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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4:18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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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交换、传递、提供、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信息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负责全市公共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以及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审批、信息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咨询服务等各项工作。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交换平台,应实行互联互通。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可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和公正、公开、协作的基础上,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到市信息产业局备案。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七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信息产业局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九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机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内部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不得与国际信息网络联网,不得接入公共信息网络,并应与公共信息网络完全隔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行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信息产业局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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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30日 生效日期1994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共同确定这种合作的具体方向和领域。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基于缔约双方相互分担的义务和均等的贡献及利益,并与其资源和可能相适应。

  第二条 依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的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研讨会、学术会议及展览;
  四、进行共同研制及交换研制成果;
  五、双方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机构、大学、科学研究中心、研究所、私人公司和其他组织签订直接的合同和确定有关的合作。
  二、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国家机关和全权机构可签订科技专项领域内实施合作的相应的协议。根据具体情况,此协议可涉及不同的合作范围、设备和基金的转交手续及其应用,或其他相应的问题。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应在依照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基础上予以解决。

  第五条 在特定条件下,如缔约双方同意,第三国的学者、技术专家和国家机构或国际组织可以自费参加本协定范围内的项目和计划。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科学与新工艺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成立中哈科技合作工作组,负责协调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必须协助另一方相应人员的出入境和在本协定范围内有关项目、计划所需设备的进出。
  二、缔约双方必须全力保证为实现本协定范围内科技合作所需材料、设备的免税进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双方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活动成果,未经双方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九条 本协定可由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如缔约双方在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条款时发生分歧,双方将以谈判协商的方式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妨碍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尚未完成的共同工作的施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阿拉木图市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在条文解释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棣              什科尔尼科夫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是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文艺要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的方针,促使社会主义文艺表演事业繁荣和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本通知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指导,促进文艺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繁荣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教育
和引导文艺工作者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的报告
国务院:
近年来,我国的演出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演出种类和形式逐渐丰富,演出组织单位日益增多。演出市场的拓宽与活跃,对满足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看到,当前演出市场也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非演出经纪
单位和个人以赢利为目的,巧立名目,采取无证、伪证、租证、骗证等多种非法手段,私邀国家剧团(院)、部队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的演职员,组织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一些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的演职员不
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置本职业务工作于不顾,热衷于私自应邀参加社会上的各种组台(团)演出。这类演出大多粗制滥造,演出台风格调不高,人员组成复杂,宣传广告虚假,哄抬票价,坑蒙观众,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社会影响很坏。这类非法演出经营活动(通常称之为“走穴”)
,严重地冲击了国家剧团(院)、部队文艺团体及政府其它部门和产业部门的文艺团体正常的艺术生产秩序,妨碍了严肃艺术的发展,腐蚀了一些演职员,广大群众对此非常不满,强烈要求制止。为了迅速扭转演出市场的混乱局面,切实加强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的管理,建立正常化、规
范化的演出市场秩序,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加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报文化部审批;其它单
位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除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了《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即售票,有广告、赞助等收入,下同)组台(团)演出活动(包括文艺表演,时装、健美表演,非政
府文化交流项目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等演出活动,下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非营业性表演除外。任何演出经纪单位不得以承办演出的名义向非演出经纪单位和个人转借、出租、出卖《演出经营许可证》。
二、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主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艺术专业知识和从事艺术工作或组织演出活动三年以上的经历;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相应的财会人员;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各地要根据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情况和主管部门的管理能力,严格控制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数量,限定经营范围与地区,防止过多过滥;要采取有效措施,扶植、表彰对繁荣艺术事业,促进艺术交流,提高艺术质量作出显著贡献的演出经纪单位。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演出
经纪机构在演出市场中发挥主导作用。国营演出经纪机构不再拥有行政管理权。
三、演职员参加本单位以外的任何演出,都必须经本单位批准;如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娱乐场所演出及拍摄影视、灌制磁带等,必须由演职员持邀约单位与该演职员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到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职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凡未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
证》的演职员,任何单位都不得接纳其演出。
四、加强现金管理,严禁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演职员的演出报酬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受聘演出的演职员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演职员;个体演职员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
发放其演出许可证的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付给个人。
五、加强对募捐性演出、赞助性广告形式演出活动的管理。进行募捐性演出,必须由主办单位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应由主办单位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经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
定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文化、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国家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统一管理,不得私分。
六、对非法演出经营认真进行查处。由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检举、揭发的严重违法演出经营事件和有关演出管理部门以权谋私,处罚不力或不当事件,适时向全国通报有关非法演出经营事件的查处情况。
七、各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逐步理顺演出管理体制,并积极会同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对各类营业性组台(团)演出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检查、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演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对参与非法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演出半年至一年、吊销演出许可证的处分;对私分演出收入、偷税漏税、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查处。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演出经营活动管理所用的各种申请表、许可证、合同书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营业演出管理的文件中有与此《报告》相抵触的,均按此《报告》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