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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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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独立设置,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法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遵守《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热心红十字事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产生理事会,并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会长、副会长,聘请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第六条 本市红十字会应履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的职责以及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与指导下,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灾后防疫、输血献血等工作;
(三)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进行募捐活动,接受捐赠;
(四)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合的社会福利事业;
(五)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有关活动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的收入和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前款第(四)项分为红十字事业经费和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予以增拨。人道主义救助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优惠待遇,并减收、免收登记和管理费用。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税、免税手续。
第十条 本市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慈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境外捐赠的款物。
第十三条 企业给予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用于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捐款,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计税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对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慈善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接受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法对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六条 为发展本市人道主义救助事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红十字会基金或基金会。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法应对本会及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九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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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村官经济职务犯罪多发的原因及预防对策

刘志中 赖兴平


  处于最基层的村干部群体,“官”不大,却掌管着农村政务及村民生活的大事小情。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他们的作用举足轻重。然而,近年来,村干部违法犯罪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百姓上访告状连续不断,“村官”虽小,但其腐败行为影响却极大,广大农民对此深恶痛绝。据统计,2006年至今年5月,我院立案查处的村干部涉嫌经济职务犯罪案件9件9人,其中贪污7件7人,受贿2件2人,约占我院所查办的经济犯罪案件的28%。从近年来我院查办的“村官”经济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村官”犯罪呈高发态势,且不断发生窝串案,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试图通过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发案原因和特点作浅要分析,以求提出可行的防治对策。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特点
(一)从人员主体表现看,犯罪主体多为村支书、村委主任和村会计。在我院立查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中,村支书、村委主任和村会计占90%,且这些人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小学、初中文化6人,高中文化3人,全部是党员,但这些人在村里具有一定的威信,一般都能得到群众的信任。实际上这方面也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思想基础,往往对群众具有很强的蒙蔽性。
(二)从犯罪类型看,主要表现为贪污集体上级拨付兑现的资金,包括移民补助款、退耕还林补助款、道路交通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等。而且,由此引发群体性的窝串案增多,整个贪污过程往往涉及县、镇、村三级干部,他们手中的权力交叉在一起,编织成一张“铁三角”网。如2009年3月,我院通过查处原河东镇大嵩村村委书记、主任李某先在移民补偿、移民新村建设过程中贪污一案,循线深挖,立查了大嵩村村委副书记、副主任兼出纳陈某章利用同样手段进行贪污的事实,以及原河东镇水管所所长陈某良,在对大嵩村移民户进行登记上报及移民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移民户手段从中贪污移民房改补助款;原县水库移民办公室副主任马某良在任职期间,在下拨大嵩村移民新村基础建设款、移民补助款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窝串案。
(三)从作案手法看,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有些村官犯罪并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有一个从侥幸到大胆再到嚣张疯狂的过程。他们作案次数多、单笔数额小、时间跨度大,这样让外人很难知晓他们的犯罪行为。在作案手段上也具多样性,如我院查处的华城镇万子村侵吞移民补助款系列窝串案中,手段就包括了捏造假名单或重复报移民户;将非移民户列入移民户名单;假借各种名义套取补助款,如以上级要活动费、招待费为名等等。
(四)从侦破过程看,几乎所有的发案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财务混乱的情况。如有的村主要干部直接经手现金收支,经济手续不及时结交村财务人员,形成“摊摊帐”。财务管理混乱,为犯罪提供了方便,开了“绿灯”。有的甚至为了顺利实施职务犯罪,采取“浑水摸鱼”的方法,故意把帐做乱或不做帐,从中窃取、侵吞公款。
(五)从犯罪后果来看,引发村民集体上访多。由于村官直接与农民群众打交道,其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而且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由此导致了基层干群关系紧张,干群矛盾十分突出,最容易激起民愤,引发群体性上访,严重危及社会稳定。据统计,我院每年受理举报农村基层干部经济职务犯罪的线索占了受理数的20%-25%,遇到村“两委”换届选举年,受理数更是达到30%。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
诱使村官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我院查处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 一)村官自身素质的限制。农村基层干部的思想素质、文化素质不高,加上法制观念淡薄,在理解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上只停留在一知半解的层面上,加之日常又不注意自身的学习和素质的提高,开展工作凭借积累的经验,稍不注意,就出现违法违规的现象。特别在配合上级政府部门在移民新村建设等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一方面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正面工作,另一方面心存侥幸,想方设法,弄虚作假,套取国家项目资金中饱私囊,认为乘机“捞一把”心存侥幸,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另外,村级基层组织财务人员素质较低,大多数都是尚未经过财务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而直接上岗的。他们对财务法规,缺乏足够的了解,也就无从谈起坚持原则,秉公理财。
(二)财务及监督机制的缺位。一是财务管理缺乏透明度,财务公开力度不够。有些村财务收支情况不公开,在思想上害怕群众知道多了不利于工作,应该让群众明白的事情却暗箱操作。有些村虽然定期将财务收支情况公开,但是公开的内容不具体,比较空洞,群众无法了解资金的用途、去向。二是财务制度不健全,没有建立起并实施整套的财务收支审批和经办制度。三是村干部之间的分工不明确。如有的村财务开支出现支书签批,村主任也签批的情况,造成管理混乱失控。还有的村会计出纳不分设,让一人兼任,钱帐不分,缺乏相互的制约,使财务管理出现漏洞;四是财务管理不规范,有的会计、出纳不坚持原则,接受白条入帐;五是监督机制落实不到位。村一级虽然实行了“村帐镇管”,但镇政府的监督也常是面上的工作,缺少监督实效。特别是对专项资金的收取、管理,票据的管理缺乏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审计,易出现检查和审计的真空地带。
(三)村官权利与权力的失衡。村干部是国家权力的最底层,村干部的根还在农村,他们只拿很少的工资,就我县而言,大多数村干部的月工资在450元左右,这与他们艰辛工作所付出的工作量,是严重不相匹配的,而且他们的医疗、养老等后顾之忧也尚未得到解决,极易使他们产生“天天忙着为村里办事,耽误了自己挣钱”的失衡心理。但恰恰在农村,村干部权力过分集中,不少地方村里的大权还集中在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等个别人手中,大小事情一人说了算,因此,一方面管理着集体资产,承担着大量的基层事务,另一方面拿着微薄的工资,在控制不住贪欲时,就把手伸向集体财产,走向犯罪。
(四)上级对下拨专项资金的监管乏力。近年来,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减轻农民负担,改善农村条件和农民生活。在落实这些政策过程中,上级有关职能部门对一些如移民补助款等支农惠农的下拨专项资金的核发、管理与监督存在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的现象,给村官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预防村官职务犯罪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首先要强化组织学习,加强对农村干部的思想政治、法制、廉政和党性宗旨教育,加强对村干部的自我约束能力建设。镇党委政府要将村官的学习教育,作为党委的基础工作来抓,并要结合实际形成制度,常抓不懈,使他们能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抵御各种利益的诱惑,经受住考验,使其成为党群关系的纽带和带领群众致富奔康的领头人。其次是建立良好的培训机制,可借助党校教育这块阵地,经常性开展以预防“村官”职务犯罪为主题的法制教育,增强村干部法制观念。再次纪检监察、检察、司法局等职能部门,要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配合、协作机制,组建预防职务犯罪宣讲团,深入镇村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讲,结合典型案例以案析法,开展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农村干部守法意识,使其自觉远离职务犯罪。
