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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7:53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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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临时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售房部、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严格控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位于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
(二)位于城乡规划中明确的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
(三)位于消防(车)通道和扑救场地范围内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临时施工用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临时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用房不得超占规划道路控制线。
第五条 临时建筑(含地下)的总层数不得超过2层且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临时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确不能满足的,应征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但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临时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风貌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放线通知,放、验线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不同意的,或放、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放、验线阶段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作出是否批准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机关可不受理。经批准延期的,其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次,工期较长的临时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用房的批准使用期限申请延期的次数可根据工期情况适当增加。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所占用的临时建设用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条 需延长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的,申请人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原批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延期的,应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原批准文件的编号及延长期的起止时间;不同意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实施临时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申请人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后,应负责清理弃渣并整理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临时建设工程便于公众查看的立面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使用期限等内容。
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层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督管理。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未届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的抢险救灾而修建的应急性临时设施可不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是指铁路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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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王海宏


  一、全民氖制企业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与国家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种新型物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从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只是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人享有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其处分权也是受限制的。,总的来说,企业经营权是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受国家所有权的制约。
  2.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它能获得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应承担独立的民事珍重。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是企业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基础。
  3.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对国家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时,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预,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财产。对非法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由此可见,企业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基本内容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一资和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这些权利既包括了企业奥林巴斯,也包括了企业的行政权。当然,民法上所论资排辈企业经营权主要是指财产权。
  现行立法仅承认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构成的,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困为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收益权、否则,实际上否认了企业的自然责任。
  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依法受民法的保护。企业在其经营权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不支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应当指出,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就国有独资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而言的,如果国有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变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该企业不再仅享有经营权,而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享有公司的法人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6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精神,做好公益性岗位认定、管理工作,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界定
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基层工会协管员、民政低保协管员、社会保险协管员、社区治安联防协管员、劳动监察协管员、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公益性岗位。具体包括区、街道、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等机构;在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及公共管理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对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城镇大龄失业人员(男30岁以上,女25岁以上)且已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了求职登记,一年内介绍三次,非本人原因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
(三)夫妻双方无一人就业且无一子女就业的困难家庭失业人员(即零就业家庭)。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
(六)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三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招聘
(一)公益性岗位必须优先安排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随军家属、复转军人、城镇退役士兵、两劳释放人员。
(二)新增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时,应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录用。招聘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承办,用人单位协办,相关部门配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新增公益性岗位在招聘公益性岗位时,必须由用工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报,提出具体用工条件,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招聘,办理招聘登记手续,发布招聘信息,内容包括岗位介绍、拟聘人数、招聘时间、录用条件等。
2.招聘工作采取“面向社会、自愿报名”的方式进行公开招聘。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组织报名,向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推荐,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经考核,由用工单位按照择优录用原则确定人员报社区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人员认定证明,凭认定证明由代管公益性岗位的劳务派遣组织开具统一的《公益性岗位上岗通知书》上岗。
四、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解除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各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委托协议的方式交由劳务派遣组织代管,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合同期满后,经考核合格者续签下一年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各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
合同期满,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或合同期内,有违反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和奖励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各用工单位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后退回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解除劳动关系。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解除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关系。
公益性岗位人员在合同期内,经各用工单位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由各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组织,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至其它公益性岗位,二次被退回者,直接辞退,由劳务派遣组织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五 、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市、区两级就业再就业经费承担。
公益性岗位人员使用期限暂定到2008年12月31日。
六、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申领程序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补贴及社会保险补贴按月支付,由劳务派遣组织统一办理。公益性岗位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组织报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各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公益性岗位人员的考核办法和实际考勤按月编制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报表,于次月10日之前报劳务派遣组织,由劳务派遣组织审核汇总后填写《公益性岗位岗位补贴审批表》、《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及本月缴纳社会保险凭证报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每月15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市财政局核定,以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各区(县)财政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劳务派遣组织。
七、公益性岗位的空岗申报和统一调配
(一)空岗申报及岗位调整。
各用工单位及岗位调整如出现空岗,必须在每月5日前将岗位空岗情况填写《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表》、《公益性岗位调整情况表》报劳务派遣组织,劳务派遣组织负责汇总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审批。
(二)统一调配。
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将各用工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空岗信息和岗位用工要求及时传送给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由区(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不突破下达公益性岗位总数的前提条件下,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跟踪空岗落实情况,及时收回未落实的空岗信息并重新调配。
八、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任务、考核、考勤、服装、袖标、工作牌、劳动工具等由各用工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工资工作等由劳务派遣组织负责,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一)由各用工单位制定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二)各用工单位在每月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时应如实上报增、减、调整情况,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第七条进行增、减、调整。
(三)各用工单位将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调整至不属于原招收的公益性岗位工种范畴之内的,不得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已认定公益性岗位的用工单位新增其他公益性岗位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补充认定。
(四)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街道(乡镇)进行档案备案管理,由各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按公益性岗位工种建立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基础档案及台帐,做到一人一档,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建立本区(县)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作为公益性岗位专项目标考核依据。
(五)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公益性岗位分布情况、公益性岗位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人员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机管理并实现连网,同时将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申报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起始时间等情况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记载。
(六)对在岗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建立定期检查制度。一年内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情况进行不少于四次的检查。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一年内不少于两次不定期抽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就业责任考核内容。对出现弄虚作假、人岗分离、把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发放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对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八)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社保补贴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所有补贴资金外,还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对不履行空岗申报,调整备案,或设置额外条件拒绝接受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部门和单位,市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给予通报。
九、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