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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5:2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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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
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确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
(三)取得证据。
第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证核实,才可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二)经勘验、检验、鉴定证实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四)医疗、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六)经其他途径揭露、报告、证实的。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立案、指定承办人,须经有管辖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1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

第五章 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所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批。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承办人上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在48小时内,组成由3人以上单数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参加的本案合议组,负责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决定行政处罚。
合议组实行1案1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的处罚决定,为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罚决定。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根据合议组的处罚决定签发。
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本条的,可由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人员组成合议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急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并报总所备案。适用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作出的处罚决定,改变时须经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

第六章 送达、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在回证上查收签字,如拒绝签字,送达人应在回证上写明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也可以用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将案情及时上报总所和通报其他有关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七章 复 议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交副本。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停止其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由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执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或其指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复议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须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强制执行,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有关材料。

第九章 诉 讼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五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可委托律师或本单位1至2人代为应诉。
第三十六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章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提供掌握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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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
第八条 (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第十条 (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
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第十七条 (营运证件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市公交管理处应当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营运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分别发给相应的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资质证书的审验和换发)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线路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线路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合并、分立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手续。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告知市公用局;并自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新的线路经营者的确定)
线路经营者歇业的,市公用局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新的线路经营者。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前,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营运的总体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时间、车型、车辆数和载客人数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线路正式投入营运后,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营运车辆和班次;在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下,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要求,增加相应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班次。
第二十三条 (无人售票营运的限制)
线路经营者需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其营运车辆和班次应当符合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无人售票营运的条件,由市公用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线路、站点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经营者需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在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
(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调整;
(二)道路、地下管线等市政工程施工;
(三)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四)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5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公众;对因不可抗力造成变更、撤销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应当立即告示公众。
两条以上线路需同时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交管理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告示公众。
第二十五条 (营运收费标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营运票证的使用和管理)
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认可的印有线路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一致。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印制、发售,在全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上通用,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收。
公共汽车和电车通用客运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统一设立的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线路经营者按照市公用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的名称;
(四)车身首、尾和右侧标明线路名称;
(五)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张贴营运证件副本;
(六)车厢内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七)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在车厢内发布广告的,应当将广告设置在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售票员的管理,督促驾驶员、售票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营运证件相符的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和载客人数营运,不擅自缩线或者中途抛客;
(三)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
(四)报清停靠站点的名称、线路名称和车辆行驶方向;
(五)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
(六)不将车辆交与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八)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营运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组织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调度员的营运服务规范)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调度员的管理,督促调度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件;
(二)按照核准的班次、时间始发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尽快疏散乘客;
(三)如实填写公共汽车、电车行车日报表;
(四)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符合营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有偿营运服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一)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
(二)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因读卡机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乘客未按照规定的营运收费标准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的,线路经营者和客运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或者车费。
第三十一条 (乘坐规则)
乘客应当遵守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乘客违反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通讯设备的使用要求)
线路经营者应当确保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
线路经营者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的频率,应当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特殊情况的营运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投入疏运:
(一)应急抢险;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三)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如实向市公交管理处填报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
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场站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和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一)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
(二)新建、扩建大型的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
(三)新建、扩建居住区。
第三十七条 (共用站点的使用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两条以上线路共用的站点(以下简称共用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其他的共用站点,由建设单位或者共同使用站点的线路经营者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日常的使用管理。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使用管理单位的统一指挥。
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其安全、畅通;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批准,不得将其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线路起讫站点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张贴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九条 (站点设施的维护)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日常的维护,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条 (站牌的设置)
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的站牌应当清晰、完好,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营运班次的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应当同时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四十一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维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直流牵引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检修,维护其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电车供电设施的安全保护)
电车供电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车供电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涂改或者损坏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二)擅自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宣传标语或者广告牌、晾晒衣物或者架设其他设施;
(三)危害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电车供电经营者进行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携带执法身份证件,佩戴值勤标志。
客运管理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线路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投诉的处理)
线路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投诉者对线路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
市公交管理处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
第四十六条 (投诉情况的核查)
市公交管理处向线路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核查投诉通知书。
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投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线路经营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公用局按照下列规定对线路经营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站点使用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电车供电经营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理)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处罚的委托)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市公用局可以委托市公交管理处实施。
第五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客运管理人员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溯及力)
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申领手续。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的委托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延伸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8日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第七条 综合服务站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省编委核定的指数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八条 综合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分配畜牧兽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围绕畜牧业生产,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增加服务项目。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对综合服务站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综合服务站开展经营性技术服务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扩大服务范围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站所有的资产、资金包括兴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综合服务站的专项事业经费(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进良种、特大疫情、草原改良建设、设备仪器购置、兽医补贴等),应当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并随着畜牧业发展和县(市)财力增强,逐年有所增加。
综合服务站经常经费,应当按照省编委核定的编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综合服务站编外招聘人员经费,主要靠有偿服务收入解决。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防疫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目、完善报表、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综合服务站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畜(禽)户、畜牧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占用综合服务站人员编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
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综合服务站资产、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阻碍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