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 80号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2012年 4月 23 日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ng<>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xi社会主义法制的件制定备案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只对下列内容作出规定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规定;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者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批复;
(五)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六)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制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八)部门对其直接管理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民主、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细则”的,应当以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依据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一般应当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或者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初稿应当由起草部门采取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布等多种形式,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对所征求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充分采纳。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未果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报告。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征求意见;
(五)是否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三)所征求意见有重大分歧尚未协调或者协调未果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但是,因应对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也可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范性文件以“规定”、“办法”和“细则”名称出台的,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批准形成正式文本后,还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审议情况;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印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报请部门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并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次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印发。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印发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一经发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宣布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经决定或者批准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公文处理机构行文审核把关,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分管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政府公文处理机构会同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印发前,由部门公文处理机构会同部门法制机构编制登记号。
登记号是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编制准予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的标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规范性文件生效前,制定机关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未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太原日报首次登载日期为发布日期。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前6个月,实施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出具评估报告,并向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会同公文处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发布需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发。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无规定期限,但直接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6个月内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经清理后决定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章 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3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证明已公开发布的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按本办法规定,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在报备时,可不提交上述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齐全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予以登记;材料不齐全的,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发现其内容或者制定程序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机关改正或者作出其他相应处理。
制定机关对该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改变、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各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对制定机关的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在依法行政考核中扣除相应分值:
(一)未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编制登记号的;
(二)违反制定程序的;
(三)不按时反馈征求意见的;
(四)不按规定发布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报送发文目录的;
(七)不按规定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
(八)不按规定清理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制定和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及时反馈建议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中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使用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大气环境污染,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供热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是指城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以及其他供热。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坚持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热源、供热单位资质审查、年度检验、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的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
(六)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七)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八)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受理供热采暖方面的投诉,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供热相关范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环保、劳动、财政、价格、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须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并网,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由市市政公用、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核或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热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市市政公用、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影响供热管网及设备、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城市供热企业资质审查申报表》,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当及时到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书面供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量。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可提前或推后供热,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总供热期不变。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达到摄氏16℃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以产权划分。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用户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和试运行期间发生故障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供热系统和锅炉供热系统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按量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岗位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
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及时抢救,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一)小修在24小时以内;
(二)大、中修在7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做到:
(一)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测温点要按距离热源远、中、近分设;
(二)定期测温做到有记录,有热用户签字;
(三)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建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地沟、阀门井及其他设备;
(二)在供热管网、阀门井、地沟上进行建筑或堆放物品;
(三)向阀门井、地沟内排放雨水、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四)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标牌、拴牲畜;
(五)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权谋私;
(二)超规定收费;
(三)违反规范作业;
(四)脱岗、漏岗;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报批后公布执行。
城市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和“交费用热”原则,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已经供热的建筑物,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热用户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供热合同也应当随之变更。
热用户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或者原热用户下落不明的,其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应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保养、防寒保温,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供热的;
(四)应集中供热而未集中供热的;
(五)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的;
(七)供热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供热的;
(八)供热单位年度检验不合格的;
(九)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运行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六)未按规定变更供热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源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旧欠热费应与供热单位签订清欠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