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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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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行为,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教育、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信息化知识的普及、信息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对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一标准,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筑物驻地网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类信息化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类信息化项目和涉及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有关投资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等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共享交换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单位信息共享目录,向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十九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对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和规范对信息资源的增值性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拥有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毁损和丢失。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四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产业、示范企业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的扶持力度,发展集成电路、软件、高端元器件、电子设备等基础产业,培育有特色的信息产业,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名称和产品指南。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政府采购、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信息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信息化人才实习、培训基地,合作培养人才。

  第二十六条培育、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体系,推行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实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项目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需求与效益、实施基础、技术方案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开展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的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信息化共性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服务等专业公共服务机构发展,支持面向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化外包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信息技术集成应用和信息化科技工程建设,加快煤炭、冶金、装备制造业等行业的升级改造。

  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培育和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推动实现文化、旅游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在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内部办公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水平。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高教学与科研水平。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提供与民生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水平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定期发布评价报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警示、宣传教育等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安全等级进行建设、测评和整改。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以及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披露、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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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联合王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意欲缔结一项协定,以便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方面指贸易大臣,或指缔约任何一方授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运价规章”,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此类航线和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其季节飞行时刻表有关部分后,即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毫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条件一经指定和批准,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
  (二)运入缔约任何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零备件;然而,这些物品应交缔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
  (三)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加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系供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第七条 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本协定第六条所指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八条
  一、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需办理最少的手续。
  二、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中需纳税的物品,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或费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和平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加班飞行、运输章程、业务代理事项和其他经营协议航班的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时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经过的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已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合适,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上述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之日九十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批准必须明确地给予。如在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提交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均未对运价提出异议,这些运价应认为已被批准。如根据第三款的规定,缩短了提交期限,双方航空当局可以另行商定,通知异议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商,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支余额的权利。此项结汇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按结汇时采用的外汇比价办理。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建立和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的经营及其人员的安全。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民作为飞行协议航班的空勤组成员,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重申对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或威胁的严重关切,因为这些行为或威胁危及人员或财产的安全,影响航班的经营,损害公众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为了防止劫机和破坏航空器、机场、导航设备,并使航空安全免遭威胁,缔约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任何必要的援助。当发生劫机或破坏航空器、机场或导航设备的事件或威胁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使这种事件迅速而安全地结束。如缔约一方要求为其航空器或旅客采取特殊安全保卫措施以对付某一威胁,缔约另一方对此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如合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以书面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但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商对本协定的附件作出修改或补充,此项修改可临时实施,并应尽快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未满前经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撤回这一终止通知。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组织实施,并将结果按时上报我部。

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doc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2008年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一、重点内容和指导原则
2008年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重点监督抽检工作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二是对餐饮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进行专项卫生监督检查。两部分内容的开展都要针对可能存在卫生安全问题的产品和场所进行,并对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和违法生产经营企业采取曝光、处罚等措施,以体现国家监督抽检的针对性和严肃性,使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既达到规范和净化市场的作用,又充分体现对消费者的消费引导作用,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要求
(一)做好相关培训和准备工作。卫生部将组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计划要求和任务分配项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抽检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监督抽检工作。要求明确各相关单位职责,确定人员、时间和工作责任,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严格产品抽检程序。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组织开展。各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抽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落实责任制度,使各项工作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保证结果准确可靠,程序合法有效,对抽检工作中因工作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和《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三)做好产品的监督抽检信息发布工作。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继续要求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及时查处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并做好省际间的协查和通报工作。抽检信息公布要依据《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和《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指南》要求,既达到警示效果,又能指导消费。
(四)按规定上报产品抽检工作开展情况。各地要将抽检工作情况汇总表(包括电子版和纸质文件,格式见相应的附表)和不合格产品公布文件以及相关的执法文书复印件(包括产品采样单、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等相关执法文书证据)按本计划要求的时限分别上报至抽检信息汇总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和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抽检信息汇总单位要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技术指导和咨询答复,开展相关培训和质量控制,及时对各省(区、市)抽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工作评估,并将抽检汇总情况和工作评估意见定期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评估意见将作为下年度工作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重视典型案件的查处和信息通报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典型案件和重大案件的查处指导工作,要强化新闻宣传意识,积极向社会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抽检工作进展情况及查处的典型案例并于每月10日前向卫生部卫生监督局上报本地区上个月发现或查处的5个典型案例,重大或影响广泛的案件要按有 关规定尽早报送。
(六)严格经费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财政管理规定向承担任务的单位划拨专项经费并加强使用的检查,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承担抽检样品的单位(抽样单位)应将抽检样品、产品采样单(复印件)直接送至计划表中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至少应出具4份检验报告,尽快寄送样品抽检单位。
(二)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承担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联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按附表 6 的格式填报,并于3月底前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联系人: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史根生(食品)、张凤(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 编:100044
电 话:010-68792901 68792616
传 真:010-68792608
电子邮箱:food2@moh.gov.cn
(三)抽检信息汇总单位及联系人。
1.食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
邮 编:100021
联系人:李业鹏
电 话:010-87776913
传 真:010-67711813
电子邮箱:liyepeng66@sina.com
2.化妆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
邮 编:100050
联系人:杨艳伟、朱英
电 话:010-83132688
传 真:010-83132366
电子邮箱:choujian2007@yahoo.com.cn
3.消毒产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
邮 编:100021
联系人:班海群、李新武
电 话:010-67717125、87779905
传 真:010-87779905
电子邮箱:banhaiqun@163.com
4.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
邮 编:100021
联系人:林少彬
电 话:010-83132688
传 真:010-67723787
电子邮箱:shaobin_lin@yahoo.com.cn

