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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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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消防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有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进行消防公益宣传,并在频道、版面、时间、位置、地段上予以保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并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公安机关依法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事项,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行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二)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五)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六)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本行政区域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发布火灾形势信息,有针对性地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的对策和措施;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调度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教育、科技、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科普、普法、职业培训的内容;
(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督促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和维护,保证灭火救援使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制定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三)根据辖区火灾预防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检查、指导、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提高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村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四)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扑救初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在本辖区内发生火灾时,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本单位人员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和疏散逃生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材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或者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依法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设计图纸检查和工程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确需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依法投入使用后,需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规范用火用电管理。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依法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技术规范操作;
(三)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
(四)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
(五)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六)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的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消防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和现有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消防设施的设置和完好情况告知其服务的单位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住宅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建立志愿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直接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对各自专有部分消防安全负责。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由产权人共同承担。
多产权公共建筑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应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各产权人应共同成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公共消防安全管理。
多产权公共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整改火灾隐患的经费,由各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实施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护、保养、建档等制度,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委托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守人员不得脱岗。
第三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对提供的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委托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出具相应报告书,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单位接到委托单位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措施;
(三)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状态,常开式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能自行关闭;
(四)防火卷帘下不得放置物品;
(五)厨房油气烟道应每月至少清理一次,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和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十六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
本市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从事消防设施、器材维修的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火灾后,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进行检测,对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继续使用消防设施和电气。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从事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证书,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组织建设与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省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站建设、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配备及专职消防员的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救援、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扑救火灾、处置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有针对性的灭火救援演练,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安监、人防、质监、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者阻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和规模较小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依法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依法作出撤销消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依法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的;
(二)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未按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的电气设施、线路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三)单位发生火灾后,未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继续使用或者生产经营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单位、营业性地下场所内违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等场所的安全距离内或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动用明火的;
(三)维修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有关标准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的;
(五)安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密集场所未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二)依法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消防设计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材料的;
(三)多产权公共建筑产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成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四)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消防安全检查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脱岗的;
(二)人员密集场所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状态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防火卷帘下放置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厨房油气烟道未定期清理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营业期间,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及其营业房间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不能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播送火灾警报的。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二)施工现场的员工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的;
(三)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占用、堵塞临时消防车通道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提供虚假火灾情况或者阻挠调查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在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时间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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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应当送国务院或者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具备食品卫生检验条件的单位检验。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