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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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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濮阳市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转移支付专项资金(以下称转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使其更好地在促进转型方面发挥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型专项资金是由中央拨付的用于支持我市资源型城市转型的专项资金,实行纳入财政预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专户管理。
第三条 转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凡使用转型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为确保转型专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按上级确定的转型专项资金适用原则,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现状,转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接续产业发展,以加快经济转型。
第六条 接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奖励、企业研发平台建设奖励、转型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和重大转型项目前期经费补助。
第七条 为支撑接续产业健康发展,改善人居环境,部分转型专项资金可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城市基础设施、资源勘查管理、生态环境治理、科教文卫、劳动保障等项目进行补助,对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
第八条 转型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无偿补助、贷款贴息补助方式。对于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企业研发平台建设以及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一般采取奖励方式;对于政府确定应予支持和政府投资为主的转型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补助方式;其余的转型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补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奖励和无偿补助额度,根据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确定。贷款贴息的补助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一般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接续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申请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奖励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为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税收贡献大、吸纳就业多的接续替代产业项目;
2.新建项目总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当年固定资产实际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
3.已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二)申请转型项目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应符合当前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布局,重点支持产业集聚区和专业园区的主导产业项目。
2.已按规定办理项目核准(备案)、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3.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签订了银行贷款合同。
(三)重大转型项目前期经费补助,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市发改委提交市政府研究确定。
(四)企业研发平台建设奖励资金,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根据《濮阳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予以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社会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必须是市政府确定的支撑接续产业发展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重点工程项目。对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或单位在申请专项资金时,必须提供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须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进行编写。

第四章 项目资金计划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市政府现行的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市本级项目资金计划由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申报、初审工作;县(区)项目资金计划由各县(区)发改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初审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申报工作在本县(区)、本部门内公开进行。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对申请项目单位和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市直主管部门对市本级项目资金计划初审后,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发改委;各县(区)发改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初审后,提出初审意见,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 市发改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明确资金支持额度、方式,提出项目转型投资计划建议,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项目补助资金计划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分批下达;高科技或重大工业项目奖励、转型项目贷款贴息补助先下达50%的资金计划,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下达剩余50%的资金计划;重大接续产业项目前期经费资金计划根据项目推进情况分批下达;企业研发平台建设以及对转型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资金计划一次性全额下达。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市发改委下达项目转型资金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转型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建立月报制度,由项目业主于每月28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形象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分别报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每年对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于下年5月份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转型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和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转型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呈送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并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竣工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接到项目单位的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后,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项目验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分别存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验收组应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后再向验收组提出验收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至中央停止拨付资源枯竭城市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止。

附件: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附件
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项目简介
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条件和基础,建设地点及起止时间,主要建设内容,总投资估算、资金构成及筹措方案,主要经济指标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三、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项目单位申请扶持资金数额及支持方式
五、有关附件
1.企业经营执照复印件;
2.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文件或已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3.自有资金证明及企业经营状况相关文件;
4.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6.项目法人对资金申请报告真实性负责的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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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6号)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5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任期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依法进行补选。
  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须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确认后的代表资格,依法进行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统一的式样制发。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本办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提供必要的保障,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享有审议、表决、询问、选举,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享有视察、执法检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享有言论免责、人身特别保护、物质报酬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代表应当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会前各项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要审议的议题进行专题调研、视察;走访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征集意见;准备向会议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讨论、修改拟提请大会审议的各项报告(草案)。
  第七条 代表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批准,并于会前通知代表本人。未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主席团于大会闭会前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5人以上联名,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由主席团决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该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主席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和作出决定,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在表决前的24小时提出书面修正案。
  第十一条 代表在审议报告、议案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全体会议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也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作书面答复。
  在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会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印送提出质询案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主席团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情况特别复杂,会议期间答复不了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在闭会后3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各项职务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级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可以联名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审议罢免案会议上申辩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10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在接到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3个月内书面答复。
  代表对逾期不办理或者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机关,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责成承办机关负责人重新办理。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应当及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待和处理他们的来信来访,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每个代表至少应当编入和参加一个代表小组的活动。
  每个代表小组可以推选1至2名代表为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制定小组活动计划,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代表小组每次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组织代表视察、检查、专题调研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体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如果必须跨原选举单位交叉进行视察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
  代表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视察,可以要求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会见并认真听取意见。
  代表进行视察、检查和专题调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任会议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所辖区域内工作、居住的,任期内每年至少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听取一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专职执行代表职务每年占用的时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不少于15天,县代表不少于10天,乡代表不少于7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
  执行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执行限制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必须附有能认定性质的证据材料。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的3日内批复;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该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先予决定,再向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在执行后的24小时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经过查证,原呈报许可对代表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定性材料有重大出入,执行错误的,由原呈报许可的机关负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除现行犯外,被实施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当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三十条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外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或者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预算,交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所需各项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入预算,作为代表活动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的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登门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各有关部门应在语言、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代表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本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督促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代表任期内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列法律规定的措施执行期满或依法除,代表在任期内需要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研究决定是否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并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和代表小组。
  第三十六条 代表任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丧失行为能力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址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部门、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请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大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告,并通知其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的代表,原选举单位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书面向主席团提出;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1/5以上联名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原选区的政党、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或者由选民依法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罢免代表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和出具有关的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审议罢免案的会议,申诉意见。
  罢免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必须获得全体代表或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原选区主持;是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原选区主持。可以召开选区选民大会,可以设投票站,也可以采取流动票箱的方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表决有效;参加表决的选民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控制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妥善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各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众多人数病亡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地)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
(三)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和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并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并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日常、专项和突击的食品安全监管行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企业、场所、区域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五)加大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力度,构建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一规范发布行为。
(六)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质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从农田到餐桌食品链“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市政府赋予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能,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三)阻碍、干涉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四)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因渎职、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九条 参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急救援或调查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应急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
(二)泄露调查处理秘密,影响事故查处。
(三)索贿受贿。
(四)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十条 监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20天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特别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