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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3:57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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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大地测量、卫星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滩涂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和更新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各种地图,提供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服务;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其他有关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测绘管理体制,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以及其它公益性测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业的行业测绘规划,行业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业专业测绘,应当利用基础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旗县区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以下规定进行更新维护: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做到适时动态更新,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1:1000比例尺地形图每五年全面更新一次;其它比例尺地形图根据需要适时补充现势资料,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动态更新的原则及时补充现势资料;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测绘成果。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高分辨率卫星影像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三章 测绘市场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 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地方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二)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五条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及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承揽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相关材料向测绘作业所在旗县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域跨旗县区的,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复印件;
(三)项目技术设计书;
(四)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五)测绘项目负责人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单位不得向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
第十七条 市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旗县区建设工程单项测绘项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一)基础测绘项目;
(二)财政资金投资的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三)市级以上重点工程中的测绘项目;
(四)测绘项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竣工测量:
(一)敷设、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人防工程等地下隐蔽性设施;
(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
(三)其它依法需竣工测量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测量,建设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等情况。

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除依法应当向国家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以外,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在成果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使用市和旗县区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测绘项目,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测绘成果汇交的,未取得测绘成果汇交凭证不得通过财政审计。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项目、财政资金投资的其他测绘项目和城市人防、地下管线的竣工测量项目等测绘成果由承担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维护、提供;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设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守国家秘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因其他原因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一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报送审核试制样图。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测量标志迁建的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交纳所需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测绘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四)未按照测绘项目金额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伪造成果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提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图印刷完成后未报送存档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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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竞争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竞争的产生而出现的不当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是指律师或其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违反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实宣传、诋毁、及低价收费等手段妨碍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的开展,损害其合法权益,扰乱法律服务市场,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一般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律师从某种角度看也是市场主体,具有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但其与一般市场主体又有显著区别,律师不仅有维护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还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正确实施的义务,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问题,还涉及到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问题,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探讨殊为必要。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分析及特点我国律师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律师法律地位的变化。1980年8月26日第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律师定位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执业机构为法律顾问处,属事业单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真正意义上交换和流通,没有冲突和纠纷,一切问题都是预先安排的,企业或生产者没有自己的独立身份、独立意识和独立经营权益,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体制下的法律或规则也不可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因为这里的法律或规则实际上是居高临下的长官意志的体现,是贯彻长官意图的工具,其目的和作用是把与权威与服从关系固定化。在计划型社会中,社会主体几乎没有独立的法律服务需求。因为行政命令将它扼杀了。 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行使的仅仅是国家职能,并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其经费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并列入国家事业预算,因而也就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十四大以后我国开始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我国律师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角色逐步由国家职能的执行者向市场主体过渡,律师行业被逐步纳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从这点来看,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与一般的市场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在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也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只不过其提供的商品是无形的,是一种智力成果。作为受市场利益驱动的主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之间的竞争便不可避免,在竞争的同时也必然伴随着不正当竞争。随着1996年的《律师法》的颁布,律师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即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已不再是依托国家权力机器的强制职能的执行者,律师履行职责的方式是一种基于非强制性的双向选择基础上的法律帮助方式 。因此,由以上分析可知,律师行业由不存在竞争到不正当竞争的加剧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转变导致律师法律地位的改变所致。除了以上深层次的原因外,律师行业的内、外部机制及其所处的环境对该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也有一定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内、外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是导致现阶段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原因。在我国,由于律师资源的一度紧张,导致兼职、特邀律师的出现并与专职律师在较长时期内并存,从现阶段来看,我国的兼职或特邀律师绝大部分是一些高校法律教师及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这些人员与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如高校法律教师与一些法官往往存在师生关系,司法机关的离、退休人员往往曾在原司法机关担任要职等),他们所具有的双重或多重特殊身份使得他们较其它律师有更多的案源以及“胜诉”的机会,另外,兼职、特邀律师与专职律师相比具有较大的松散性和随意性,较难受到严格、规范的专业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律师服务市场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局面。从国外律师业来看,西方国家的从业律师大多为专业律师,不允许其他形式的存在。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取消兼职、特邀律师的观点, 笔者对此表示认同;(2)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没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导致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虽然在较大的范围存在但仍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的局面。