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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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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经纪人资格考核并对合格者颁发经纪人资格证书;
(二)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证照;
(三)办事经纪人证照的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
(四)依法对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非法经纪活动;
(六)对经纪人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和经济组织,均可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经纪人证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设立经纪组织,必须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至少有三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至少有一人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经过依法登记的,为经纪人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
个人经纪人可以参加经纪人事务所,并向其缴纳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事务所为参加本所的个人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等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根据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制定的章程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行为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
经纪人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国界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接受委托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
(三)按约定取得委托方支付的拥金和其他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向交易双方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经纪人组织开展经纪活动必须建立会计帐簿;个人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必须有真实的业务记录。会计帐簿应当载明其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拥金的数额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检查时,经纪人必须提供其业务记录或者会计帐簿。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拥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发票,并按国家规定依法交纳税金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按委托人要求进行隐名经纪活动(即不将委托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示合同他方)时,如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经纪人负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个人经纪人不得从事隐名经纪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二)超出核准的经纪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三)与交易当事人就委托事项直接进行交易;
(四)为无履约能力或者无签约能力的人进行经纪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证照,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佣金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纪组织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如实向交易双方介绍与交易有关的情况,给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分别由财税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纪活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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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保障城乡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责任,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对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支持、参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的审批、资金发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负责本社区(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和评议工作。
第五条 发改、统计、财政、公安、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发改和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水平指数等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并及时拨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等情况。
金融和证券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储蓄和投资经营证券等情况。
工商和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有关经商、经营和缴纳税金等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房产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劳动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费以及办理小额贷款再就业等情况。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城市居民家庭指月人均收入,农村居民家庭指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支出比例,参照必需的衣物、水电、燃料、取暖、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因素确定。
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市场综合物价指数等因素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从事非固定务工或灵活就业的,按实际发放薪酬或
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定。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费用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合伙入股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各种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关于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有裁决或判决书的,按照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裁决或判决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的1.5倍(低保标准×1.5)以下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养、扶(抚)养费按照超出部分除以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计算。
赡养、扶(抚)养费=(家庭总收入-当地低保标准×1.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赡养、扶(抚)养负担人数。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自有设备、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
(二)家庭收入的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的3个月,不稳定收入的确定以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6个月平均水平为准;
(三)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核实有困难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所在用人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且今后不能予以补发的,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工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金按照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五)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补助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因征地领取一次性赔偿和安置补助费,以及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人员,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申请人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障费,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七)因征地或拆迁一次性领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其补偿款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后的结余部分,按照规定计入家庭收入;
(八)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等部门测算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保障对象获得的医疗、住房、水电气费的减免、补助;
(三)奖学金、助学金、科技成果奖、见义勇为奖、独生子女奖励金;
(四)交通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儿童托费补贴;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对身心健康有损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六)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和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并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的家庭(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有价证券、从事其他投资行为或收藏高价值物品的家庭;
5.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经济适用房标准面积的家庭;
6.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7.无特殊情况,水、电、气、通讯费等月人均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8.家庭成员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及证明材料的家庭;
(四)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
产,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五)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七)因超标建房或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九)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的家庭;
(十)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非户主家庭成员或者法定监护人、社会组织等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并出具户口薄、身份证、婚姻证书、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而在同一县(区),且在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12个月的,在实际居住地提出申请并进行审批,户籍地予以配合。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县(区)的,应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后,再进行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各村(社区)应成立民政议事委员会,负责受理低保申请受理,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村级民政议事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代表评议等方法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定。然后将申请人员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张榜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起20日内,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后,将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作出是否批准申请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决定并予以公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作出批准决定的下月起,按照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其家庭成员人数,分别按月和按季度及时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足额发放保障金,并将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补助金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每次公示中有异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审核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投诉电话和固定公示栏,公开城乡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以及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金额等情况,并进行长期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获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而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都可以向县(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的民政理事委员会,负责城乡低保审核和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信息比对、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者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的情况,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辆管理等单位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公安(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月足额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按季度足额发放。

第六章 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状况分类施保。
(一)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全额救助;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家庭收入状况实行差额救助;
(二) 对农村特殊困难对象,要实施重点救助。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居(村)委员会应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核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具体时间由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通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家庭人口在短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不报或者迟报的,民政部门可以暂时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并按规定报请县(区)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县(区)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口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财产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加强和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严格按照《濮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救助和优惠政策,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障资金通过金融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各金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民政部门委托代发低保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和人均补助标准,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审核并报同级人大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在“最低生活保障”款中列支。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为保证实现应保尽保,需要增加低保资金的,各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追加预算方案,财政部门要通过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上级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负担解决。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保障资金转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克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三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予以足额安排,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印制、建档及信息化网络建设等业务,切实保障城乡低保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在申请及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及时报告居(村)委员会或者上级管理机关;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积极参加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通过各种方式主动求职。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城乡低保家庭在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不得进行奢侈性消费或者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停止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其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具体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按照《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豫民〔2009〕4号)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可申请地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侮辱、谩骂甚至殴打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低保人员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故意为其办
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员,不按时办理城乡低保待遇,无故拖延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低保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故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向保障对象收取额外费用或收受贿赂的;
(五)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对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记入金融部门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当地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3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074号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进口付汇时,须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印鉴的真伪性,因此,我局特将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的印鉴章的印模向你行备案,请按此审核,同时请将此函及时
转发至你行的各分支行。
请各分局将此函转发至所在地的各外资银行。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