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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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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二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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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10〕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五日

深圳市会展业财政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印发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意见的通知》(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深圳市会展业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二)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会同市科工贸信委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科工贸信委是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三)编制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及其项目的审查。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提供展会、会议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资料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与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展会。

  重要展会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人民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展会;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在深圳举办,或其他办展机构举办的、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的展会。

  (二)在我市举办的国际会议。

  国际会议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认可,定期举办,由5个以上国家或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或国际性组织参加,会期1天以上,与会人数50人以上,外国与会人士占20%以上,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且以服务产业、推广产品等经济文化交流为主要目的的会议。

  第八条 本专项资金采取事后资助方式对重要展会和国际会议的宣传、推广、认证等费用给予补贴和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六)其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资助的项目。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重要展会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一)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4,500平方米的展会,最高按照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的70%,资助不超过五届。

  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展会,最高按照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实际资助不超过三届。

  办展方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对展会数据的认证报告。

  (二)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展会,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20%及以上,或实际展览面积达到20,000平方米且比上届扩大4,500平方米以上的,最高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宣传推广资助,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且不超过该届展会实际宣传推广费用支出。

  办展方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供第三方机构对展会数据的认证报告。

  (三)对经会展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已获本办法资助展会数据的认证费用,最高给予实际费用50%的资助,每个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每个展会最多可获得5次资助。

  (四)对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展会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补偿资助。

  (五)对获得国际展览业协会(UFI)等国际展览机构认证的品牌展会可给予以下资助:

  1.对获国际展览业协会(UFI)等国际展览机构认证的品牌展会(展览机构),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资助。

  2.对经主管部门认定品牌展会境内外专业媒体发布广告实际费用给予最高30%的一次性宣传推广特别资助,每个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品牌展会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本条两款资助可重复获得。

  3.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展会,根据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经批准最高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资助,每个品牌展会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的资助条件与标准:

  对在我市召开的重要国际会议最高按照实际场租费用50%、境内外专业媒体广告费用30%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个会议的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政府财政已安排经费的会议不享受此项资助。

  重要展会和国际会议的资助标准和比例视当年申请情况和财政承担能力作适度调整。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提出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资助申请由主管部门受理。每年年初由市会展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 申请时限:

  重要展会的资助常年接受申请。国际会议的资助申请应在项目举办前6个月向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对其资助申请予以立项。

  (二)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对己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对申请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资助计划。

  (三)市会展业主管部门每年8月底前审核上半年的项目,次年3月底前审核上年度下半年的项目,制定资助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四)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五)市财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申请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所有申请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举办时报请市会展业主管部门现场核查。项目完成后,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会展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会展业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十九条 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市会展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

法〔2004〕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从保障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战略大局出发,相继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推动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促进农民增收的重大政策措施。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切实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等十六大以来的有关文件,深刻领会党中央有关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三农”问题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意义;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提高对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发挥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作用,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加大对妨碍农业发展、破坏农村稳定、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依法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农用物资等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刑事犯罪,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的损失,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对利用职权截留国家财政补贴、农业投入和救济款物、侵占挪用农村集体财产等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的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维护农村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广大农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对涉农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涉农民事、行政纠纷案件,要坚决贯彻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对各类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民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因非法截留、扣缴农民承包收益发生的纠纷,农民要求返还承包经营收益的,要依法予以支持;对因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农民流转承包经营权的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对因伪劣农用物资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农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对因农副产品销售而发生的拖欠货款纠纷,农民要求对方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审判。

四、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做好涉农案件的执行工作和涉诉信访工作。对跨辖区的涉农案件,可以委托执行,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对于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而难以执行的案件,可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使胜诉农民的合法权益尽快得以实现。对被执行人为农民的非诉执行案件,要依法严格审查,不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对农村的涉诉信访,要切实贯彻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的精神,严格依法慎重处理;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应当告知上访人员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受案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对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对无理缠诉的上访老户,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五、充分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审理涉农案件中的重要作用。绝大多数涉农案件发生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将涉农案件的审判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统筹安排。在审判涉农案件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诉讼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工作,帮助农民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要切实注意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按照能调则调、该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以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注意发挥农村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调处涉农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工作指导的同时,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涉农民事案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维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群体性纠纷案件,要积极向党委汇报,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妥善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尽量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

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注意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涉农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处理,必要时应当逐级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