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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46:51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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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国内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2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按照国务院规定,邮电部负责民用卫星通信的行业管理,即负责管理用于国内民用卫星通信的国内、国际和区域卫星转发器。
(二)国内民用卫星通信是指除军用以外,在公众网和专用网内,利用通信卫星进行报话、数据、传真、电视、广播(包括双向和单向)的通信。
(三)国内民用通信卫星是指用于民用通信的各频段的同步卫星和极轨卫星。
(四)国内民用卫星通信的业务范围为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可传简短信息的无线电定位业务。
二、民用卫星转发器的管理
(一)邮电部根据国内各用户(即申请和使用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单位)对卫星转发器的需求,负责进行统筹安排,提出民用通信卫星的发展计划(包括向国际上卫星拥有者租、购卫星转发器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用户需使用卫星转发器时,应向邮电部提出书面申请,由邮电部负责对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资源进行统筹安排。
(三)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负责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的具体管理事务,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转发器的管理和对用户的服务工作。
三、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的租、购和借用
(一)使用民用卫星转发器应首先立足于国内,充分利用国内通信卫星转发器资源,在国内卫星转发器不能满足需求时,经用户申请,由邮电部统一归口办理向国外的卫星拥有者租、购或借用卫星转发器以及安排使用等事宜。
(二)邮电部负责归口管理国外用户租、购和借用我国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事宜。
(三)国内卫星转发器的资费由邮电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核准后实行;国外卫星转发器的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谈判达成协议的费用为准。
(四)邮电部在收到用户向国外租、购卫星转发器的申请并收到用户拨交的第一年度的租费(如果是短期租用,用户拨交全部租费)和财务部门租用期付费的证明文件或购买转发器的全部费用后,即正式向国外办理租、购事宜。
(五)原则上所有卫星转发器均应有偿使用;已实行无偿使用的,将逐步创造条件实行有偿使用。
(六)对用户提出的临时使用卫星转发器的申请,邮电部将根据卫星转发器资源情况予以协调和安排。
(七)原则上按用户申请使用卫星转发器的先后次序安排卫星转发器。
(八)邮电部按照与用户商定的时间提供转发器后,不论用户是否使用,用户应从双方已同意的启用日期起,按规定支付卫星转发器的租、购费用。
四、卫星转发器的开通使用
(一)邮电部在与用户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转发器的分配。
(二)为做好转发器的分配工作,用户应提前向邮电部提供所需转发器的功率和带宽、业务种类以及其它技术要求,如系经批准的新建地球站,还需提供地球站主要电气性能、地球站建设计划和启用时间。
(三)按照邮电部的要求,新建地球站需提出书面传输计划,经邮电部书面认可后即具体安排该地球站的入网测试和开通测试。
(四)改变传输计划需经邮电部同意。
(五)用户必须按认可的发射功率、带宽、频率和工作方式运行,不得自行改变,并须服从监控站的指挥。
五、星体和卫星转发器的调度
(一)邮电部从全网出发,尽可能适应用户的需要,对卫星转发器进行按排和调度,用户配合执行。
(二)如遇卫星转发器发生故障,在无备用的情况下,邮电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要业务后次要业务的原则进行调度;并尽可能事先与用户协商确定调度方案后执行。
六、使用卫星转发器进行测试和试验
(一)用户如需在已经批准的频率计划之外向通信卫星发送信号进行测试和试验,应提前一个月向邮电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报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申请内容包括发射日期、时间、频率、上行EIRP、占用频宽等,并明确可供监测、检查的站标、呼号。
(三)申请经批准后,在正式开机前,应与监控站联系。
(四)未经批准而擅自向通信卫星发送信号者,一经查出,将按照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七、用户操作代表会议
(一)使用卫星转发器的用户应指定一个具体联系单位和一名操作代表与邮电部联系。
(二)由邮电部牵头,召开用户操作代表会议,由用户单位操作代表参加。
(三)邮电部在操作代表会议上向用户提供空间段的使用情况、开发计划、搜集用户对空间段的潜在需求,听取用户意见。
(四)操作代表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视具体情况可提前或推后。
(五)邮电部定期向用户公布卫星的主要运行参数和有关资料。
八、附则
(一)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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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32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期已满,经修订完善,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白银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辖区内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理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辖区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章 贷 款 条 件