附表:1-1.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1-2.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2-1.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2-2.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3-1.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3-2.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4-1.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4-2.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4-3. 2008年小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5-1.2008年食品、化妆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5-2.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表(供参考)
5-3.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5-4.2008年化妆品生产企业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5-5.2008年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6.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省级单位工作联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附表1-1 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序号 项目或品种 行业及数量 检验(检查)项目 检验(检查)依据 判定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时间 公示时间 备注
1 婴幼儿配方粉 商场(超市)20种 VA GB/T 5413.9-1997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0767-1997及其修改单 北京、内蒙、黑龙江、浙江、山东、湖南、广东、四川、陕西 3月15日-30日 5月30日前
钙 GB/T 5413.21-1997


蛋白质 GB/T 5009.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18-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霉菌
2 非发酵豆制品 学校及其周边商场(超市)20种 苯甲酸 GB/T 5009.29-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11-2003 天津、吉林、上海、福建、湖北、海南、重庆、云南、新疆 3月15日-30日 5月30日前
山梨酸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3-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3 冷冻饮品 商场(超市)20种;集贸市场20种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2759.1-2003GB2760 河北、辽宁、安徽、江西、广西、贵州、宁夏 4月15日-30日 6月30日前
甜蜜素 GB/T 5009.97-2003
糖精钠 GB/T 5009.28-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1-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4 含活性乳酸菌(益生菌)饮品 超市40种 乳酸菌计数 GB/T4789.21-2003GB/T4789.34-2003GB/T4789.35-2003 GB16321-2003 中国CDC营养食品所采样并检测 4月15日-30日 6月30日前
微生物指标
5 动物性产品 食堂或餐饮单位畜肉10件、禽肉10件、蛋10件、奶10件 有机氯农药(六六六、滴滴涕、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环氧七氯、硫丹、氯丹) GB/T 5009.162(待公布)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63-2005及1号修改单 吉林、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 4月15日-30日 6月30日前
6 灭菌奶 商场(超市)或批发点20种 标识 核对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9645-2005GB14880标签标识含量 北京、黑龙江、湖南、重庆、云南、西藏、青海 5月15日-30日 7月30日前
钙 GB/T 5009.92-2003
维生素A GB/T 5009.82-2003
蛋白质 GB/T 5009.5-2003
铅 GB/T 5009.12-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18-2003
致病菌
7 面粉 中小餐饮单位30件 过氧化苯甲酰 GB/T 18415-2001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60 天津、山西、内蒙、福建、山东、湖北、甘肃 5月15日-30日 7月30日前
8 餐具消毒效果 300家餐饮单位,100家食堂(其中学校食堂50),100家农家乐,每家6件 消毒效果、大肠菌群 GB 14934-1994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4934-1994 31个省(区、市) 2008年8月30日前
9 果蔬汁饮料 餐饮单位20份(其中苹果汁或山楂汁10份) 铅 GB/T 5009.12-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9297-2003 31个省(区、市) 6月15日-30日 8月30日前
