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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09:09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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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未纳入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居民(不含在校学生等)参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拟定和基金征缴、养老金发放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可根据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均可按规定缴费,其中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个人缴费由政府补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补足至15年,补缴费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人员,可从次月起参保缴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
  (一)参保缴费人员每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本办法实施时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在2011年底前男从45周岁、女从40周岁以后补缴费的人员,每补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应承担的个人缴费;
  (三)个人账户不足时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五)按规定发放的其他保险待遇。
  政府补贴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各街道参保居民享受的政府补贴给予50%的补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可以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除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外,其他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月60元。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的人员,每月增发108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适时对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未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和自愿选择的原则,实现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在同一时段内,不得重复缴费。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时,由本人自愿申领其中一种养老金,并终止其他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土地被征收后应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按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可在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后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时,可终止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或者不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未缴费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的,可停止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计划,及时划拨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基金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以及骗取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管理、分级经办。
  第三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征收和保险待遇发放等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搜集、待遇审核等工作;各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做好人员信息录入、公示、初审等基础工作。
  各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实经办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缴费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武进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基础养老金等标准实行同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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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方便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对来自和开往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应当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须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

船舶如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港口进出境,或者在未设立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会商海关后批准,接受海关监管,并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

第五条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六条 进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内船舶,未向海关办结手续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进出境国际客货运输业务的境内船舶,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人员,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九条 船舶进境的时候,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

(二)《进口载货清单》二份(无进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三)《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无旅客的免交);

(四)《船员清单》一份;

(五)《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六)《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一份;

(七)《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船舶到港时,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时提供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须向海关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货,但应当在卸货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齐全的《进口载货清单》补交海关。

船舶进境后驶往境内其它港口前,境外船舶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应当由海关在《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船舶装载出口货物前,货物代理人应当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出口货物发生退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货物装船完毕前向海关报明。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载货清单》一份(无出口货物的,交无货清单);

(二)《出境旅客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三)《船员名单》一份(无更动的免交);

(四)《船员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检查船舶时,船舶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船上的舱室,房间,储存处所;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等。必要时,海关有权集中船员和暂时加封船员房间或其他部位。海关检查完毕,船舶负责人应当在海关检查记录上签注。

海关检查船员行李物品时,有关船员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准时到场,并且开启行李包件和储存物品的处所。海关在公共处所检查发现的无人承认的违禁和走私物品,由海关进行处理。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在国内随船或驻船执行监管任务,船方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舶、船员所有的烟酒应当由海关加封(海关规定留用限量除外)。对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员所有的货币、金银,可以由海关视情予以加封,船舶负责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如需启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船舶负责人还应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存放在经海关登记注册的或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和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运。出口货物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方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起卸进口货物、物品完毕后,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反映实际起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溢、短、误、损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海关。

溢、短卸和误卸货物经海关确认由原载船舶负责人或货物所有人从起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分别办理退运、进口等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不办手续的,由海关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添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间调拨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烟酒、食品,应当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船方如需卸地处理扫舱地脚和废旧物料,船舶负责人应当书面向海关申请,由接收单位委托有经营权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六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收货人应当从起卸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境内运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16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行字第2293号函悉。
关于杨格非的遗产继承问题,我们同意根据在厦门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63)闽法行字第2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称:该市前政协委员杨格非,于1960年在厦门逝世,其生前持有香港“陶化大同有限公司”的股票419股,股票所有权人系写杨格非和他的大儿子杨瑞田的名字。现在杨瑞田拟办理过户手续,将股权转移到他自己一人的名下。故向该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
据中级法院调查,杨格非有妻及5个子女,现除一个儿子在美国,一个女儿在英国(已同英国人结婚)外,其余均在厦门。在厦门的各继承人已向法院表示同意该股权由被继承人的大儿子杨瑞田一人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虽无法取得联系,但据在厦门的继承人申述:杨格非原系大同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股东,其一生所积蓄的财产,在生前已大部分分给妻儿,上述股票乃是他本人留着养老的部分,后来为了要在他死后,将该股票留给大儿子杨瑞田,故又在股票上加上杨瑞田的名字。他的这一意愿,也曾告诉过各儿女,在他死后,在国外的女儿怕股票被公司冻结,也曾设法为杨瑞田办理过户手续奔走过。所以让杨瑞田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也是没有意见的。
根据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接受杨瑞田的申请,发给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感到在手续上有些问题不甚明确。我们的意见:
一、在国外(或本国其他地区)的继承人如放弃继承,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方可发给某一个或一部分继承人继承权证明书。
二、凡有一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权证明书中加以说明,或将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声明书交附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三、关于杨格非的遗产问题,经在厦门的四个继承人证明:“杨格非在生前早就表示要把该股票留给杨瑞田,在国外的两个继承人也表示放弃继承”,但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类似情况本应设法征得在国外的继承人的意见后,再予办理公证手续为妥。但为了保护国内继承人的利益,防止股票被帝国主义冻结起见,我们认为法院也可以根据在厦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63年6月24日