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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0:09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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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特做如下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破获的刑事案件和法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签于当前我省刑事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有些案件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审结的实际情况,特决定在1980年内,根
据不同情况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于侦查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已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审结的复杂案件,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一个月。
二、对于起诉、一审、二审案件,案情复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不能终结的,可分别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三、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二审案件,不能按期终结的,分别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延长一个月。
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由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两级审查期限可延长一个半月。
五、按上述规定延长后仍不能审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要经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198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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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浙教办基〔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普通高中会考制度,安全、有序地实施高中会考工作,及时预防并有效应对高中会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维护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文件,特制定《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和《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至所辖的普通高级中学,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厅基础教育处或省普通高中会考办公室反映。

附件:
1、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
2、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保密规定

第一条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是省级学业水平考试,属于国家机密级考试。为了维护高中会考的严肃性、公正性和规范性,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中会考实施的全过程,包括命题、审题、校验、印刷、运输、保管、监考、考务、阅卷、统计、数据库管理等工作环节以及所有相关人员。
第三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命(审)题人员的确定采用专家库遴选并经所在单位组织审查、省会考办同意的方法。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组织纪律观念强,能严守国家机密;业务素质好,专业水平高,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命题经验;身体健康,易于合作等。
第四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当年有直系亲属(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或家庭其他成员参加相应年级的会考的同志不得参加命(审)题和命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命(审)题人员实行保密公证制度。命(审)题人员及命题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签署保密协议,并严格遵守保密承诺。
第六条 命(审)题人员、命题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属保密范畴,不得私自泄露。命(审)题人员入闱时不得携带和使用手机、照相机、收录机、录音笔、U盘、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等电子通讯设施设备。
第七条 命(审)题期间,命(审)题人员住房及工作间必须切断与外界的电话联系,也不得采用会客、写信等方式与外人交流,不得单独活动,学科组也不能借故集体离开命题场所。命(审)题人员有要事与家里、单位联络时,必须在管理人员监督下,使用指定的手机、电话用普通话进行简短交流。
第八条 命(审)题期间,服务员打扫住房或工作间必须在命(审)题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命(审)题人员在服务员打扫房间或在外出吃饭、散步期间,必须把有关材料收藏保管好,随手关门、关窗等。
第九条 命(审)题人员自带的电脑应单独建立专用文件夹,提前准备的试题、资料,命题结束时不能带回。命(审)题不能直接引用已经出发行、使用的复习资料中的试题。命(审)题人员不能在自带的教材、资料上做标记。
第十条 命(审)题结束时,由会考命题管理人员统一销毁、删除命(审)题人员电脑、移动硬盘中与命(审)题有关的材料。某些值得保存的命题资料必须交省会考办管理人员统一保管直至本年度会考结束。
第十一条 会考试卷的印制必须安排在国家定点的保密试卷的印制单位。考试试卷运送的保密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执行,通过机要渠道或使用可靠的交通工具,由双人以上专门押送,做到人不离卷,卷不离人。试卷的交接应当建立严格的查验手续。
第十二条 高中会考试卷的校对工作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执行,校对人员应是签署过保密协议的命(审)题人员。
第十三条 高中会考启用前的试卷(包括副卷、备用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启封前均属国家机密文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启封。会考试卷的保管应选择具备安全防盗设施的场所,存放在保险柜中,并由双人专门保管。
第十四条 监考人员必须按监考守则,认真履行监考程序和职责,及时制止各种舞弊行为。在监考过程中只能对字迹不清处当场作出回答(大声),不得作出其他任何提示。
第十五条 以电子信息形式为载体进行的考试,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在涉密载体及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设备的安全防护和使用、管理等方面,采取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承担考试软件开发、制作的单位,应履行保密义务,省会考办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及时清点试卷,不得在学生试卷上涂写改动。所有客观性试卷的答卷要及时上送,由各市指派专人、专车及时押送至省会考办,由省会考办组织人员统一采用阅卷机进行阅卷。
第十七条 省会考办在组织客观题阅卷前必须对所编制的程序反复运行,充分考虑到阅卷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准备相应的解决办法。要对所有阅卷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在阅卷过程中,应有双人24小时对试卷进行看管。
第十八条 各市会考办在组织主观题阅卷前必须对所有阅卷人员进行保密教育,阅卷期间应有双人24小时对试卷进行看管。在阅卷过程中,严格掌握评分标准。若发现雷同卷应及时上报审核。主观题阅卷结果应按保密规定及时上报至省会考办。
第十九条 主、客观卷分数的数据合成必须有备份,任何人不得对合成后的数据进行篡改。同时,数据库必须实行双人专职管理,任何其他个人都无权改动。
