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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律师业的第三次浪潮--为大收购、大重组、大市场提供法律服务/浦增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9:12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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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接律师业的第三次浪潮
为大收购、大重组、大市场提供法律服务


世纪之交,全球经济在动荡中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在新技术和自动化迅速取代工人的位置之后,信息化又给中介服务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人们为下个世纪知识经济社会到来而进行各种结构性变革时,律师业的变革也消悄来临。当前,世界的金融危机已经给律师业务调整带来信号,以大收购、大重组、大市场为背景的律师服务,将迎来律师业的第三次浪潮。
一、律师面临挑战,是危机也是机会

(1)律师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以杠杆原理制作的铁锹引出农业经济社会,70%的人从事生产粮食和衣物,人们为吃穿基本生活而发生纠纷,请律师打官司,办三费案、继承案、民事案是律师业的主流。蒸汽机和电力带来工业经济社会,50%的人转向生产工业产品,住房有了改善,制造业大发展,于是,商事纠纷增多,律师打经济官司成为服务主体。由电脑和信息革命带来的知识经济社会,企业经营不再单纯为生产产品、销售产品而奔忙,资本经营、信息经营带来了兼并收购浪潮,1997年,全世界证券、期货、债券、货币等金融品种交易额是世界其他贸易的5倍。也可以说,70%的律师仅为世界20%不到的商事活动提供法律服务。随着知识经济
社会的到来,律师又要转行,寻找新的增长点。
(2)律师业务本身遇到第三次浪潮,有一个定位问题。以上海律师为例,第一批律师如李国机、郑传本等等以打名气为特色,出名后有人请,这种不分专业的知名律师模式为以后的一批中青年律师所效仿。第二次浪潮是专业化模式,如毛柏根的涉外业务、朱树英的房地产业务,吕红兵的证券业务等等,抓住机会,名字与专业划等号,定位定的好,这几年大发展。一批中年名律师赶不上他们的发展而重新定位,可惜进退两难,错过机会。而第三次浪潮已经悄悄而来,企业收购、兼并和公司重组在美国早已开始,为它服务的律师被称为华尔街律师。

(3)世界经济危机和金融风暴引发结构大调整,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巨大,债务时代到来。在一轮泡沫经济之后,经济快速增长,调整开始。潮起潮落,债务时代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

(4)中国经济已经以上市公司和证券业为主体,形成发展新阶段。随着我国大量优秀企业和上规模企业纷纷上市,随着借壳上市公司重组与兼并成为近几年经济特点,以上市公司为主体的经济已经代表中国以后若干年经济结构的主体。而上市公司
的运作,始终发生不断的重组、收购现象、并以大市场为背景。这种特点也必然带来律师业结构的调整,换言之,律师业本身也存在业务、结构、人才的重组。


二、新时代要用新脑子
农业经济时代主要靠力气、靠四肢;工业经济时代主要靠技术、靠资产;知识经济时代就是靠脑子发展经济,靠脑子、新知识赚钱。

(1)脑子要创新,自动化使大量工人下岗,而信息化又会使大量中介服务人员下岗,有了联网,家里可以办公,路上车里也能办公,集中大量人员在写字楼经济上不合算。一台电脑、小激光打印机、小传真机装进一个小拷箱就可以到处办公。手机一开,不要跑来跑去,不要集中在办公室,各种费用可降低。以后,买律师楼改善办公条件可能要变,脑子要变,不能跑在人家后面发展。

(2)业务要创新。既然新的时代到来,必须开发新的业务与市场。80年代以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和办理经济案件为抢手业务,后被90年代金融、房地产、证券、涉外项目业务大发展而取代。律师在定位上走过的二次变革也将发生再次变化,律师与打官司划等号将成为过去,以大市场、大收购、大重组为背景的服务将到来。

