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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9:42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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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有关规定,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适用财税〔2012〕84号文件,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总机构)及其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公告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二)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三)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三、关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一)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二)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 %”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三)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四)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宣传和辅导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xls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07179.files/n12307180.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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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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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及用品;

  (四)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应当合理收费、按期交货和保证质量,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由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按抚养到16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1982年8月9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请示和补充意见的来函均已收悉。
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经研究认为:他们双方在插队期间,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回城就业时李玲又将户口粮食关系落在王景年家中,邻里群众均公认他们是夫妻,双方年龄又都符合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审理。
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我院民庭请示的李玲、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有两种意见,我们的意见是: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犯新婚姻法第七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规定的,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利于今后坚决贯彻实行新婚姻法,对于这种不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承认。李玲、薛新民履行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少数同志坚持认为,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五年,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应视为事实婚姻。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新婚姻法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不能再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否则将导致在法律上的混乱。
妥否,请予答复。
1982年4月12日

附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现对一件婚姻案件的处理请示如下:
原告李玲,女,27岁,系银川市毛纺厂梳纺车间工人。被告王景年,男,25岁,系宁夏银川铁路分局白笈笈沟车站工人。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在银川郊区插队落户期间,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认为他(她)们已是夫妻。1977年以后,两人先后回城就业,原告李玲仍经常到被告王景年家居住,并将粮食、户口关系转入被告家中,经济不分你我。1979年原告变异,又与毛纺厂工人薛新民相好,1981年7月与薛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王景年气愤,扣住粮、户关系不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
此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法的,法律不能予以承认,不应保护,因此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否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四)、(五)条精神,原告李玲与被告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5年,只是怕结婚后不能回城工作,才未进行登记,但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李、王二人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两人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了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重婚的错误必须指出,批评教育。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公布后,以前与以法规定相抵触者,应视为无效。这里还涉及两个问题:(一)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施行后,还承认不承认事实婚姻?(二)若不承认1981年1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对过去既成的事实婚姻承认不承认?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198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