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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03:55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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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后才能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 全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分配给本省的矿产资源编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三)矿区范围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储量。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批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方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
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和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第二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权限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负责招标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纳费用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
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地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持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四章 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
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
有关资料。
矿产督察员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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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五、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试行)的通知



濮阳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各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的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项目,是指从濮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工业、农业、城市建设、交通、社会事业、商贸等行业中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均按照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下称市政府重点办)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市经济发展规划进行筛选,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发改委下达。
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和投用,发挥投资效益。
第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全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应建立相应的重点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市属重点项目建设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以市重点项目。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重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筹划、筹资、设计、招投标、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政府重点办指导和协调市重点项目招投标工作;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物品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市重点项目应公开招标,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改委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在十五日内,对不符合相应资质要求或在市重点项目招标代理中有过违法违规行为、不按合同履约、信誉较差的招标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选择。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布七日前、招标文件发出五个工作日前报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从市重点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市重点项目实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备案制。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重点办备案,市政府重点办有权对招标投标工作书面报告提出质疑或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及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初步设计,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市发改委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概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必须实施合同管理制。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应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重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流动资金等,不得留有缺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做好重点项目申报、审批、征地、拆迁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项目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根据项目计划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及时组织到位。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重点项目建设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及时准确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建设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会制度,市政府重点办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县(区)的综合问题,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协调解决。市直各有关部门、各县(区)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四章 项目责任目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制,明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参建各方的责任,确保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责任目标,按隶属关系划分,县(区)所属市重点项目由县(区)政府负责;市直属重点项目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县(区)的市重点项目由项目单位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涉及业务交叉的相关县(区)和行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各牵头部门和相关责任单位均应按照目标要求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和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重点项目外部环境的协调和督察,认真解决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配套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种问题,以及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各种困难,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涉及重点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资金拨付等,必须优先受理,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和项目单位负责重点项目治安保卫工作。对阻挠和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搞好重点项目建设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重点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项目设计业务,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监理任务,并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检查监督,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在重点项目开工前,要根据监理合同制定监理计划,并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不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对应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项目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项目施工中,必须按监督计划,依据有关法规及技术标准、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对工程实体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以及预制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责令及时解决。按时做好工程质量审核。
第三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加强对项目单位、参建单位、供应商、质量监督单位执行落实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的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并实行领导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相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管理。各县(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重点项目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整改。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而酿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重点项目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落实省重点项目责任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和《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规定,市政府重点办负责重点项目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点办应及时报告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协调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第三十七条 各项目责任单位和牵头部门负责对所属的市重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法人和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执行合同和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管,保证其按合同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高标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按照《濮阳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规定,以各责任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为依据进行考核。
市重点项目责任目标考核对象为各责任单位,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县(区)和牵头部门组织,年终考核由市政府重点办和各牵头部门组织。
第四十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市重点项目稽察,由市政府重点项目稽查办公室负责,重点对项目审批程序、资金使用、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外部建设环境等环节及各参建主体进行稽察。各级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密切配合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合同、财务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严禁拒绝、隐匿、伪报。对稽察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给予严厉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整改意见必须认真整改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三条 加强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建设市场的监管,对重点项目参建单位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市场准入严格把关。
第四十四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项目施工现场应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市政府重点办、项目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四十五条 重点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并经试生产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区)发改委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发改委会同市政府重点办或报请省发改委、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生产运营考核后进行后评价。
后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或地方)应积极配合,并组织提供后评价所需的情况、资料。后评价报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重点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政府重点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对投资有节余,建设效益好,工程造价低,质量、工期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项目和有功单位及个人,提出年度奖励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重点项目省级以上奖励,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申报。
第四十八条 凡因建设环境差、工作渎职等因素造成的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市政府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直至停拨建设资金、停批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认真履行合同,不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偷工减料、非法转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造成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法人和主管单位责任外,对参建单位和供应商要按合同条款进行索赔处罚,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1-2年内不得参加市重点项目投标,严重者驱逐出濮阳建筑市场,涉及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濮阳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濮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区)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
                            20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