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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年加拿大“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朱雁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08:59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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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5年加拿大“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

朱雁新


1885年“西北平叛”,是加拿大自治领成立以来第一次采取的真正意义上的军事行动。这次平叛行动中成功的军事法实践,在加拿大军队法治化进程中具有奠基作用和里程碑意义。重温这段历史,不仅有助于我们了解加拿大军队法治化的历史轨迹,而且对于我军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军进程亦有很好的启迪作用。本文主要对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军事法的产生、军事法教育和“西北平叛”部队的军事法实践作一介绍和分析。
一、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军事法的产生
16世纪后,法、英殖民主义者侵入北美大陆,1763年加拿大沦为英国殖民地,英国军事法开始在加拿大殖民军中适用。18世纪末,加拿大爆发争取独立的运动,1867年获得自治领地位,该国民兵组织开始建立自己的军事法制。但由于受到英国长达一个多世纪殖民统治的影响,加拿大自治领的军事法渊源并直接产生于英国军事法。
(一)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渊源于英国军事法
英国军事法自中世纪中期至19世纪,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发展阶段:中世纪中期—1689年为英国(封建制)军事法的形成时期,这时的军事法称为英国古代军事法;1689年—1881年为英国资产阶级军事法初步发展的时期,这一时期的军事法则称为英国近代军事法。这两个阶段的英国军事法构成了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的历史渊源。
英国古代军事法起源于传统、习惯和实践。有记载的第一个英国军事法庭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中期。1066年法兰西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吉利王国并加冕为国王,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的骑士法庭制度开始在英国建立,成为诺曼王朝时期英王维护军纪的主要手段。1279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法令,根据该法令,国王对军人的军事犯罪享有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法庭”代表国王掌管军事法。当国家遇有战事需要临时召集军队远征或者参加战役时,国王根据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的建议发布《战争条例和训令》,这是这一时期英国军事法的主要形式。英国都铎王朝时期(1485-1603),保安长官和最高军务官法庭的权力日渐衰落。1521年保安长官因犯有叛逆罪而被处以斩首,国王从此收回了保安长官的权力。后来,专门审理军事犯罪的权力由一个特别委员会接管,该委员会也称为军事法庭。十七至十八世纪,为适应殖民战争的需要,英国议会多次颁布《战争法典》,专门适用于英国海外驻军。军事纪律是《战争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单纯的军事犯罪和军事刑罚方法,前者主要有违抗命令、临阵脱逃、逃离部队等罪名;后者主要包括死刑、废除肢体、笞刑以及没收财产等军事刑种。英国这一时期颁布的《战争法典》,在与法国争夺加拿大的战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68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1689年驻守英国北疆的英军部队发动兵变,这一事件使得军队的纪律问题成为英国武装力量建设的焦点。