第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白银市辖区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㈡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在中心委托的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无欠缴、封存、缴存不规范等行为。
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㈣有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付款。
㈤以中心认可的保证方式作担保。
第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㈠借款人或其配偶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㈡有贷款合同到期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良信誉纪录的;
㈢借款人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购房合同或协议;
㈡首期付款凭证;
㈢借款人身份证件;
㈣借款人夫妻双方户口簿;
㈤借款人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㈥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提供担保人身份证件;担保公司担保的提供担保公司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房产抵押的提供房屋评估报告;有价证券质押的提供质押物原始凭证及相关凭证;工资保证贷款提供借款人夫妻双方及保证人代发工资存单。
㈦中心要求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原件经中心审核后,提供复印件一式二份。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提供复印件一式三份。

第三章 贷款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中心根据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规定担保比例(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与贷款额之比)。
㈠借款人配偶在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作为保证人之一。
㈡保证人在担保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
㈢贷款逾期,贷款银行将从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㈣其它担保责任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
第八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即由中心委托的有担保资质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担保公司审核同意担保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九条 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个人房产所有权作抵押,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作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房产抵押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房产现值的50%。
㈡抵押房产的现值,以具备评估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
㈢房产抵押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㈣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抵押物;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应承诺处置该抵押物时,抵押人愿意搬往其它住所居住。
㈤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自贷款银行和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挂号信寄出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抵押人。
第十条 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借款人提供国债凭证、受托银行的存单办理质押手续,同时以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等费用。
㈡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质押凭证抵偿贷款本息。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剩余款项退还出质人。
㈢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质押无效,出质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清偿仍承担连带责任。
㈣在借款本息未清偿之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挂失质押凭证。
第十一条 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即以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额为保证,取得规定量的贷款。
㈠借款人、保证人属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㈡借款人、保证人必须在中心委托的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有代发工资账户;
㈢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㈣保证人同意授权贷款银行(代发工资银行)在借款人不正常还款时从代发工资、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中心认可的其它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原则上不高于15万元。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住房价款的80%。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为1—10年。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期限为1—6年。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借款数额、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月还款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0%。贷款期限最长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还款方式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有等额本金还款法和等额本息还款法两种还款方式。
㈠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贷款利息每个季度偿还一次。

月还款额=

㈡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月还款额= × 贷款本金

第五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㈠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规范、有效。
㈡借款人工作单位在核实该职工的身份、工资状况后,在借款人已填写好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借款人工作单位应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人单位。
㈢借款资料应由借款人本人提交中心。
第十八条 贷款初审。借款人将借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提交中心审核。审核的具体内容是:
㈠审查借款人申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㈡核实借款人身份,核实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㈢核实购房情况。
㈣核实担保情况。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应核查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房产抵押有关情况;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有价证券有关情况;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应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
㈤审核借款人家庭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
第十九条 贷款复审。对初审合格的贷款项目进行复审,中心经办人员与借款人进行贷前谈话,核实有关情况。复审合格的,提交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会议审定。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由中心贷款审批委员会按照贷款审批程序审批。经批准的贷款项目,委托银行办理放贷手续。
借款人申请资料提供齐全,担保符合规定,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和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贷款发放。经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受托银行审核放贷。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贷款。
㈠贷款银行应于固定的时间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㈡办理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身份、保证人身份,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
㈢办理担保公司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担保公司担保意见,由担保公司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代理人当面签字并加盖担保公司公章。
㈣办理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应核实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身份,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当面签字,加盖手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等妥善保管;
㈤办理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贷款银行须核实借款人、保证人代发工资情况,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和《借款合同》。
㈥贷款资金转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购买自然人房产的,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账户。
㈦中心复核《借款合同》,凭《借款合同》及划款凭证记账,冻结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将《借款合同》及其它借款资料一并整理存档。
㈧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自通知之日起15日内借款人、保证人应持身份证件到贷款银行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借款人自动放弃借款。自动放弃借款的,贷款银行应及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㈨中心批准的贷款项目,贷款银行审核认为不符合贷款规定的,有权否决。否决后,应及时向中心书面陈述否决理由,并将贷款审批手续退还中心。
第二十二条 贷款回收。
㈠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㈡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须经中心审批同意。
㈢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补充合同,办理公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担保解除。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中心解冻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质押、抵押贷款,中心通知贷款银行退还质押凭证、抵押手续。

