计结果。
(一)将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营管理业绩考核、奖惩的依据之一。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改制等方案的重要依据。
(三)督促检查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执行审计决定和整改落实审计意见。
(四)根据审计发现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多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审计意见。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二)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关控制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规范管理,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
第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制度
(一)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在每年底前将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报送。
(二)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情况,要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3个月内向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报告。
(三)审计结果执行整改督查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经贸等部门应督促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审计决定、整改落实审计意见。经多次督促仍不执行和整改落实的,应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组织处理。
(四)审计结果运用情况检查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及存在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