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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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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根据当地民族的构成情况,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对选民资格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二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三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分别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三)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民主党派、工商联、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七条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的当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聚居境内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的选举,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由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可以按照一个或者几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
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第二十六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
分选区。
第二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条 选民登记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二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要进行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
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分到选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经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以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区应当向选民实事求是地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选候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选区在选举日前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对选民名单再进行一次核对;
(二)统一印制选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并制作票箱;
(三)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并经选民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四)宣传投票选举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并依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必须持选民证领取选票进行投票。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
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以后,监票员、计票员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代表名额以后补选。
在确定选举结果时,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与正式代表候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再行选举。
第四十九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或者张榜公布选举结果。同时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必须对各选区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新一届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五十条 选民有权依照法律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或者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
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第五十二条 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要求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并将罢免代表的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三条 在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
第五十四条 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五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并分别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备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
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缺额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公布。经过选民酝酿、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补选日以前予以公布。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工作的负责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二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
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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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释〔2001〕7号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31日经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
第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的同时
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条 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
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维护。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建、改建、扩建的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第二十九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其收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
(七)未经批准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的;
(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产品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