(3)律师结构要调整。人家在重组,国家在调整,律师不重组、不调整行吗?怎样调整呢? 一是事务所形式要调整,集团化可能是一个方向(可松散型,可紧密型)。 二是律师做法要调整,要打团体战,不要再走个体合作之路。过去能言善辩是好律师,后来专业律师靠作文件、做专业高人一筹,但还有“个体户”气息,名律师也是打个体牌。今后,打团体战靠协调,靠做各种人、各种利益的工作,能协调的律师才是最好的律师。律师大都是社会精英,利益突出,协调很难,但一个人不能完成一项大收购、大项目的法律服务,必须靠各种专业人才,必须靠各种协调。所以
说,精干协调、善于协调的律师,搞大项目者就会请你出面协调。

三、新做法和探索

(1)在企业资产重组、兼并收购浪潮中,经济界与金融界远远走在律师前面。现在传媒天天讲重组,领导时时开会安排重组,连一般股民都能讲上几句重组话题。资产重组中最难的是债权债务重组,金融界、经济界专业人士不会做,只能将资产搬进搬出。目前上海搞的几个上市公司的重组模式,都没有很好解决债权债务重组,新资产、好企业装进上市公司后将被老债务拖死,两年后又出现目前状况。现在大家不是有钱,而是债权债务。必须解决债权债务的重组,这就是律师的强项。上海有一个资产重组领导小组,经常开会,法院一直参加,就是没有律师,说明我们的领导对律师参与债权债务重组理解为就是打官司,这又落后于先进国家。债权债务重组有许多方式,比打官司好。过去三角债就是分别打官司,现在可以用还人家债的钱去收购人
家或其上级控股公司,或收购人家的债权,也可以债权换股权,再集中股权后控股,债权证券化、分散化,便于转让,可以变卖,债权证券化可以上市,可以分割转让等等。搞活办法很多,一块巨大的债务可以分块解决:银行挂帐停息一块,收购方顶一块,政策性让一块,做出利润还一块,配股增发新股解决一块,剥离老资产冲去一块,诉讼打掉一块,有时在证券市场还可以赚一块等等。

(2)我们的做法是一种探索,3个所为一个集团,5个人为一组,一个项目领导就是项目经理,名称为首席代表律师,其余人有负责投资银行工作的,有负责协调的,有负责打官司的,有负责做文件的。收费也是多元化的,有项目法律顾问、“律师团”参与收购兼并、筹资监管、上市配股)打官司等不同收费标准,也可以向几个单位收费。所以,要搞大项目、大市场,就必须大合作。近年来,我们做过数十个收购、兼并、重组项目,并在不断探索改进。以前是跟在证券商或收购方后面等业务,现在已有一批专业人士主动找业务,以投资银行专业的方式各地跑,为委托我们收购、转让的企业配对,或直接为上市公司重组服务。第二批是专事协调的人员,接来项
目后就找券商、银行、收购转让方合作。第三批为做文件的律师。为便于协调,有时用几个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分别担任不同参与方单位的律师。律师为资产重组提供法律服务,有时时间跨度很长,我们一般先派出律师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列表,然后设计总体方案,用不同方式分别解决,资产重组,有时需要采取冰冻疗法。第二阶段是搞资产重组方案,或与有关公司谈判通过参股进行重组,或进行内部资产剥离与协调进行重组,或全部转让、卖卖等等。在变更股权时,以增发新股、配股和融资为目标,注入新资启动活动。在这一阶段,需要寻找大量单位合作,参加无数次的谈判。第三阶段是做文章及申报材料,有时,一个项目需要草拟或修改
上百份不同的文件,我们逐渐形成了格式化的操作法。在迎接律师业第三次浪潮到来时,在大收购、大重组、大市场法律服务中,我们仅仅是探索,并在进行巨大的投入,有些可能还是没有回报的人力、财力、精力上的投入。



