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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4:02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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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6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二、第七条第二项中的“30日”修改为“90日”;第三项修改为:“(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第六项修改为“(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四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管理

  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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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工作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

公 告
第21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灾区恢复重建工作的要求,切实加强灾区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和地质服务,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公告如下:
一、加强抢险和恢复重建临时用地管理。对于抢险救灾急需或因灾损毁的输电设施、交通设施、房屋重建临时用地,灾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后先行使用,重建后由临时用地单位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严格恢复重建永久用地管理。对于恢复重建因灾损毁的输电、交通等设施需要永久性使用土地的,可允许有关单位先行用地,建设单位应在受灾损毁设施建成后6个月以内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作好相关服务工作,保障抗灾重建及时用地。
三、做好农村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管理。农村村民灾后住宅重建要尊重群众意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应与新农村建设结合进行,避免增加村民特别是受灾群众的额外负担。局部或零星灾后重建的,要尽量利用村内空闲宅基地。
四、加强灾后恢复重建地质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厅(局),要安排和组织专家技术人员,深入城乡居民住宅受灾损毁严重且易发生地质次生灾害的山丘区,指导基层做好灾后住房重建的选址工作,避开地质灾害隐患地区,确保灾后重建群众住房地质条件良好安全。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新闻出版署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认真搞好书报刊印刷业的整顿清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新闻出版署于1990年2月20日至21日在郑州市召开了全国书刊印刷定点工作会议。与会代表学习了《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交流了各地整顿印刷业的情况和经验,讨论了书刊印刷实行定点制度的有关工作安排,商定了书刊印刷全国定点企业数额。为了切实搞好这项工作,现就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制单位,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是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基础和前提,必须认真做好。整顿印刷业的工作,就全国来讲,发展不平衡。有的省已近结尾阶段,有的省还在进行当中,个别省由于体制、机构和一些其他因素,目前还没有进行这项工作。
希望还没有进行印刷业整顿的地区,抓紧进行,已经整顿的,要结合“扫黄”进行复查并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严格地、科学地、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书报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发放办法。并根据条件的规定对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审核,从严掌握换发许可证。由于我国目前专营和兼营书报刊印刷的企业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区分不同档次,发放不同形式和内容(或不同经营范围)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对书刊印刷定点企业以外的印刷企业承印书刊的许可证还可以从名称上加以区别,以适应各种情况,加强统一管理。
二、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符合中央关于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方针和目前我国印刷业的实际情况,是加强和完善书报刊印刷管理的重要措施,必须落到实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在进一步整顿清理书报刊印刷企业、重新换发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书刊印刷生产能力和需求,择优确定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进而再从严优选出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拟控制在500家以内,这一点已写进《关于“扫黄”工作前一阶段情况和下一阶段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在郑州会议上,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商定了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共490家,请各地按商定的数额控制,从严掌握。我们意见,经商定分配给各地的全国定点企业数额允许保留使用,但不得突破。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数额,各地必须从严控制。
三、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择优选定,宁缺勿滥。选定的原则首先要看这个企业是不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是不是遵纪守法,是不是具备书刊印刷企业的基本条件并且在本地区书刊印刷业发挥骨干作用。具体选择时,要考虑以下原则:
(1)优先选择国营大中型书刊印刷骨干企业;
(2)现有180家书刊印刷厂原则上予以保留;
(3)新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含符合条件的部队、高等院校印刷厂)应是排、印、装工序齐备的书刊印刷厂。年完成书刊产品产量:省级定点企业排字800万字,印刷2万令;全国定点企业排字2000万字,印刷4万令(其中彩色书刊产品产量按完成色令数的一半折算)。并且,其书刊产品的产量(或产值)占企业总产量(或产值)的比重,省级定点企业为30%以上,全国定点企业为50%以上。以上是原则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下述企业一般不确定为书刊印刷定点企业:
(1)党政机关、部队、院校、各企事业单位办的非营业性的内部印刷厂、所;
(2)乡镇、街道办的印刷厂、所;
(3)私营(含个体)印刷厂、所;
(4)专业排版、装订厂;
(5)违法经营并屡教不改的印刷厂。
四、定点工作的进度安排。三季度内基本完成省级和全国两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的审批工作,同时完成与之相配套的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核(换)发工作。6月30日前,我署将审定并公布第一批全国定点企业名单,重点是出版系统的大中型书刊印刷厂。第一批全国书刊印刷定点企业名单、登记表以及需要我署统一印制的省级书刊印刷定点企业证书数量,请各地务于5月底前报给我署技术发展司。各地应参照上述进度安排工作,上述几项工作可以同时或交叉进行,以加快进度。从全国讲,此项工作(除确定省级定点条件不成熟的个别地区外)年底之前必须全部完成。
在此期间,各地新闻出版局要妥善安排和协调好本地出版物和进出省出版物的印制工作,认真执行有关的管理规定,以堵塞“黄源”,不留漏洞。
五、在全国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和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制度是一项新事物。这个办法的动作较大,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注意及时解决。这项工作从一开始就要注意掌握“力度”,既要防止搞滥,又不能控制过头;既要从严管理,又不能管死。要注意保护现已形成的书报刊印刷生产能力,特别要注意创造条件保证大中专教材和中小学课本的出版印制工作。绝不能因为我们的工作失误,而造成新的“出书难”。
在整顿过程中,要对那些管理水平落后,产品质量差,同骨干企业争任务、争原料的乡、镇、街道印刷厂的承印范围进行调整。这种调整是治理整顿的措施,是为了解决书报刊印刷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在调整过程中,也要注意从实际出发,要特别注意政策,注意保护那些为骨干企业配套、补缺的小型、专业印刷厂(含专业排版、装订厂)。这些工厂在缩短出书周期,解决“出书难”方面也发挥了不可缺少的作用,要鼓励和引导它们与骨干企业建立起相对稳定的配套协作关系,从而进一步发挥国营书刊印刷骨干企业的“龙头”作用。
六、北京、上海、湖北、四川、陕西、江苏等地对印刷行业的管理采取“两证一照”,即原有印刷企业和新建印刷企业必须领取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印刷业许可证》、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营业执照》才能正常营业的办法,对防止印刷企业的盲目发展,加强印刷行业的监督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除加强对书报刊印刷行业的统一归口管理外,均应采取上述省、市的办法,以便加强宏观调控,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地在执行《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行书刊印刷定点制度的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