为解决该问题,新掌权的英国议会颁布了《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该条例是英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军事法典,它的颁布,标志着英国近代军事法的开端。此后一个多世纪里,《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多次被修订,但其适用范围一直囿于英国本土军队。1802年议会扩大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自此,该条例开始与《战争法典》共同适用于驻扎在北美要塞的英军和加拿大新不伦瑞克、新斯科舍省、爱德华太子岛的民兵。根据《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的规定,英军军事法庭分为两种,即初级军事法庭和高级军事法庭。初级军事法庭由一名上尉军官和两名中尉军官组成,审理较为轻微的军事犯罪案件。高级军事法庭由军官组成,人数不得少于13人,审理较为严重的军事犯罪案件。
19世纪英国军事法发展的主要特点是改革军事法。由于当时军事法律规范杂乱无序,个别程序有失公允,军官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对军官实施军事法的指导不够充分,因而,军事法的运用并不统一,团与团之间军事法的实施情况迥然不同。①针对上述问题,英国政府分别于1835年和1867年两次成立皇家专门委员会,授权其对军队中军事法的实施状况展开调查。委员们经过广泛调查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军事法典的编纂以改变军事法杂乱无序的状况;二是编写一本关于军事法的官方教科书,作为军队在本土和海外执行军事法的指导。上述建议均为英国政府所采纳,国会于1789年将《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合二为一,颁布《陆军纪律与管理条例》。②同年,在国会的主持下,英国开始编写一本军事法手册,这部手册涵盖了军事法的历史、军事犯罪与处罚、逮捕权、军事法庭、证据法、适用于士兵的刑事法律、军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的关系、军队的组成、征募法、战争法与习惯等内容,③成为军官、士兵和律师研习军事法的珍贵资料。尽管加拿大自治领在上述革新措施出台前已经建立,但其改革思路对新生的自治领创建自己的军事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与指导作用,如英国在《陆军纪律与管理条例》中确立了指挥官对被告的即决审判制度,该制度随后为加拿大所借鉴。
(二)19世纪加拿大军事法以英国军事法为蓝本而建立
19世纪50-60年代,加拿大在英国的支持下进入了谋求联合和争取自治的时期,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不列颠北美法案》。该法案规定,上、下加拿大和新斯科舍和新不伦陆克联合成立加拿大自治领,自治领政府自行承担防务职责,并有权在和平时期保持武装力量。随着自治领政府的成立,殖民地时期分散的地方性民兵组织趋于统一,为全国性民兵组织所取代。
作为军队职业化和军事法本土化努力的一部分,加拿大议会于1868年颁布了加拿大有史以来第一部军事法典《民兵法》。该法典主要依据英国《陆海军违反军纪惩治条例》和《战争法典》而制定,在军事犯罪与处罚、逮捕权、军事法庭、证据法等方面,基本沿用了英国法的规定。同时,加拿大议会也结合本国国情在《民兵法》中做了少量的特殊规定。例如,该法规定了四类可以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将民兵组织划分为志愿民兵和预备役民兵两大类,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军事区域,参加民兵组织的人员必须定期参加军事训练,等等。此外,为了防止该法因借鉴过多而在适用中可能出现脱离国情的问题,加拿大议会还在《民兵法》中专门授权国防部,在该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发布有关的条例和训令。
1868年《民兵法》以英国军事法为范本而制定,最大程度地利用了英国军事法的资源,从而有利于自治领政府将有限的财力和更多的精力用于解决严峻的国计民生问题,这也体现了当时加拿大政府的“最低限度国防战略”。根据这一战略需要,自治领政府和人民更加倾向于将本国民兵组织视为英国的地方军或者志愿军,由此导致在适用军事法方面,部分战区的野战部队除了适用本国法以外,还直接适用英国军事法中有关军事纪律的条款。这些观念和做法在今天看来,似乎有损于他们来之不易的自治领地位,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仍不失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做法,体现了新的当权者极大的政治智慧和勇气。
