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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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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认真做好评聘工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是:在企业中专职从事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指企业党委的负责人、组、宣、办、研究、统战等部门和纪委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专职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和编制在行政序列的宣传、宣教部门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兼有行政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在其主要工作岗位参加专业职务的评聘。企业工会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企业工会的负责人、宣教、组织、研究、女工部门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参照《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评聘专业职务。上述部门中非直接和非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
为了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担任企业党委主要领导职务的同志(指党委正、副书记和纪委正书记)先不评。
凡按照人薪发〔1900〕10号文件规定,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不列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范围。
任何地方和企业都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各档次的比例限额,应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内确定。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定编制、定岗位、定人员、定职责的基础上提出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首次评聘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的设置一般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3—5%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5—30%以内;中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3%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0—25%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置高级专业职务,个别需要评聘高级专业职务的,应专门报批,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15~20%以内。对比例限额的使用要留有余地。个别人才密集单位,需要突破高级专业职务比例的,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应按《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型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部委批准也可以单独组建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至13人组成,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1人组成,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首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从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或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它专业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选聘。
四、评聘程序:
1. 本人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要求担任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填写全国统一制定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包括调查报告、工作总结、起草的文件、讲话稿或论文、著作、译著等)。
2. 考核推荐。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负责考核推荐,写出比较详细、具体的考核材料,经本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交评审委员会,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者的政治素质和在重大政治风波中的表现、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和工作实绩。
因散布和鼓吹资产阶级自由化或近几年因犯错误而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不参加首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
3. 评审。评审委员会按《试行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在认真审核申报人材料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方能生效。
获得任职资格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发给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 聘任。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和职务限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专业职务的问题,按国发〔1986〕27号文件中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在企业首次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各档次专业职务的任职年限可按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总年限累积计算。大学专科毕业申报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七年以上,申报高级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五年以上。
六、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应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三门课程的考试(考试办法另行规定)。考试合格者,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二十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十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建国以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至今仍在岗位的老同志,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核,并按其实际水平准予申报相应的专业职务。
七、对个别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在评审时要严格掌握条件。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者,除了要符合《试行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款的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践中取得突出成绩,总结出新经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行业以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
2. 对所在单位连续三年以上获得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 获得“全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或“全国优秀工会工作者”的称号。
破格申报中级专业职务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的三个条件,从严作出规定。
对所有破格申报的人员,都要认真听取所在单位和部门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作为评审的重要参考。
八、近几年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人员变化较大,不少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选调到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在这次评定工作中,对这部分人员的专业工作年限可按下列办法计算:
1. 调入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之前,在原工作岗位上已获得其它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保留其任职资格。如本人要求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而又胜任现职工作,符合条件和标准,在评定时,对其原专业职务资格和履职年限应给予充分考虑。
2. 对在其它工作岗位上,通过上电大、函大、夜大、职大、业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后进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专业工作年限应从取得学历以后算起。如果本人取得学历前已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又确实具有相应水平,可适当参考上学前的专业工作年限。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或中央党校一年以上培训的,其学历的确认和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在评定时应作为一个因素考虑。
九、从工作需要和队伍长远建设考虑,外语是评定专业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于历史原因和当前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评定专业职务时,外语可不作为必要条件。
十、在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工作中,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职工离休、退休的规定。
对《试行条例》下发后达到离休、退休规定年龄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经过批准现仍在工作岗位而又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需要增加工资的,应占比例限额,工资兑现后,再办离休、退休手续。
十一、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已经自行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地方、行业和单位,在本《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下达后,可按统一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核,并报上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十二、首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争取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各档次专业职务工资按工程技术人员系列的同级工资标准执行。执行专业职务工资的具体办法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10号文件中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聘任专业职务后,其工资未达到所担任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可进入起点工资标准,其工资从《试行条例》下发之月(1990年4月)起计发。现工资额已达到或高于所担任的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职务工资不再调整。
目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不能拿全工资和奖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聘任专业职务后,可按规定时间先进入工资档次,但要在企业经济效益好转,职工可以拿全工资和奖金后,再开始拿增长的工资。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宏观控制,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统计的基础上,搞好比例限额和增资额的审查、核定工作,并将核定方案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由劳动部、财政部下达增资指标。增资指标要严格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十四、企业聘任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所需增加的工资,其经费列支办法按财政部〔1988〕财工字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五、《试行条例》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宣传、组织、经济主管部门以及人事、劳动、财政、工会、共青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协助领导小组做好这项工作。
十六、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专业职务评定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求奉献精神,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的好形象,保证评聘工作的圆满完成。
十七、中央宣传部负责对《试行条例》进行解释。

附件: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不具备学历者进行考试的办法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进行专业职务评定时,除了要考核申报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外,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要进行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为此,特就首次评定工作中考试办法作如下规定:
1. 考试的课目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2. 复习考试范围: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不超过广播电视大学或党校干部专修科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复习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自定);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不超过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授课内容范围(主要教材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讲座》,有关举办函授班的时间和其它事宜,由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另行通知)。
3.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按大学专科水平统一命题,考试时间和地点要相对集中,具体办法自行规定。参加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考试,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不再参加地方、部委组织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考试。
4. 考试合格后,由组织考试单位发给证明,作为申报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但不算学历。
5. 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凡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者,均应参加考试。具备中专学历要求申报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可不参加考试;申报中级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应参加考试。以前系统学习过这三门课程、并取得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取得其中一门或两门课程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相应课程)。
(1990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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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在促销活动中是否利用有奖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以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方面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请示中反映的一些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
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推销商品,或者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的高额奖励来销售商品,这些行为都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影响和干扰消费者正常选择商品,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不正当
竞争的恶性明显。尽管这些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都属于典型的企图规避法律的做法,其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对上述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调查处理。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