总砷 GB/T 5009.11-2003
二氧化硫 GB/T 5009.34-2003
展青霉素(苹果汁、山楂汁) GB/T 5009.18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1-2003
大肠菌群
霉菌
酵母
致病菌
10 膨化食品 学校周边商场(超市)20种 铅 GB/T 5009.12-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7401-2003GB 2760 辽宁、江西、湖南、海南、贵州、宁夏 7月15日-30日 9月30日前
铝 GB/T 5009.182-2003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33-2003
大肠菌群
霉菌
11 糖果 商场(超市)20种 铅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12-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9678.1-2003GB 2760 天津、上海、广西、安徽、黑龙江、云南 7月15日-30日 9月30日前
总砷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11-2003
铜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13-2003
二氧化硫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34-2003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4-2003
大肠菌群
12 酱卤肉 餐饮单位30件、商场(超市)定型包装20种 亚硝酸盐 GB/T 5009.33-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26-2005GB 2760 31个省(区、市) 8月15日-30日 10月30日前
苯甲酸 GB/T 5009.29-2003
山梨酸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17-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13 植物油 食堂和餐饮单位各30件 酸价 GB/T 5009.37-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2716-2005 31个省(区、市) 9月15日-30日 11月30日前
过氧化值
14 速冻预包装饺子 商场(超市)15种 酸价 GB/T 5009.56-2003 GB19295-2003 广东、天津、山东、湖北、辽宁、黑龙江、河南、广西 9月15日-30日 11月30日前
过氧化值
挥发性盐基氮 GB/T 5009.44-2003
霉菌计数 GB/T 4789.33-2003
15 海产鱼、贝类 餐饮单位15件 指示性多氯联苯 GB/T 5009.190-2006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62-2005 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采样,浙江CDC检验 10月15日-30日 12月30日前
16 蜜饯 商场(超市)15种、集贸市场15种 二氧化硫 GB/T 5009.34-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4884-2003GB 2760 黑龙江、江西、湖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陕西、青海 10月15日-30日 12月30日前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糖精钠 GB/T 5009.28-2003
苯甲酸 GB/T 5009.29-2003
山梨酸
菌落总数 GB/T 4789.24-2003
大肠菌群
霉菌
17 保健食品 免疫调节 商场(超市)、药店共30种,每类6种 1.夸大宣传、查批件一致性2.检查违法添加药物或非食品用物质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湖北、湖南、山东、黑龙江、广东、浙江 3月15日前* 4月底前将结果报卫生部 备注
改善睡眠
辅助降血脂
增强免疫力
抗氧化
辅助降压 商场(超市)、药店共45种,每类15种 夸大宣传、与批件一致性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 31个省(区、市) 10月30日前
辅助降糖
缓解体力疲劳
减肥 商场(超市)、药店共30 种,每类10种 西布曲明等化学合成药物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卫生部指定方法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北京、河北、内蒙、辽宁、安徽、河南采样,北京市CDC检验 10月30日前 12月30日前
辅助降糖 化学合成降糖药
缓解体力疲劳 枸橼酸西地那非、西力士等
备注:承担免疫调节、改善睡眠、辅助降血脂、增强免疫力、抗氧化功能保健食品的,抽检前监督局具体通知采样和检验事宜。抽检结果报卫生部,抽检单位不单独公布结果。


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签章): 产品类别: 行业类型:
序号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 标示生产单位及属地(县级以上) 被采样单位 检验项目及检验值(或检查情况) 不合格项目 是否确认 备注(保健食品批号)
铅(mg/kg) 菌落总数(cfu/g)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1.“检验项目及检测值”栏目下的相应的列数设定及其栏目标题,应根据计划中不同食品要求的检验项目而定(上表中相应标题仅是举例)。
2.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3.同一采样地点的行业类型汇总在同一表格中。今年计划中涉及的行业类型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点、食堂、餐饮单位、药店等。
4.明确填报信息,不能有空格,如无信息即填“无”。