总之,1868年《民兵法》的颁布,为加拿大自治领武装力量建设提供了“治军之制”,为平时规制民兵的军事训练和战时实行严格的战场纪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也为民兵组织学习军事法提供了基本的教材。
二、19世纪加拿大民兵组织的军事法教育
19世纪,加拿大自治领在民兵组织中广泛开展了军事法教育。在教育内容和方式上,主要包括军官在军校学习期间军事法理论与实践并重的正规教育,以及士兵在集训期间军事法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军事法素养的养成教育。
(一)军官的军事法教育
19世纪晚期英加两国军队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开始向职业化转变,军人的教育程度、知识水平和从军经验逐渐取代了原来的家庭背景、财富和社会地位等因素,军人的职业素养有了很大提高。基于提高军官军事法水平的需要,加拿大自治领在军官中开展了正规的军事法学教育,同时还将军事法知识作为军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军官的逐级升迁以通过难度逐级提高的军事法考试为必要条件。
加拿大民兵最初的军事法教育来自驻加的英国军校,但《华盛顿条约》签署之后,英国从加拿大撤回大部分军队,军校也随之被关闭。加拿大政府随后以两个炮兵连为依托,在英军的指导和帮助下新建了两所炮校,继续在军官中开展军事法教育。炮校的第一任负责人是英国政府委派的两位英国军官,他们为学员开设了12个月和3个月两种不同学制的课程,所开课程几乎完全参照英国皇家军事学院,力图使学员对有关技术、军事和管理的知识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同时教员也有来自英国教学单位的军官,其实践经验丰富,所以,学校最初尽管人数不多,但教学质量很高。在军事法教学方面,学校要求学员熟练掌握《民兵法》、《民兵条例》、《女王条例和训令》、《战争条例》等适用于加拿大民兵的军事法,以便他们毕业后成为军事法的传播者。炮校的出版机构还印刷了军事法问答和炮兵纪律手册。这两所炮校还承担了其他兵种(如步兵)的军事法教学,它们为加拿大早期高素质军官的培养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1876年6月,自治领政府决定组建皇家军事学院,该军事院校是加拿大自治领早期为军官提供军事法学教育的另一个重要机构。由于受到美国西点军校的影响,该军事院校开设的课程不但包括军事方面的,还涉及到了非军事领域。向学员讲授的军事法知识主要包括有关士兵的特别法、英国军事法历史、军事犯罪与处罚、军事法庭的组成与运作、证据法等。道格拉斯·琼斯少校(Major Douglas Jones)是该学院一位出色的军事法学教授,他原是英国皇家炮兵军官,于1879年夏来到加拿大。由于实践经验丰富,他将军事法学课程扩充为包括军事法庭规则、军事法与普通法比较、审前预备程序、军事审判程序、加拿大民兵军事法、调查法庭等诸多门类的教学体系。琼斯少校还编写了《军事法释义》,该教材大大开阔了学员的视野,并成为学员进一步学习的重要资料。①
1884年加拿大自治领又相继成立三所步兵学校和一所骑兵学校,分别开设有学制不同的军事法课程,又进一步推动了军官军事法教育的发展。此外,历任加拿大国民军总司令也十分重视民兵组织中军官的军事法教育,他们多次向政府强调军事法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具体的加强军事法教育的建议。
这一时期的许多军校在讲授军事法知识和开展军事法理论研究的同时,也注重提高军官的军事法实践能力,为此,对英国传统的军事法教学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例如,魁北克的一所军校要求军官必须在区域军事法庭实习,并在实习结束时作出书面报告。这种做法对军事法的教学和理论研究又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加拿大自治领对军官的军事法教育蓬勃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军事法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丰富的军官,这为军事法在民兵组织中普及并得到普遍遵守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做到了周密的组织准备。
