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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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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可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有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抚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督促和协调有关单位贯彻、实施侨务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享有同级人民团体的各种待遇。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依法拥有的财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以及国家和我省赋予的其他权益,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和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华侨,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两年内复归的,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来我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九条 鼓励归侨、侨眷积极引进资金、人才、技术等,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服务。对引进有贡献的归侨、侨眷,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境)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鼓励归侨、侨眷以集体或个体形式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自愿捐赠给我省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的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的扶贫工作应优先安排,重点照顾,积极扶持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住房。用侨汇、外汇购买和建设的住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己。
第十四条 华侨、归侨、侨眷在我省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并给予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国(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
归侨、侨眷申请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时,经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
归侨、侨眷将其在国(境)外的财产转入国(境)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或外汇转入国(境)内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国(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不得非法开拆或扣压其往来邮件。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省的子女报考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全国、全省劳动模范侨眷的子女报考省内各类大学、大专、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按我省招生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对大专院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在分配地区上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解决归侨、侨眷子女的就业。归侨、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和无一子女就业的归侨、侨眷困难户,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干或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优先安置归侨、侨眷待业子女;自谋职业的,各有关部门要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归侨、侨眷知识分子待遇。
归侨、侨眷知识分子住房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
回国工作30年以上的归侨职工在我省退休时,其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要求回原籍养老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自费留学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离境后,可保留其公职二年。学成回国的,按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优先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批。归侨、侨眷的国(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因其它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及时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等待遇,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我省探亲时,被探望的归侨、侨眷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费。
离(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可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受法律保护,其宗教事务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管理,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犯者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我省的眷属。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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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们,以利继续研究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三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由文书部门统 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和归档.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秘.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法规,采取重大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嘉奖和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者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大事件,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公布应当遵守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要求下级机关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或者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通知”.
六、通报
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各机关知道的事项,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用“函”.
外交、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公文种类,由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规定.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格式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机关印章、发文年月日、抄送单位、公文编号、机密等级、缓急程度等.
一、公文的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果需要同时报送另一个上级机关,可以用抄报的形式.
三、公文编号,一般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的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公文编号.
四、机密公文应当根据机密等级,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
五、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注明“特急”、“急”.
六、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机关名称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七、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当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在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来确定.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越过的机关.
第十条 同级机关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同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的有关业务问题,但无权下命令、作指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部门同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的行文关系,照此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公开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果不另行文,应当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可以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主报机关应当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单位行文时,应当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国务院的发文,除绝密的以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五章 公文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公文处理程序一般包括:收文、分办、催办、拟稿、审核、传递、立卷、销毁等.
第十八条 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当根据内容和 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和姓名.
第二十条 凡是已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定期检查催办;对于紧急公文,应当及时催办检查,切实防止漏办和压误.
第二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文字要精炼,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标点符号要正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一般要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数字,除公文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
五、引用的公文要写明发文机关、公文编号、标题和发文时间.
六、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双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应当由正职或者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会议通过的文件,根据授权,秘书长和办公厅(室)主任可以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文传递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传递机密公文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文书立卷 的要求把公文原稿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书部门或者主管人员清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二十七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机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六章 公文立卷
第二十八条 公文立卷要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业务工作情况,有利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文立卷的范围要明确划定,根据案卷内容的重要程度确定保管期限.
第三十条 立卷的公文要分类准确,根据发文机关、问题、时间、名称等公文特征,按照公文的历史联系,进行立卷.
第三十一条 立好的案卷要写上标题,编好目录,按照档案工作的规定,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1981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的互利关系,尤其是在贸易与商业上的互利关系,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逐步减少和消除在货物交换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其他成员国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和贸易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间贸易和商业的发展,应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互访、包括组织和举办交易会和/或展览会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货物交换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货币支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七条
  1、本协定自缔约一方履行完国内手续,通知另一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2、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3、本协定可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在巴布亚新几内亚莫尔斯比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基尔罗依·吉尼亚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