附表2-1
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序号 品种 采样地点/数量 检查/检验项目 检测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日期 公示日期 结果报送日期 备注
1 发胶类化妆品 批发市场、化妆品专卖店、美容美发(理发)店,每种场所不少于2家,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甲醇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海南、重庆、陕西 执行省CDC检测 3月30日前 5月30日前 6月7日前
2 香水类化妆品 商场、超市或批发市场;国产香水类70%,进口30%。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甲醇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北京、江苏、浙江 执行省CDC检测 3月30日前 5月30日前 6月7日前
3 宣称祛斑或美白功能的化妆品 1.直辖市、省会市的批发市场, 每省10份;2.地级市的批发市场、化妆品专卖店,每省10份;3.县、县级市的商场或超市,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铅、汞、砷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山西、内蒙古、河南、湖北、贵州、西藏、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执行省CDC检测 4月15日前 6月15日前 6月22日前
4 眼部用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眼霜 每省5份眼影 每省5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微生物、铅、汞、砷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天津、河北、辽宁、安徽、山东、福建、湖南、四川、云南 执行省CDC检测 5月15日前 7月15日前 7月22日前
5 健美类、美乳类、育发类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药店,每省15 份,每类5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与卫生部批件档案核实) 性激素;育发类增加斑蝥、氮芥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北京、吉林、福建 执行省CDC检测 6月15日前 8月15日前 8月22日前 执行省份采集样品后派专人到卫生部监督中心核实批件档案。
6 除臭类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药店,每省5 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甲醛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河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 7月15日前送广东省CDC检测 7月1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7 染发类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染发剂配方核实 《化妆品中染发剂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 黑龙江、江苏、浙江 8月15日前送中国CDC检测 8月1日前 11月15日前 11月22日前 执行省份采集样品后派专人到卫生部监督中心核实批件档案。

注:承担第6、7项抽检任务的监督机构,在送检日期前将抽检样品、产品采样单(包括电子版)寄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送检日期以样品收到日期为准。



附表2-2
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产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产品类别:
序号 品名 规格 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期 卫生许可证号及国产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生产单位 被采样单位 是否合格 标签不合格内容 检验不合格指标及数值 是否确认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1.被采样单位应填写其营业执照上的全称;采样地点与抽检计划中的采样地点相一致分别填写批发市场、化妆品专卖店、美容美发(理发)店等。
2.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附表3-1
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序号 品种 数量 检查/检验项目 检验/判定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日期 公示日期 信息报送日期 备注
1 妇女卫生用品(卫生巾、卫生护垫) 乡镇经营单位(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卫生巾10个产品,卫生护垫5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GB15979-2002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北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西藏、陕西、宁夏 执行省CDC检测 3月28日前 4月30日前 5月7日前 重点检查含中草药、植物等成份的产品
2 婴儿纸尿裤、婴儿湿巾 乡镇经营单位(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GB15979-2002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广西、海南、重庆、云南、西藏、新疆 执行省CDC检测 3月28日前 4月30日前 5月7日前 产品覆盖不少于5个生产企业
3 湿巾 餐饮业、商场、超市、民航系统共2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GB15979-2002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北京、上海、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甘肃 执行省CDC检测 4月15日前 6月15日前 6月22日前
卫生湿巾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灭效果,表明对真菌有效的检测对白色念珠菌杀灭效果
4 抗(抑)菌洗剂 生产、经营单位(药店、宾馆、饭店客房)各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天津、河北、山西、湖北、广东、重庆、贵州、陕西、甘肃、宁夏 执行省CDC检测 5月15日前 7月15日前 7月22日前 生产单位抽检产品不足10个的由经营单位补齐
5 戊二醛消毒液和次氯酸钠类消毒液 每种消毒液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有效成分含量 2002年《消毒技术规范》、标签说明书按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判定,有批件的按照批件标注的含量判定,没有批件的按照卫生部《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判定。 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云南、甘肃、青海、新疆 执行省CDC检测 6月15日前 8月15日前 8月22日前
6 手消毒剂 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单位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检测对白色念珠菌杀灭效果 2002年《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河北、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湖北、重庆、四川、贵州、宁夏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5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7 电热食具消毒柜或电热+臭氧食具消毒柜且标注有消毒作用 生产、经营单位共5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生产企业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温度曲线电热+臭氧的既测得温度曲线也测定大肠杆菌杀菌试验 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GB17988-2004 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广东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5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产品覆盖不少于3个企业
8 紫外、臭氧食具消毒柜 一星级 生产、经营单位共5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大肠杆菌杀菌试验 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GB17988-2004 江苏、浙江、广东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5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产品覆盖不少于3个企业
二星级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脊髓灰质炎病毒杀灭试验
9 紫外线杀菌灯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辐照强度 2002年《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河北、黑龙江、福建、湖北、广西、四川 执行省CDC检测 8月15日前 10月15日前 10月22日前 使用单位中抽检未使用过的产品