(二)士兵的军事法教育
加拿大自治领的军事法教育是士兵军事训练科目的一项重要内容。西北平叛之前,根据当时的《民兵法》,加拿大民兵须每两年接受一次包括炮术、常规武器和军事法等科目的军事训练。在军事法知识教育方面,士兵在接受训练期间,军官不仅召集士兵集中学习军事法知识,而且还要求士兵在空闲时间自学军事法。士兵的自修读物主要是《民兵法》、《民兵条例和训令》、《军事法手册》以及各种有关军事法的私人出版物,其中最流行的是一本包括军队纪律、军事法庭、侵权、起诉、辩护等内容的书籍。尽管指导读物不尽统一,但大多数士兵通过学习,对军事法有了基本的了解,知晓了在战争环境下哪些属于违法行为、哪些属于合法行为,悉知了他们所应当承担的军事责任和义务。在军事法素养的养成方面,士兵在被征召的第一天就被告知开始受到军事法的约束。在集训期间,对士兵不假外出、违抗命令、疏于职守等违反军事纪律的行为,其指挥官或上级指挥官有权对其进行即决审判;②对于士兵严重违反军纪的军事犯罪行为,指挥官有权将其送交军事法庭审判。加拿大民兵组织中对集训期间违反军纪的士兵实行严格的军事纪律,建立并维护了军事法的权威,对受到惩处的士兵和其他士兵起到了很好的警戒和教育作用。以上两个方面,为“西北平叛”中的军事法实践奠定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三、1885年“西北平叛”部队的军事法实践
(一)军事法在平叛行动中的运用
1885年3月18日,路易斯·瑞尔与加拿大西北部红河山谷的混血人居住者揭竿而起,①发动了针对自治领政府的叛乱,并在南萨斯喀彻温河沿岸小镇巴托西(Batoche)成立临时政府。自治领政府为了防止此次叛乱激起该地区其他土著人以及混血人新的叛乱,从东部迅速调遣民兵部队前往镇压。国民军总司令弗雷德里克·米德尔顿(Frederick Middleton)少将全权指挥了这次平叛行动。平叛部队经过数次战役击溃了以逸待劳的叛军,瑞尔及其临时政府宣布投降。
事实上,平叛部队在开展军事行动以前,面临着诸多不利因素,譬如,民兵由商人、银行职员、农民、律师、学生、退伍士兵等人员组成,成分极为复杂,民兵作战经验欠缺、武器配备低劣和后勤保障乏力,等等。②对此,米德尔顿将军在起义爆发之初曾对民兵部队的作战能力产生了怀疑,并建议请求英国派遣正规军帮助平叛。但自治领政府拒绝了他的建议,坚信民兵能够取得胜利,并向米德尔顿将军下达了简短的命令:执行法律并镇压违抗法律的一切武装行为。米德尔顿将军受令以后,使得紧急的军事行动转变成为平叛部队在战场上实践军事法的活动。米德尔顿将军作为国民军总司令,尽管拥有相当大的权力,有权采取一切认为必要的手段,但他在平叛行动中高举执行军事法的旗帜,有效弥补了平叛部队在其他方面的不足,极大地提升了部队的战斗力。可以说,这次平叛行动的速战速决,是运用军事法的胜利。
军事法在“西北平叛”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平叛部队内部实行严格的战场纪律。这又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其一,实行禁酒令,所有人员不得持有和饮用任何酒类,违者将受到严惩。这项规定在平叛行动中很好地得到了执行;其二,在对待容易导致案件的一些潜在因素方面,灵活采取了处置措施。比如,在行军和冲突中,经常有士兵因焦虑或疲劳而精神紧张乃至失态,此时指挥官更多的是给予同情、关怀,而不是开庭审判或者惩罚;其三,各级指挥官依据《民兵法》处理了各种类型的违纪行为,对于违抗军令、渎职、不当持有武器装备、盗窃军用物资、枪支走火等军事犯罪行为,经即决审判并确认有罪之后,当场给予处罚;其四,限制传统上被认为是合法的某些损害军民关系的习惯做法,获得了当地居民的同情和支持。根据当时的习惯法,军事行动中作战部队有权损坏私有财产,并可从居民手中获取必要的补给。但米德尔顿将军发布命令,除非经上级允许,士兵不得在行军途中进入民房和农田,士兵从居民手中获得补给的数量必须受到限制,并且要悉数上交于指挥官,违者将受到严厉惩罚。而叛军却大肆掠夺他们可以得到的一切物资,他们的做法激起了当地居民极大的不满。
其次,在对敌使用武力和对待叛乱地区居民方面,严格执行人道主义法。根据当时的战争法,一旦战斗开始,士兵对与军事行动有关的杀戮行为不负责任,除非过于残忍或是有意行恶;可以对居民区实施打击、俘获财物以及对非战斗人员当场处罚,甚至有权屠杀敌方居民。在普法战争和美国内战中都有这样的先例。①19世纪的军事理论家卡尔·冯·克劳塞维茨认为,在战争环境下法律的约束是毫无意义的,由战争发展状况和指挥官决定的“军事需要”是限制战争的唯一法则。②但米德尔顿将军却推崇雨果·格劳秀斯的观点,即军事行动必须受到限制,其程度要与击败敌人的目的相适应。米德尔顿将军还认为,政府军所面对的是对政府不满的本国公民,而不是外国侵略者,平叛部队的军事行动尤其应当受到人道主义法的严格限制。因此,他命令作战部队尊重叛军的休战旗帜、公正友善地对待叛军俘虏、准许叛军按照约定的方式投降等。人道主义法的运用在避免冲突升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从而战斗的残酷性大大降低。