第六章 贷 后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与中心对贷款项目进行贷后跟踪管理,随时监控还款情况。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督促按时还款。
㈠中心每月对所发放贷款还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还款的进行督促;每季度对即将到期的贷款进行清查,提示借款人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应强化贷款催收手段,对未正常还款的进行催收。
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由贷款银行书面通知借款人按时还款。工资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同时通知保证人,限期还款。逾期未还的,从保证人代发工资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正常还款。
㈢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和中心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工作单位协助扣款。
㈣借款人连续十二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扣划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扣划保证人公积金后,借款人仍未正常还款的,中心将书面通知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处置抵押房产、质押凭证,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㈤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通知担保公司并通过银行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划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心将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通过贷款银行将借款人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从担保公司风险金账户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与中心共同催收。
㈠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
㈡自催收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保证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书面通知贷款银行从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划款偿还贷款本息,并告知借款人及保证人。
㈢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尚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将委托贷款银行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贷款本息。房产抵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有价证券质押与住房公积金保证组合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押凭证,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相 关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中心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㈠未核实借款人贷款资格的。
㈡未核实购房情况的。
㈢未核实贷款保证情况的。
㈣借款尚未还清,批准借款人、保证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骗取贷款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贷款银行有下列情形,导致贷款发生风险,造成损失的由贷款银行承担。
㈠未经中心审批同意,银行擅自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㈡贷款银行未按照中心审批的借款人、贷款数额、期限、担保方式、保证人发放的贷款。
㈢贷款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借款人、保证人身份及担保公司保证情况的。
㈣贷款银行未核实抵押手续、质押凭证、代发工资情况的。
㈤贷款银行未妥善保管抵押手续、质押凭证的。
㈥贷款银行未履行催收贷款本息职责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负有下列义务:
㈠如实证明职工身份、工资收入等基本情况。
㈡贷款逾期,协助贷款银行或中心扣除该职工工资以偿还贷款本息。
㈢职工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死亡等原因,本单位不再为其支付工资时,应及时通知中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或将贷款资金挪作它用,借款人工作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虚假购房合同、协议书、首期付款凭证的,一经发现,贷款银行有权中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借款人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购房手续的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齐鲁陶瓷墙地砖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签定本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协助给陶瓷墙地砖生产和销售项目提供资金。详细说明请见附表二(以下简称项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及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其本国经济,并为实现它们的发展项目和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将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根据借方法律成立的其总公司设在北京西郊紫竹院路的一家国有公司——中国新型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鉴于基金会对此项目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及有用性方面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所述,同意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现双方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相当于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的贷款(KD2,000,000)。
  第1.02款 借方将按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按百分之五(5%)的年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每年按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支付行政管理费和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第1.04款 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将收取手续费,其年利率为当时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项的百分之零点五(0.5%)。
  第1.05款 利息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者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一中所列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当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缴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它费用后,并至少于三十天前通知基金会,借方有权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1)全部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根据本协定所设立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表示;本协定项下的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上述用于购买外币所需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应视为已从贷款中支取使用的金额。
  第2.03款 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及其它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货币来购买用以偿还和支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本协定所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偿还和支付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付款。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地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于采购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签署书面特别许诺,向借方或其它方面提供款项以支付协定贷款项下的货物费用,这种许诺将不受中止和撤销贷款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款或按本协定第3.02款要求基金会提供特别许诺款额时,借方应按基金会正当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附有本条此后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应按基金会的正当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有关文件和其它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每份提款申请以及所附的文件和其它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必须足以使基金会信服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并且使基金会相信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列项目所需货物的正当费用。用贷款支付的货物和采办这些货物的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可在以后进一步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贷款支付的所有货物完全用于该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按借方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将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或于借方和基金会届时协商一致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把项目的实施、生产和管理事宜委托给公司并指定公司为处理所有与项目有关事宜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安排将贷款转贷给公司,此贷款安排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转贷的条款与条件应与此协定中提及的贷款条款与条件相同,外汇风险应由公司承担。