附表3-2
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产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产品种类:
序号 产品名称(品牌+名称) 型号/剂型 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 限制使用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 标注的生产单位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被采样单位 结果判定 不合格原因 确认结果
标签说明书 卫生质量 结论
1
2
3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1.不合格原因项:应填写实际检测值和标签说明书不合格具体内容。
2.标签说明书主要检查是否宣传疗效、标注禁止标注内容、无检验依据的杀微生物类别、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标注其他必须标注的内容。
3.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附表4-1
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
序号 品种 采样地点和数量 检查/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日期 公示日期 结果报送日期 备注
1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水厂采集不同品牌或同一品牌不同批号的水处理剂10种 卫生许可批件 卫生安全性检验(全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2001)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执行省CDC检测 6月10日前 8月30日前 9月7日前 覆盖全省所使用的饮用水混凝剂、絮凝剂、助凝剂类别
2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管材 生产企业抽检直径小于或等于32mm的不同品牌PVC管材8种 卫生许可批件 卫生安全性检验(重金属、氯乙烯)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黑龙江、山东、福建、河南、湖北、重庆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0日前 9月30日前 10月7日前
3 小型一般水质处理器 生产企业抽检不同品牌的水质处理器5种 卫生许可批件、说明书、标签标识检查;材料及配方核对;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 卫生安全与功能性检验(全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附件4A,“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¾ 一般水质处理器”;附件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江苏、浙江、广东 中国CDC环境所检测 5月10日前 7月10日前 7月17日前 产品不抽检反渗透水质处理器
附表4-2
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产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产品种类:
序号 产品名称 生产企业 生产日期和(或)批号 规格 被采样单位 卫生许可批件号 是否合格 不合格(内容)指标和测定值 是否确认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附表4-3
2008年小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序号 产品名称及型号 生产企业 有效卫生许可批号 额定总净水量* 净水流量* 主要材料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填写是否与批件一致


附表5-1
2008年食品、化妆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一、餐饮服务业
(一)工作目标。
巩固2007年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成果,减少食物中毒事故,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业卫生安全水平。
(二)重点内容。
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2007年版)》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对餐饮单位组织专项卫生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1.继续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行为,规范小餐饮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2.进一步落实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落实食品采购、索证、台帐和验收制度,针对性加强对餐饮单位未按要求索证索票和建立台帐的产品进行重点抽检,严厉查处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原料的行为。
3.通过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卫生监督公示制度等相关制度,不断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餐饮单位自律行为。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肃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典型案例和大案要案及时曝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餐饮单位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
5.加强和改进对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监管,提高食堂和集体用餐供应单位的卫生规范化。
(三)工作要求。
1.专项监督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同阶段分数次进行。在专项监督检查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完成一定数量的检查任务,现场检查可参考附表5-2的内容进行,要依据不同级别卫生行政部门职责,落实执法工作责任制,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培训和督查。
2.专项监督检查过程中要积极组织向社会宣传,扩大专项监督检查的影响和效果。要积极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人大和政协领导同志参加启动仪式和参加现场检查。
3.范围和数量:各地要重点对卫生管理较落后的地区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地区应包括城区和农村;检查的对象包括餐饮单位、学校和其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检查的数量每次不少于本地区餐饮单位(包括食堂)总数的10%。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两次按附表5-3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并上报工作总结:上半年总结在2008年6月30日前报送,全年总结在2008年11月30日前报送。餐饮具卫生抽检情况按附表1-2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
二、化妆品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
1.工作目标。通过专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化妆品生产企业,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行为,提高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安全责任意识,促进化妆品生产企业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标签标识符合法规、规范要求。
2.重点内容。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状况包括车间布局、生产卫生要求、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及成品贮存、标签标识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
3.工作要求。各省(区、市)具体组织,采用统一行动,对本辖区20%的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并将专项监督检查于2008年9月30日前按表5-3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上报工作总结。
(二)对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的专项监督检查。
1.工作目标。规范宾馆饭店采购和使用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化妆品,防止不合格化妆品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
2.重点内容。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内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及微生物指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3.工作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组织,检查的宾馆饭店数量不少于当地宾馆饭店总数的20%;北京、天津、上海、沈阳、秦皇岛、青岛等奥运主办和协办城市要对奥运签约宾馆饭店的化妆品进行全面检查。要求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前按表5-4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并上报工作总结。

