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3:30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行政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行政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行政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行政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4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经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建设、土地、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环保、林业、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
  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应当划为火葬区。火葬区的划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民政部备案。
  尚未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在条件具备后改划为火葬区,批准程序与前款相同。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允许按照规定进行土葬。土葬应当进行改革,提倡平地深埋的葬法,同时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在外省或境外去世的人员,应当在外省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省安葬的,应当向拟安葬地的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省死亡,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死者所在地殡葬管理所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应当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省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置殡葬管理所。殡葬管理所为民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本办法授权其负责管理本辖区社会殡葬事务。


  第十三条 殡葬管理所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主管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地区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请民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为殡葬服务的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设施。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县、自治县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登记前,应当书面征求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申办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到土地、建设、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报建等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申办的农村公墓,由市、县、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农村公墓证书》,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墓是为本乡、镇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未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农村公墓申请对外经营的,批准程序按照本条第1、2款办理。


  第十六条 除殡葬服务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

第五章 墓地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专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的公共设施。公墓应当受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第二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墓建设和土葬用地。建设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


  第二十一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公墓服务单位具有使用权。丧主可以按照规定有限期地向公墓服务单位租用墓地。除公墓服务单位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经占用的,应当限期迁出或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或兴建公墓。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坟墓,除受保护坟墓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有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一律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点进行。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土葬,应当有医院、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或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有关单位或事主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或司法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验。经受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火化或埋葬。
  服刑中的劳改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和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经法医检验后火化,其亲属可以领取骨灰;在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经劳动改造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同意,其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土葬。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的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
  提倡捐献或有偿利用遗体中有医疗价值的器官,以救死扶伤,发展医疗事业。


  第二十九条 外省常住人员在本省暂住期间死亡的,应当在暂住地按照本办法办理丧葬事宜。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徒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只限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三条 提倡丧事简办。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殡葬改革中以身作则,移风易俗,节俭办丧事,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不得召开追悼会。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禁止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不实行火化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将遗体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实行火化。
  (二)拒不执行前项决定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
  (三)已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丧主在3个月内将坟墓平毁遗体火化,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与碑志,或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
  (四)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对丧主处以1万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照,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农村公墓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殡葬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殡葬业务,或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照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每个墓穴处以1万元罚款,再次限期改正;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一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或乱收费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受害人财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侵犯殡葬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因丧葬活动严重影响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凡是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依据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为家庭生活、自养非经营畜禽饮用取水,日取水量二吨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可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用自来水厂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八条 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为保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方可办理取水登记和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证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具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位等;
(四)申请理由;
(五)取水地点、水源名称;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如果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结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要载入取水登记簿,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地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意后,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一)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
1、松花江干流、嫩江干流、国际河流(湖泊)、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2、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3、跨省(区)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4、由国家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由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四千万立方米以上;
2、年取地下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上;
3、跨地、市取水;
4、省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至四千万立方米;
2、年取地下水一千至二千万立方米;
3、跨县(区)取水。
(四)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
1、年取地表水二千万立方米以下;
2、年取地下水一千万立方米以下。
根据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取水许可证由审批机关发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调整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对水耗超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水定额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提前三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防止水污染;
(三)持证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
(四)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量水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其违法行为。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调整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地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