第二十条 参与高中会考工作的所有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和保密纪律,凡违反保密合约造成泄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通报、警告、取消各项先进评比、取消职称晋升资格等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保密规定若有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预防和有效应对浙江省普通高中会考(以下简称高中会考)过程中的突发事件,维护高中会考的公正性、严肃性和规范性,确保高中会考安全、有序地进行,依照国家考试和浙江省高中会考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高中会考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高中会考工作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三条 高中会考突发事件的处理原则为:把握全局,重在预防;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有效控制。认真把握高中会考的实施环节,充分考虑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当各种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有关人员要迅速到位,立即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进行有效地处理。上下级会考主管部门之间、会考主管部门与考点之间及与其它相关部门之间应协调联动,尽快解决问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全省成立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教育厅分管副厅长担任,副组长由省教育纪工委副书记、省教育厅基教处处长和省会考办主任担任。各市、县(市、区)应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
第五条 省高中会考办公室在省高中会考突发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落实处理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高中会考办选派到各地的巡视员在处理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协助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七条 各级应急工作机构设立责任报告人,实行突发事件立即报告制度。各市、县(区)选派的巡视员和考点主考为责任报告人。考试期间,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值班电话和值班传真必须畅通,省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工作办公室成员的无线通讯工具应全天开启。

第三章 事件确认

第八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影响高中会考正常进行或对高中会考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类突发情况。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分为重大事件和一般事件。重大事件是指可能导致考试不能正常进行,对整个考试的安全和结果以及高中会考的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一般事件是指该类事件对考试工作有一定影响,经过妥善处理,不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个别事件。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包括:
(一)试卷在命(审)题、印刷、运输、考前保管等环节发生外传、被盗、丢失、被私自拆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试卷泄密;
(二)考试期间,发生地震、台风、火灾、洪水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三)试卷保管期间遭受水、火灾致使试卷损坏;
(四)发生恐怖性事件;
(五)多名考生出现危重疾病症状或发现疑似感染流行性疾病;
(六)因交通事故或故障、考试组织和管理出现失误等问题,导致试卷不能按时运抵考点或者大量考生无法按时到达考点;
(七)考生集体罢考,围攻、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损坏公共财产等,考点秩序极为混乱;
(八)考试期间,两个或两个以上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现象;
(九)其他影响严重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第十条 一般事件包括:
(一)试卷启封后,发现试卷科目与本场考试科目不符,或者试卷有缺页、漏印、重影、损坏等情况;
(二)考试期间,发现试卷试题出现明显错误;
(三)考试期间,突然停电、断电影响考试正常进行;
(四)考试期间,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私自携带手机、传呼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试场,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信息技术考试中出现病毒、软件和网络故障等情况;
(六)考试结束后,发现考试答卷或答题卡丢失;或发现考生故意带走答卷或答题卡;
(七)考试期间至成绩发布之前,经举报发现因监考不力造成多人作弊现象;
(八)阅卷过程中发现答题雷同试卷;
(九)其他有一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一条 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责任报告人应在第一时间立即报告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及时予以处理,做好突发性事件情况记录并逐级上报;一旦发生重大突发事故,要在第一时间直接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省应急领导小组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各级应急领导小组根据事件的轻重缓急制定合理的解决措施,尽力保障考试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发生第九条第一款事件,相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护好现场,及时进行妥善处理并向省应急领导小组报告。
如果在命(审)题过程中发生试题泄密,应当即取消泄密试题的命(审)题人员资格,对命题组成员进行调整后重新命题。
如果在试卷印制前发生泄密的,启用备用试卷如期进行印刷并正常考试。在印制中发生丢失、泄密的,应立即更换印制机构,同时启用备用试卷进行印刷,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正常考试或延期考试。
如果在运输或保管期间发生试卷被盗、丢失、被私自拆启以及其他原因造成泄密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启用备用试卷重新印制、申请缓考、本次成绩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等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发生第九条第二款事件,责任报告人应将情况立即报省应急领导小组。省应急领导小组可以作出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考点应妥善疏散、安置考生,配合政府帮助考生解决食、宿、交通问题,并对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四条 发生第九条第三款事件,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视情况的严重程度作出决策。若保管期间受水、火灾影响致使少部分试卷损坏的,可启用备用试卷,或请巡视员、纪检人员现场监督进行复制印刷,并及时将情况上报至省应急领导小组。
若在考试前试卷损坏较多而影响大部分考生考试的,经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同意,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可以重新补发试卷;若时间不允许,可以启用备用卷,部分考生可以延考或缓考。
若试卷在考试后的保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经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损害的该科目考试全部作废,重新组织一次考试,并对该部分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第九条第四款事件,如果发生恐怖性事件时,应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的协助,排除危险。责任报告人应立即向省应急领导小组汇报情况,请求缓考或更换考点后再考,并启用备用卷;或在公安机关的保护下,继续考试。