综观全局,平叛部队在西北地区的军事行动使平时的军事法学习和理论研究落实到了战争实践中,军官和士兵在战斗中的表现极为出色。平叛部队在军事集结和作战中严格遵守军纪,对叛乱地区的女人和财物秋毫无犯,尊重非战斗人员并从未杀害俘虏,很少发生需要由军事法庭审理的诸如谋杀、强奸、暴力侵犯等严重军事犯罪案件。
(二)启示
综观1885年“西北平叛”,平叛部队以执行军事法为旗帜,显示出了强于叛军的战斗力。平叛部队始终军纪严明、严守纪律、遵守作战规则,犯罪率极低,这对战斗力的形成和维持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些对于一支由民兵组成的非正规军来说,并非偶然。当时的领导者坚信,军队的战斗力源于严明的军事纪律,而严明的军事纪律则源于军事法的发展、普及和应用。故此,自治领政府于成立之初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军事立法活动,并在军事法教育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平时军事法教育的普遍开展,使得军官和士兵的军事法素质得到显著提高,这为战时军事法规范的普遍遵守和战场纪律的维护提供了必要条件和基本保证,平叛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军事行动的可预期性因此得到了大幅度提高。总之,和平时期自治领政府在军事立法和军事法教育方面的投入,使得这次平叛行动受益匪浅。“西北平叛”中军事法的成功实践,坚定了加拿大军队走法治化发展道路的信念,在该国军队历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这对我军正在进行的军事斗争法律准备工作,在着眼于战争需要的军事立法、军事法教育和可能的战时军事法实践等方面,也都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① British Parliament, `Report from His Majesty's Commissioners for Inquiring into the System of Military Punishments in the Army,' Parliamentary Papers, 22(1836).
② 该条例两年后被《陆军法》所取代。
③ War Office, Manual of Military Law (London: H.M. Stationery Office, 1884)..
① Richard Arthur Preston, Canada's RMC: A History of the Royal Military College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69): 16-18.
② 当被告的指挥官怀疑被告实施了一项军事犯罪,有权立即对被告进行独任审判,审判程序简单,可以当即进行处罚,被告不得上诉。
① 路易斯·瑞尔(Louis Riel),曾在争取土地权利的反抗中组织了红河山谷的印第安人和白人的混血人居住者(1869年),1885年起义失败以后,被加拿大当局逮捕并处死。
② Brereton Greenhous, `Batoche, 1885,' Canadian Defence Quarterly, 15(Summer 1985): 41-46.
① United States War Department, The Military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897): 779-799. Richard Shelly Hartigan, Lieber's Code and the Law of War (Chicago: Precedent Publishing, 1983).
② Anatol Rapoport, ed., Carl von Clausewitz: On War (London: Penguin, 1968): 101. Daniel J. Hughes, ed., Moltke on the Art of War: Selected Writings (Novato, CA: Presidio, 1993):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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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