  第4.03款 借方应根据需要,及时地为公司筹措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除贷款外的所有其它款项,提供这些款项的条款及条件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4款 借方应使公司使用健全的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作法努力且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第4.05款 在不违背上述条款及此处所提及的其它条款的总原则的条件下,借方应使公司做到如下几条:
  (1)委托杭州新型建筑材料工业设计院为采购本项目所需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及为本项目的建设和操作制订所需要的全部规范和详细的工程设计。此设计院是公司领导下成立的并由工程师组成的机构。
  (2)应使该设计院成立一个小组来监督本项目的建设和投产,该小组必须由足够数量的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组成并由一名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担任组长,该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3)组成一个由有资格和有经验的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管理小组以协调设计院、国外和国内及建筑承包商的工作。该小组的编制、工作范围及组长人选必须事先征得基金会的同意。
  (4)组织有能力的部门来承担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使工程按计划完成,一旦与这些部门签订合同,应将全部有关合同摘要的英文本递交给基金会。
  第4.06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证提供为执行本项目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这些措施包括优先分配由国家和省统配的材料和设备配额。
  第4.07款 借方应使淄博市和山东省的有关当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1)使公司获得并确定可靠地在淄博市有分配给本项目的十万(10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给本项目及时提供足够的原料和公用设施,这些原料必须符合正确和适当的规范。
  第4.08款 借方应确保以合理的技术和经济方式为本项目及时和足够地提供燃料,提供燃料的方案应使基金会感到满意。
  第4.09款 借方应使公司获得并持有在任何时候为其经营及为执行和经营本项目所必需的有效许可证,准许、批准和同意公司的这种经营必须符合工商企业、登记和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借方的全部有关法律、条例、规则和规定。
  第4.10款 借方应使公司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支平衡表、损益表及有关帐目)在每个财务年度按一贯使用的健全的审计方法进行审计。
  第4.11款 借方应使公司及时地,但不迟于各财政年度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已经核准后的审计过的财务报表副本连同审计员的报告提交基金会,其范围及深度应符合基金会的合理要求,所有这些文件都必须以英文本提交给基金会。
  第4.12款 借方应使公司制订和执行合适的培训计划,使本项目的管理既有效又有条理。
  第4.13款 借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免使环境受到为执行或经营本项目而引起的可以预见的任何污染。
  第4.14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本贷款作为资金来源的合同应该根据国际竞争性投标的结果,按科威特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经科威特基金会的批准并符合其程序后才能签订。
  第4.15款 一旦准备好后借方应使公司对本项目的研究、规划和规范、工程及其执行进度及后来所作的任何重要修改,按基金会届时要求的深度提给基金会。
  第4.16款 借方应使公司保存足够的记录资料以便证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和说明其在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记录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借方应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合理的机会就贷款有关事宜进行访问和视察项目、检查货物以及任何有关记录资料和文件。借方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交所有关于贷款、项目、货物、经营的开支情况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7款 借方应使公司根据工程、财务、管理和业务的正确作法来经营、维护本项目和经营、维护不包括在本项目内的但为本项目的正常和有效的经营所必需的建筑物、其它工程和设施。
  第4.18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为此,借方应使公司自贷款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定期向基金会提出项目执行和贷款的全面情况的报告,以及基金会要求的其它情况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应经常通过其各自的代表就贷款的目的和维持此贷款费用的事宜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任何干扰和可能影响完成贷款目的(包括项目费用的大幅度增加)或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况通知基金会。
  第4.19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任何其它外债如在此后达成协议对政府资产具有扣押权,均不得在扣押权方面优先于本贷款。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不同意见,如需用借方财产作为外债的保证,则此种扣押权将会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并在达成此类扣押权的协议中对此要有明文规定。
  然而,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扣押权:
  (1)在购买某财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财产的扣押权;
  (2)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约定用某商品的贷款偿还,作为该债款的偿还保证而确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交易过程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的资产或借方任何政治机构的资产或为借方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实体或任何此种的政治分支机构,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任何起中央银行作用的机构的资产。“扣押权”一词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扣押特权和优先权。
  第4.20款 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得因借方或借方国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要征收任何税收或捐税而有任何扣除。
  第4.21款 本协定将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关于本协定的执行、签发、提交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任何税收、关税、捐税、手续费或任何形式的费用,但若贷款用某国货币偿还,而该国法律又规定要征收上述税款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负责支付。
  第4.22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的约束,包括不受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3款 为了项目的执行和经营,借方应保证使公司始终按基金会满意的规章制度工作,并且有有效地完成及经营这个项目的必要权利和行政管理机构;借方应把拟采取的将会影响公司的性质、章程的任何行动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一切合理的机会使其在此种行动采取之前能与借方就此交换意见。
  第4.24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应由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此种保险应包括在购置货物,将货物进口至借方国土以及运至项目工地过程中的海运,转运和其它意外事故,投保金额应符合贸易惯例。支付保险费的货币应是支付投保货物贷款的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借方或由借方安排向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与本项目有关的风险,并维持此保险,投保额应符合正确的贸易做法。
  第4.25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公司能每年取得足够的经营收入以:
  (1)支付经营费用,包括足够的维修和折旧。
  (2)支付税金和借款的利息。
  (3)偿还长期贷款,但仅限于此偿还额应超过折旧的规定。
  (4)累计地留下积累以支付日后扩建费用的合理部分。
  第4.26款 借方将采取或使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借方不应采取也不应允许采取任何行动来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经营,或妨碍或干扰本协定任何条款的履行。
  第4.27款 基金会的所有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资料,借方均应视为机密材料,并在借方国土内享有免予检查和审查的待遇。
  第4.28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收归国有、没收和充公。