第十六条 发生第九条第五款事件,如果在考试过程中考生出现危重疾病症状,由考点医务人员做好应急处理,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若发现疑似感染流行性疾病,考点应配合政府和防疫部门的工作,进行考点隔离、人员隔离或者采取政府和卫生防疫部门要求的其它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将情况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发生第九条第六款事件,由于交通事故或故障、考试组织和管理出现失误等问题,导致试卷不能按时运抵考点,当地应急领导小组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尽快将试卷送至考点或启用备用卷,并让考生按时进入考场候考,由考点及考点巡视员安抚考生情绪,做好思想工作,并将情况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该次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发生第九条第七款事件,如果出现考生集体罢考,考点及巡考人员首先应对考生进行劝解和教育。如果考生不服从劝解,应报请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并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批准,及时终止该场考试,并将情况作详细记录。
如果在考试过程中发生考生围攻、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等情况,考点及巡考人员应对考生进行劝解和教育。如考生不服从劝解且情节严重,应果断终止该场考试,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司法部门介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第九条第八款事件,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应急领导小组,登记问题考场和舞弊人员,更换监考人员充实考场并及时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必要时请求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会同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明事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第三十三条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发生第九条第九款事件,应立即报告当地和省应急领导小组,并根据情况轻重,作出相应处理,将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二十一条 考试过程中发生一般事件,考点应立即向当地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情况记录。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条第一款事件,考点主任在征得巡视员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启用、复印备用试卷,补足考生因此而耽误的考试时间,同时做好考生安抚工作,并将具体情况用书面材料上报至省会考办。
第二十三条 发生第十条第二款事件,考点主任应迅速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考点主任接到更正通知后,应及时作出更正并通知相关考生;如果有考生在试卷更正前交卷,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省应急领导小组责成省会考办对造成差错的相关人员作出事故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生第十条第三款事件,考点应做好考生安抚工作。
如果在考试前或考试期间发生停电、断电情况,考点应立即启用备用电源,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如果所属区域大面积停电,考点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确认恢复供电时间。同时责任报告人应将情况立即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作出该次考试延时,重新安排该次考试,下次考试免收该科目考试费用等处理措施,并对考生做好安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第十条第四款事件,监考员应当场及时制止。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最后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名。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予以暂扣,并查明事实,严格执行《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十条第五款事件,如果因病毒、软件和网络故障导致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考点应立即组织力量在最短时间内排除故障,如短期内无法排除故障应立即上报省应急领导小组,根据指示妥善处理。上述情况考点均应做好情况记录,并做好考生安抚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生第十条第六款事件,监考人员应立即报告主考和巡视员,迅速查清缺失考生的信息,并尽快联系该考生,如确认考生已带走考试答卷或答题卡,责令考生将答卷或答题卡送回,并在考场记录单上做详细记录,该科目成绩按零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十条第七款事件,考点主考或巡视员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如实记入《高中会考违规考生情况记录表》,最后由考点主任和巡视员签名,及时上报。经举报查实的多人作弊现象,对监考人员的处理可依据第三十三条的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发生第十条第八款事件,评卷时聘请学科专家对相关试卷进行分析研究,确系考生答卷中存在舞弊行为的,应记录情况,及时上报,并按《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第十条第九款事件,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应立即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必要时会同当地教育、公安、司法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及时报告省应急领导小组,按《高中会考考试违规处理规定》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突发事件时,考点均应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将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第三十二条 因各类突发性事件发生而耽误考试时间在20分钟以内的,当地应急领导小组可以决定是否当场延长考试时间;超过20分钟以上的,应请示省应急领导小组作出决定,并按指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突发性事件的,省应急领导小组将在全省范围内对有关学校及责任人进行通报,有关责任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作出通报、警告、取消各项先进评比资格、取消职称晋升资格等行政处分。如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会考期间,各级应急领导小组成员和考点全体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沟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关于突发事件的各种问题以及考生的各种意见和要求,应由各级应急领导小组出面进行解释和解决,其他人员不得接待新闻单位的采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预案解释权归浙江省教育厅。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的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京政函〔1995〕89号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
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其中第二、七、九、十条中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均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根据本批复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施行。重新发布施行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原规定;重新发布实施后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者动员的房屋拆迁,适用修
改后的规定。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期限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