张卫平


  如贺卫方教授前文所言:“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近来又有以揭露社会不公现象为己任的“焦点访谈”报道了云南两个地方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情况,又一次把人们的目光吸引到司法公正的问题上。这一报道引出了一个老话题,即司法公正与社会环境的关联问题。如人们所知,司法改革的目的是通过对现行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这种改革是针对司法体制自身的,尤其是目前的分散化的司法改革——审判机关的司法改革、检察机构的司法改革等更限于自身体制的改革。而这种自我手术式的和非扩散性改革的局限性,使司法改革难以有很大的作为。我们应当认识到如果与司法体制相关的体制不改革,没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体制环境,司法体制自身的改革也就难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效。笔者的这种观点似乎有“环境决定论”的嫌疑,但必须承认,如果不消除外部体制上的问题,而只是简单地对“终端”“杀毒”,即使是天天升级“杀毒软件”也将无济于事。

  以“焦点访谈”报道的情况看,云南的两个基层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一个原因是受到地方行政的干预,而这似乎还是一个主要原因。问题在于,为什么地方行政能够干预基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呢?为什么法院没有能够顶住来自地方行政的干预呢?这里涉及我们长期议论的司法独立性问题。我们可以设想基层法院面对地方的行政干预“勇敢”而上,去堵“枪眼”,但后果会怎么样呢?我想,如果抵制地方行政干预没有什么不利后果以及能够有效抵制的话,相信就不会发生上述报道的司法不公问题。问题恰恰在于地方行政能够有效地干预,这种干预是以制度和权力作保障的,而不是以情感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名义上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院是无法加以有效抵制的。不是奉行“不抵抗主义”,而是抵抗常常是无谓的。地方行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准确地讲就是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与法院是什么关系?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法院是受控于地方政府的。法院的人、财、物,哪一项不受地方行政的控制?除了地方政府以外,可以干预的还有其他一些权力机构。地方各级法院的院长从名义上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但最重要的提名权却是在地方组织。在财政方面,更是要受到地方行政的控制。

  从实质上分析,地方行政机构就是地方的主要权力机构,地方法院不过是地方权力机构的组成部分而已。在这个意义上,甚至谈不上地方干预与否的问题。这种关系在建筑格局上也能反映出来。在一些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或地方党的办公楼处于中心位置,而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的办公楼围绕其外。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是等同的位置。从实际结构关系看,法院不过是地方行政的附庸,法院就应当服从于地方行政。退一步而言,地方行政干预不对,那地方党组织又能不能干预呢?问题的答案具有悖论特征,实践中答案却是肯定的。为了维护地方的利益,地方行政可以通过地方党组织实行间接干预。由于地方党组织的干预具有其政治正当性,因此法律理论上的不干预理论就难以对抗。在权力架构方面,基于这种政治正当性,设计者也没有打算要真正让法院摆脱这种权力干预。对于大案、要案,地方权力机构可以通过特定的机构对公、检、法进行统一协调,这是众所周知的实情。统一协调是从积极意义上来表述的,消极意义上就是干预。

  从中国目前的现状观,不仅是基层法院受制于地方的干预,更高一级、高二级的审判机构不也处于这种境况吗?地方权力机构对司法干预的动因很多,地方的经济利益、地方权力机构中具体行使权力者个人的利益、权力行使者对司法公正性与司法者的认识差异等等。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架构下,经济主体的利益与地方权力主体有着密切的关系,地方政府往往有自己的全资企业,由于各种无法脱离的利益联系,也就必然要使地方行政进行干预,不干预是不可能的。领导批条这种干预方式在实践中从来都是畅通无阻的。因为我们的体制和观念成就了这一点。

  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其必要条件。对此,似乎我们都明白。但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一句“中国国情”就将这种认识全部消解了,因为所有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和措施都是非中国传统的。而且正当的干预更为干预者提供了干预的契机。这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体制架构为这种干预提供了条件。因此,当我们在观念上接受了独立司法的必要性时,就应当改革能够干预司法的现行权力结构体制。这就涉及到政治体制改革问题,就应当在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时,积极推行政治体制改革。当然,要进行这方面的改革是十分困难的,但正如贺卫方教授前文结语所言:“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核准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核准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的批复

2000年3月2日 证监机构字[2000]39号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关于实施增资扩股及股权转让方案的请示》(国信[1999]125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公司的增资改制及股权转让方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你公司名称规范为“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相应更名为“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XXX证券营业部”。

  三、核准你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至人民币200,000万元。经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深华资验字[1999]第300号)验证,你公司200,000万元资本金已足额到位。核准以下股东和股权份额:

(一)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60000万股
(二)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 40000万股
(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40000万股
(四)云南红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0000万股
(五)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0200万股
(六)北京城建股份有限公司 9800万股

  四、核准《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五、确认李南峰、胡关金、姜长龙、费晔、李凤梧、孙宾担任国信证券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根据《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李南峰应在本批复下发后两年内解决兼职问题。

  六、核准你公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七、请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到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