作者:曾平(浦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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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系统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7年9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使医药商品物资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可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铁路、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制订医药系统商品物资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地医药系统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医药系统各企业单位对发运成件商品每件价值在700元以上,或非成件商品每吨价值在500元以上,以及必须投保的商品物资,其运输保险费先由托运方按规定缴清。
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
1.根据1981年中国医药公司,中国药材公司联合印发的《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对“调拨商品的费用负担”所规定的运费结算形式来决定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即实行送货制的药品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实行取货制的中药、医疗器械、化学试剂、玻璃仪器,由发货方的车站、码头交运后的运输保险费用由需方负担。
2.运输保险费用的负担,也可根据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或协议办理。如购销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运输保险费的内容,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条 供需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是投保基本险还是综合险,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是否投保货物运输险,供方为发运货物需要按当地交通部门规定,必须投保方能发运时,由此发生的保险费用,按第三条第一款办理。
第五条 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凡已投保货物综合险的,如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对造成的定额损耗和超额损耗,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可按调拨责任制第二十四条运输损耗负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六条 对投保金额低于商品价值时,所发生的损失金额,除保险理赔之外的部分,属供方的责任,由供方负担,属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七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除供需双方有协议或需方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应将限额以上和不同类别的商品分别发运。
第八条 供货方在办理发运商品时,应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方式,尽量组织直达,直线运输。需要中转的商品,由供货方在发运商品时按最终到达站,全程一次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在运单上注明(发运一批货物,不应重复二次投保运输险)。如供货方未征得需方的同意,所造成的重复保险费用,其重复部分由供方负担。
第九条 合装整车的运输保险费用,由供方比照运费分割的形式,按各收货单位的商品价值和保险费率进行分担,保险凭证由统一收货单位存查。
第十条 供货方在投保货物运输时,应准确填写货物总价值,根据总价值确定运输保险金额。对于品名、规格、包装不同的商品,应提供准确的“物品清单”,并要认真核对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有关货物单据,是否加盖了投保戳记(铁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运输险,保险凭证×××号,水路运输应加盖已投保戳记)。
第十一条 需方对已到达的商品,应认真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如发现商品有异状或损失时,应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出具证明,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应及时要求当地保险部门验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二条 由供方责任造成超额投保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由于需方的责任,由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7年9月30日起施行。



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基本需求量而必须确保的耕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辖区内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的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各项事业。
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方针,在确保基本农田总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各类用地,保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与规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划定保护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粮棉油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条件较好、排灌设施完善、土质较好的成片高产稳产田;
(三)已列入县级市(区)中低产田改造范围内的耕地;
(四)教学、科研的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农产品生产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土层深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完善的排灌设施、集中连片、产量水平较高的耕地;
(二)二级保护区: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水平中等的耕地;
(三)三级保护区:前两项规定以外,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其它耕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总量控制指标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提出划定相应级别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案,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应合理预留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青岛市和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弃耕造林的;
(三)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开挖鱼塘、采矿的;
(五)毁坏水利设施的;
(六)排放可能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的。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在村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人是该农田的保护人。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基本农田保护人有开发利用基本农田和制止任何毁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禁止对耕地进行掠夺性经营,建立地力补偿制度。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圃)在同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承包合同时,应将耕地的地力等级、每亩耕地年施用有机肥的数量和质量等指标以及奖罚标准一并载入承包合同。
承包者通过增加投入使耕地地力升级的,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予奖励,承包合同期满时,有优先承包权。
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地力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承包者不得撂荒;造成荒芜的,由发包单位向承包者收取相同地级年收益二倍的荒芜费。
第十七条 除国家重点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和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确需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十八条 凡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占用税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占用补偿费按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其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设置货场、运输道路和敷设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须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规定予以补偿。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应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连续延长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年。延长期限内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缴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工程建设,开工前闲置期限较长并具备耕种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允许原耕地保护人耕种。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保护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扩大耕地面积,整治现有耕地、改良中低产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占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和临时用地期限占用耕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