附表5-2 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表(供参考)
被检查单位: 量化分级等级: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检查日期:
类别 检查内容 检查指标 说明
是 否
卫生许可证 是否有伪造、出借、涂改现象
许可项目是否有超范围经营
卫生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量化分级管理 是否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A( ) B( ) C( )
餐具消毒 洗刷消毒设施是否运转正常
洗刷消毒程序、温度、有效氯浓度、消毒时间是否符合要求
现场抽检6件餐具
冷荤间 经营冷荤食品是否达到五专要求
存放冷荤食品是否存在交叉污染
库房及操作 建立原料索证和台帐记录制度或签订供货合同
是否留存购物凭证
批量采购的,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
是否有违法使用添加剂行为
采购和使用劣质食用油
使用不合格调味品
使用非定点屠宰点禽畜肉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存放过期食品
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
工作服帽穿戴整齐
操作人员手干净、无外伤
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人员戴有饰物
从业人员上岗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废弃物 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垃圾存放设施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合法处理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监督员:

附表5-3
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报告单位:
类别 检查情况 检查卫生许可证 原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量化分级管理情况 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检查单位数 有问题单位数 无有效卫生许可证单位数 未建立原料索证制度单位数 非法采购和使用劣质食用油单位数 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单位数 使用不合格调味品单位数 使用非定点屠宰点猪肉单位数 其他 未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单位数 处罚单位数 罚款金额(万元) 吊销卫生许可证及取缔数 移送司法处理的案件数 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数
餐饮单位
学校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食堂
郊区村民俗旅游接待户
合计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附表5-4
2008年化妆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汇总表

生产企业名称 产品种类及品种数量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检 查 项 目 对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处理情况
每条生产车间作业线的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是否≥100平方米 使用的原料是否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原料出入库记录是否齐全(要求企业提供库存所有原料清单) 使用的原料是否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品质保证证明材料 产品生产记录是否完整 每批产品出厂前是否进行卫生质量检验 是否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本次卫生质量检验仅指微生物检验项目






附表5-5
2008年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监督检查汇总表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 有效期标识 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生产企业 被采样单位 是否合格 标签不合格内容 检验不合格指标 是否确认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确认结果包括签字确认、不确认说明、确认书寄出未退回(指在有限期限内)、确认书寄出被退回、未履行确认程序。



附表6
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省级单位联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省份
产品类别 机构类别 联系人 电话 手机/小灵通 E-mail/传真
食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化妆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涉水产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消毒产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注:分管领导相同的不必重复填写相关内容。





2008年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一、检查对象和内容
(一)以存在粉尘、石棉、有机溶剂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为重点,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1.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对患有职业禁忌证人员调离情况,对职业病病人妥善处理情况等。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开展情况。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对2007年度(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立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情况。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照资质认证范围开展工作,所出具的技术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技术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仪器、设备是否满足工作要求,有关档案是否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等。
二、工作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2008年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结合本地职业病危害实际,制订实施方案,突出重点,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对2007年重点监督检查中已查处单位的整改情况要进行监督抽查。
(二)各地在开展重点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同时,结合奥运保障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导,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各地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案件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4月-6月集中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甲级、乙级)、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机构进行抽查,7月底前将检查结果汇总并填写附表5,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含电子版)。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7月-10月集中力量,重点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收集、整理本地区查处的典型和重大案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本辖区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以及典型案件材料全部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含电子版)。
联系人:房元萍
电 话:010-68792042
传 真:010-68792400
电子邮箱:gong_weichu@163.com

附表:1.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基本情况汇总表
2.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3.2007年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4-1.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处罚情况汇总表
4-2.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处罚情况一览表
5.2008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表1
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基本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存在的主要危害 企业总数 检查企业数 职工总数 接害人数 设立管理机构企业数 落实法人责任制企业数 制订防治计划或方案企业数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专职人数 兼职人数
粉尘
石棉
有机溶剂
其他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附表2
内容存在的主要危害 上岗前体检 在岗期间体检 离岗时体检 应急体检 职业病人 监护档案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禁忌人数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职业禁忌 疑似职业病人检出数 诊断人数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疑似职业病人检出数 诊断人数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现有病人数 应建数 实建数
检出人数 调离岗位人数
粉尘
石棉
有机溶剂
其他
合计
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附表3
2007年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项目核准或审批级别 检查建设项目总数 存在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总数 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数 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数 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数 应竣工验收项目数 已竣工验收项目(备案)数 建设项目立项总数
国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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