(二)严格村级财务管理。一是加强对村级财务人员管理,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确保财务活动规范化、制度化、合理化。二是明确职责,严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并确定审批额度。大额支出一律必经班子全体会议或村民理财小组决定,规范收支入账凭据,杜绝白条入账现象。在支出中,村委会或者村民理财小组要集体审查,逐项审计,不合理的决算项目,一律不予支付。三是切实把村务公开落到实处,严防走过场,保障农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四是完善村级财务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村帐镇管”制度,镇一级党委政府要指导帮助村级建立规范的财务帐目,并加强对村帐的监管。
(三)严把村干部选拔任用关。村干部是村组织的“核心”,责任大,担子重,也是各项工作的实施者,更是党员群众的“主心骨”。在选拔任用农村干部时,必须选拔、配备好农村干部的候选人。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把政治素养强、清正廉洁、公道能干、党和群众真正拥护的选到领导班子中来,真正体现民意。在换届选举中,要加强《选举法》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明白自己的权利,维护好切身利益,选好当家人。检察机关还可以适时介入到农村干部选举中去,进行法律监督,打击非法选举,使村干部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代表,更好地为新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建议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并推行村干部任前签约、离任审计等管理制度,增强村干部责任意识。对与村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以及其他不利于工作开展的“关系户”实行任职回避,对那些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村干部,该调整的及时调整,该撤换的坚决撤换,确保村干部队伍的纯洁性。
(四)把改善村干部待遇与预防职务犯罪结合起来。建议将村级干部的工资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统一的职务津贴机制,适当提高提高村级干部的工资水平。要结合中央的惠农政策,逐步解决他们的医疗养老后顾之忧,减少部分村干部因生活困难造成心理失衡而犯罪,使他们不必通过违法犯罪来谋求“灰色收入”,充分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他们带头艰苦创业,通过创业来获得更高的正当收入,从而起到预防职务犯罪的作用。要进一步发挥镇村职务犯罪预防网络作用,促使广大群众加大对干部的监督,同时也让农村基层干部自身加强反腐,共同做好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加强对上级拨款的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拨付专款的监督力度。事前应将拨付专款的情况、专款的用途等向群众公告;事中要深入农村征求群众意见或设置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事后要组织回访和进行专门审计,确保专款专用。同时上级机关要定期不定期地组织纪检监察、检察、农业、林业、国土、水利等部门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深入农村听取群众意见。审计、财政部门也要强化对政府扶贫资金、项目的监管,并把审查把关环节前移,做到无问题早做防范,有问题早做处理。
(六)打防结合,增强预防实效。检察机关要认真办理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尤其对农民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要重点办、优先办,以查办的实际效果震慑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打击的同时,要不断研究新农村建设中职务犯罪的新动向、新特点,积极探索预防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同时要延伸检察职能,在镇按片区设立检察工作联系点,承担线索受理、职务犯罪预防、涉检访处理、青少年维权等工作职责,如我院今年结合五华县实际,在安流镇、华城镇、县城工业区设立派驻检察室,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到了当地党委和群众的欢迎。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刘志中 赖兴平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公平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 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确有 立法必要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

第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 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 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 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 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建 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 中级人民法院、市人 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 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 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 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 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 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 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 方性法规草案、对 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 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 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 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 表决前,提案人要求 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 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 ,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 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 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 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 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 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 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 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 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 ,应当 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 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 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 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 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 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 、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 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 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 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 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 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 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 、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 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 或者工 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 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 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 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 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 修正案、有关地方性 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 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 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 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 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 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 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未予批准的, 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 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 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 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 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 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 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 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 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按照维护法制统一 的原则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