  第五条 撤销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通知基金会撤销通知之前尚未提取的贷款的任何数额;但如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了特别许诺,则借方不得撤销与之有关的贷款数额。
  第5.02款 如下述任何事件发生,并持续不止,基金会可通知借方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
  (1)在偿还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方面未按本协定的规定或未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的规定履行契约;
  (2)借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任何其他契约或协议;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经全部或部分地中止了在借方和基金会之间的在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借方所享有的提取贷款的权利;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第5.02款(1)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三十天,或如果发生第5.02款(2)、(3)和(4)段所述的任何事件,并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六十天,那么,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在作出此种宣布后,即使本协定有相反规定,贷款本金也即变成到期并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1)借方提取某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终止连续三十天,或者(2)到了第3.09款规定的关于终止借方提取款权的日期,仍有一笔数额的贷款未予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数额贷款的权利。这种通知一经发出,则该数额贷款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或终止,将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作出的特别许诺的款额,除非此种特别许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规定,如任何一笔贷款被撤销,则本协定所附的分期还款表所列各期应还的本金额度,应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终止,本协定各条款,除了本条中有具体规定者外,都将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利,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应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本协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该争议和权利要求提交到下款规定的仲裁法庭裁决。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如下三名指定的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裁定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任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将享有与前任仲裁人相同的权力和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才可进行。该通知应包括一项说明,阐明提交仲裁的争论或权利要求的性质,补救方法的性质和程度及其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之后的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裁定人,则该裁定人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按本款第一段进行指定。
  仲裁法庭的集合时间和地点,将由裁定人确定。此后,仲裁法庭将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有关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这样的裁决可在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本协定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应依从和遵守仲裁法庭作出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它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以及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协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权力的充分证据及其经鉴定的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公司总经理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他所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生效日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本协定的签署和交付已经政府办理必要手续、正式授权和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要求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定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定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定自基金会用电传或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第8.01款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内,或在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其他日期之后的九十天内,仍未予以履行,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决定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种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协定各方在协定中的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在贷款本金额和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费用全部偿还完毕时,本协定和协定双方在本协定中的全部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2)“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当提到货物的价格时,该价格应包括把该货物进口到借方国内的费用。
  根据第7.01款之需要,提供下述地址:

  借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西郊紫竹院路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公司 信箱:2815,
  电报挂号:4554,电传:20038 CNBMC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
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和电传号码:
  电报挂号:ALSUNDUK  电传号码:22025
       KUWAIT         ALSUNDUK
                      22613
                      KFAEDKT

  本协定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定文首所述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和交付,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各份都视为正本并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议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四日生效。附表、附函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 权 代 表            代 表 团 团 长
    林汉雄                 哈拉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