(3)外部相关体制的不合理导致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如在税费制度上,对律师事务所征税时倾向以企业定性,实行高税率,而在物价上制订收费标准时又倾向以事业单位定性,实行低收费,又由于各地在税费标准上存在差距,从而导致一些律所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实行不正当竞争。即先在实行较低税率的地区注册,然后在经济发达、高税率的地区设立分所营业,以逃避税收;(4)社会的整体导向以及当事人的价值取向促使律师将追求胜诉作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社会整体导向是能打赢官司的律师才是好律师,当事人也正是基于此种价值取向来选择委托律师。为了胜诉,一些律师及律所不得不动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与当前的社会风气也有较大关系。从目前来看,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有以下特点:(1)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在这些地方,由于律师及律所比较集中,众多的律师及律所为了争夺有限的案源,必然会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排挤同行;(2)不正当竞争手段多样化且具有隐蔽性。1995年司法部虽然发布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由于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导致现实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纳入不正当竞争之列,现实中不正当竞争手段呈多样化的特点。如《规定》中对律师及律所的广告宣传问题缺乏详细规定,导致律师界利用各式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例比比皆是,一些虚假及夸大的宣传混淆视听,误导当事人,严重损害了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而前述的因兼职、特邀律师的存在所导致的不正当竞争则具有较大的隐蔽性。二、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一) 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的需要律师行业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部分,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市场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开和效益原则,否则各行其是必然导致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和促进平等、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 不正当竞争作为正当竞争必然伴侣,在客观上将引起资源配置背离价值规律,造成资源流向的不合理,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 从律师行业来说,律师及律所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行为是严重背离市场价值规律,市场价值规律要求商品依据其价值进行等价交换。一些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 其结果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使当事人无法选择正确的选择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由于缺乏正确的法律指导将得不到及时、合法的维护,另一方面一些高素质的律师由于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挤,无法获得充分的案源,无法施展才能,为了在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中生存,最终或许也将走上不正当竞争之路,其结果将导致律师业务素质的下降,使律师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受损,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规范律师行业秩序,保证法律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律师的整体业务素质的需要。(二) 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十五大明确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就律师行业而言,虽然律师不再是国家法律职能的执行者,但其仍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本任务。律师的根本任务有两层含义:(1)律师及其执业机构自身必须严格依法办事;(2)律师有责任敦促执法机关和当事人严格依法办事。 律师根本任务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若实施诸如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其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实现律师的根本任务,而且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行为,另外,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如以前曾在行政、司法部门担任过领导职务或与现任行政、司法部门领导有特殊关系的)在法律服务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将严重干扰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检察权,是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的践踏,因此,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律师及其执业机构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是由律师的根本任务决定的,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对于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独立办案、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从根本上来说,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保证我国法治目标实现的需要。(三) 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国内市场国际化,加入国际经济循环,实现全球范围内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促进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从法律服务市场来看,1992年6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未经司法部批准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并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规避法律,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他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外国律师直接在我国境内设立律师事务所或与中国律师联合在我国境内开设律师事务所。另外,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不得办理中国法律事务。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限制法律服务市场的对外开放。但自1986年我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席位的申请后,为了在“复关”问题上取得有利及主动地位,我国于1991年7月对世界做出了先一步开放包括银行、广告、旅游在内的6个专业服务行业的初步承诺,1992年7月起正式开始了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 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已提交了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承诺单,根据承诺,中国一旦加入WTO,作为专业服务贸易领域一部分的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国内外律师业的竞争将加剧,就两者的实力而言,国内律所无论是在服务理念和管理模式还是在办公的软硬环境方面都无法与国外律所相比,在此种情况下,本国律师及律所如果不注重提高自身素质,不注重改善软硬服务环境,仍把精力放在诸如拉关系、走后门、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上,其结果必然会失去在市场中的竞争力,最终被市场所淘汰。二、 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可行性探讨禁止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可行性问题关键是如何将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或规定在实践中付诸施行的问题。应该说我国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在较早以前就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给予了关注,早在1995年司法部就制定了《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界定,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惩戒机构和方式,然而该《规定》在实践中绩效不佳,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呈蔓延之势,时至今日,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再度成为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探讨之焦点,其核心问题仍是可行性问题,笔者认为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 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来调整;我国律协的功能与国外律协有较大差别,如美国律协(简称ABA)有立法权,美国的律师立法是由律协而不是由政府的立法机构来进行,其制定的法律法规经各州政府的议会或高等法院通过后具有普遍的强制性。 而我国律协是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它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规则也不具有强制性的规范作用,仅具有行业内的一般规范和指导作用,因此,在我国仅依靠自律或由没有强制力保障的行业规范来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只能是一种权宜之策,从长远来看,只有将其调整的层次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即制定具有普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才能实现令行禁止;因为法律规范在道义上的公正性,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的明确性、稳定性,在效力上对全社会的普适性、权威性,都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无法比拟的。 (2)在禁止性规范中应准确地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及外延,尽量以明确的列举式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我国1995年司法部的《规定》之所以效果不大,在很大程度是由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明、列举行为的外延过宽所致。如关于律师行业的广告宣传问题,其规定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为不正当竞争,但到底哪些行为是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事实上一些即使符合实际的宣传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某律师与法官有亲戚关系或其它特殊的关系,某律师曾担任过法院院长或其它领导职务,这些事实都是符合实际的,而且也是现实中不正当竞争的主要途径或方法,然而《规定》将其排除在不正当竞争之外,显然不妥。(3)应完善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律师惩戒组织机构,建立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强化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功能,严格依法追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及其执业机构的法律责任。95年《规定》颁发后,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呈蔓延之势,其主要原因是缺乏相应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惩戒机制不完善,如律师惩戒组织机构不健全,律师惩戒委员会功能没有得到强化。律师实务界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目共睹,如关系案,人情案,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机制,使得实践中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检举、举报情况甚少,导致有关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案源缺乏,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也就无法落实,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无从体现。法律规范只有得到实施它才有实效, 因此,要禁止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如何具体落实相应的规范或规定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曹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
  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